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行终字第11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1。
委托代理人:林某2。
被告(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查处理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秩序大队副大队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广霖;人民陪审员:陈波、叶丽爱。
二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天明;代理审判员:陈飞燕、刘开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24日对原告作出编号为3XXXXXXXXXXXXXX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原告)所有的闽BXXXX1微型轿车于2013年4月4日8时28分,在凤凰路与筱塘南街交叉路口实施汽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93条第2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7条第9项的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
2、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驾驶闽BXXXX1微型轿车到筱塘市买菜,车辆停放在凤凰路与筱塘南街交叉路口停车处,旁边树上悬挂统一朝向标志。买菜返回后,发现车被拖离。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时,发现该车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在该处已被违法处理达85次,罚款8500元(每次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闽BXXXX1微型轿车的处理存在不够规范及过失,理由其一,被告每次违法处理通知不到位(被告通知的手机号为1XXXXXXXXX8及6XXXXX8并非原告所有)。其二,罚单未贴车上,造成原告均未得到违法停车信息。其三,原告一直未收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其四,该处未设置禁停标志,只有停车统一朝向的标志。故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1)被告根据监控资料显示,认定原告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按照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编号为3XXXXXXXXXXXXXX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所有的闽BXXXX1微型轿车未规定停放在城厢区凤凰路与筱塘南街交叉路口的停车泊位上,被被告拖离。当天,原告去接受处理时,发现该车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在该处停车已被违法处理达85次。同时,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作出编号为3XXXXXXXXXXXXXX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原告)所有的闽BXXXX1微型轿车于2013年4月4日8时28分,在凤凰路与筱塘南街交叉路口实施汽车在道路上违法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93条第2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7条第9项的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原告不服,以被告的行政处罚通知不到位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授权委托书一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证据1、2证明被告的身份。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事实。
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一份,证明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
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事实。
6、原告所有的闽BXXXX1小型汽车2013年04月04日违法停放车辆录像光盘及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04月04日违法停放车辆违法存在的事实。
7、第3XXXXXXXXXXXXXX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闽财(2013)票字第11号NO:2XXXXXX1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民警郭某与林某3的警官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林某1已接受处理并交纳罚款,被告的处罚程序及送达合法有效的事实。
8、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电子监控记录详细详细》一张和《机动车综合查询》信息一张,共两套,证明原告林某1多次接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非现场处罚,深知道路交通法规及处理程序。同时证明林某1已接受处理并交纳罚款,被告已依法录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交通管理数据平台的事实。
9、2014年5月19日莆田市邮政函局的退信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林某1的事实。
10、《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公安部124号令)和2014年5月26日闽BXXXX1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各一张,证明原告林某1登记联系方式为1XXXXXXXXX8、6XXXXX8,且至今未将机动车所有人的联系方式变更的事实。
11、统一朝向、按位停车、违者拖离的照片一张,证明闽BXXXX1小型汽车于2013年04月04日未按规定停放在施划的停泊位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是为了立案需要才去缴纳罚款。对证据9认为并没有收到被告的通知,原告不知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手机不是我的号码,小灵通是我的号码没错。18650289888是我号码,已经用了三年了,并不是1XXXXXXXXX8,所以一直未收到被告的罚款通知。对证据11认为停靠处路标标记不明没有写明禁止停靠,并且没有收到罚款通知,车也没有被拖走。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收集的,违反了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0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联系方式为1XXXXXXXXX8。证据11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未规定停放在停车泊位上。
(四)判案理由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的管理机关,负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并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本案被告并未尽到上述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原告在同一地点多次受到相同的行政处罚,其行为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故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编号为3XXXXXXXXXXXXXX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被上诉人林某1诉其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议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回上诉。
(七) 解说
近年来,随着经济水平不断提升,私家车的数量越来越多,而停车难导致的乱停车等问题也随之而来。在本案中,被告(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尽告知的穷尽措施,导致原告(被上诉人)林某1在同一地点被罚了85次之多却毫不知情,其行为违背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私家车数量的增长与城市停车位的增长不成正比,导致现在城市道路中乱停车的现象愈演愈烈,但停车位难找并不能成为私家车主违规乱停车的借口。为了不妨碍他人通行,保持交通道路畅通,交警部门也不断地对乱停乱放的车辆进行处罚。但是,我们常说处罚不是目的,教育才是目的,并且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在对私家车主作出处罚前应当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这样才能在对其进行处罚的同时,教育其遵守法律法规。
行政机关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手段之一就是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必须明确,给予行政处罚,决不单纯是为了惩罚。对罪犯判处刑罚,还要强调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使罪犯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对一般的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罚,更应强调教育,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者和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教育,提高法制观念,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地遵守法律、维护法律。
(宋茜茜)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并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行政相对人在同一地点多次受到相同的行政处罚的,其行为违背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