(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涵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
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要求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家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二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2583938-0。
法定代表人谢彦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雨来(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涵江区国税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公园南侧,组织机构代码00372521-8。
法定代表人刘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元龙(特别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健美、审判员沈世武、人民陪审员翁志红。
二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完育、审判员林天明、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6、审结时间
一审:2011年10月19日。二审:2012年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3、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1、涵国梧税通(2009)1、5、9、13号通知书各一份,2、涵国税复中字(2009)第1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一份。此外原告提供了国税函(2010)39号《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及(2010)156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用于证明项目部税款应在企业所在地征收。
被告涵江区国税局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材料回执、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的事实;2、涵江区国家税务局、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的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送国税函[2009]221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函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就规范性文件逐级向上汇报的事实;3、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事实;4、原告对强制执行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起诉状、涵国梧税通(2009)1号、5号、9号、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涵江区国税局梧塘分局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发出通知后,由被告把原告银行账号内存款余款强制扣缴税款并入国库的事实;5、本院(2009)涵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2010)涵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行终字第08号行政裁定书、(2011)莆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就被告强制扣缴税款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后,经法院终审判决原告重复起诉的事实。此外,被告提供了《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9日,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家税务局梧塘分局向中铁十局二公司向莆铁路FJ-12B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送达涵国限改(2009)2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于2009年1月22日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2009年5月20日、26日,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家税务局梧塘分局分别向项目部送达涵国税通(2009)1号、5号、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因向莆铁路项目部未按通知的事项履行,2009年5月31日,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家税务局梧塘分局作出并送达了涵国梧税通(2009)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征收税款2596164.78元及滞纳金缴纳入库。2009年6月5日,被告作出涵国税强扣(2009)0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从原告FJ-12B标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分行的存款中扣缴税款人民币2596164.78元、滞纳金40890.44元入国库。2009年7月16日,原告以莆铁路FJ-12B标项目部名义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涵江区国家税务局梧塘分局作出的涵国税通(2009)1号、5号、9号、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2009年7月2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莆田市国家税务局报送涵国税复规转字(2009)第1号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同月28日,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送达规范性文件转送函,2009年8月11日,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关于转送国税函[2009]221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函",至今国家税务总局未作出答复。200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的向莆铁路FJ-12B标项目部送达涵国税复中字(2009)第1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
2009年7月17日,原告就被告作出的涵国税强扣(2009)0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向福建省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9日,福建省莆田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莆国税复决字(2009)第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原告遂于200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涵国税强扣(2009)0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涵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莆行终字第0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裁定,指令继续审理。2010年11月1日,本院以(2010)涵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2011年3月11日,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莆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
4、一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所适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221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被告因无权处理国家税务总局所作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定期限内已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处理,并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完成了相关法定程序,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一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涵江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家税务局对行政复议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不作为的案件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无视新文件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涵江国税局受案后,因为无权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因为国家总局未回复,故依法中止了复议,因此涵江区国税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涵江区国税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所适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221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被上诉人因无权审查处理国家税务总局所作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中止了复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已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处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可以认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二种处理意见:一种认为,本案被告已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该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所适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221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被告无权处理国家税务总局所作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定期限内已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处理,并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至今国家税务总局未作出答。因此,本案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法院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出判决,而不是在程序上驳回起诉,因此一、二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
(黄健美)
【裁判要旨】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法院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出判决,而不是简单在程序上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