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172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
被告倪某。
被告陈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吴孝庆;代理审判员:张黎明、林星娟。
(六)审结时间:2011年8月1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二、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其自有的无牌电动车(以下简称"陈车")后载原告由福清市阳下往福清市医院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玉屏街道万寿禅寺路段,遇被告倪某驾驶其自有的闽AXXXX1变形拖拉机(以下简称"倪车")从陈车行驶方向前方的路右路边往陈车行驶的路面驶出,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均未报警。2010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陈某到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2010年6月28日,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9日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右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于2010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要原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患肢支具保护3个月、慎负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40,469.73元、护理费9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9577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77,988.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某向原告先行支付其在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全部医疗费5684.2元,被告陈某向被告先行支付15,000元。综上,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7,988.23元,扣除被告陈某先行支付的15,000元,二被告实际应再向原告支付62,98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倪某辩称:1、本起事故系陈车撞到处于停驶状态的倪车引起;事故发生时,陈车车速过快;两轮车载客违反规定;综上,其只愿意承担本起事故1/3的责任,且其已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700元。2、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主张不合理。
被告陈某辩称:1、本起事故系倪车横穿路口时碰到陈车并刮到原告引起。2、其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且其已向原告先行支付16,000元。
三、 事实和证据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其自有的无牌电动车后载原告,由福清市阳下往福清市医院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玉屏街道万寿禅寺路段,遇被告倪某驾驶其自有的闽AXXXX1变形拖拉机从陈车行驶方向前方的路右路边往陈车行驶的路面驶出,两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林某、被告陈某受伤的损害后果。2010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陈某到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2010年6月28日,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致使现场破坏、证据灭失,该大队通过调查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可以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9日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5日行"右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于2010年7月2日出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于2010年7月2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患肢支具保护3个月,慎负重;3、1个月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某向原告先行支付5684.2元;被告林某向原告先行支付15,000元。
另查明:闽AXXXX1变形拖拉机系被告倪某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倪某持准驾车型为H的驾驶证。肇事的无牌电动车系被告陈某所有。2011年6月24日,被告陈某同意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获得赔偿。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清市中心城区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闽政文[2005]586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清市中心城区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榕政综[2005]359号),原告户籍所在地福清市阳下镇新局村属阳下街道办事处辖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公交认字[2010]第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基本事实。
2、 被告倪某信息表、驾驶证,被告陈某身份证;证明被告倪某和被告陈某基本身份情况。
3、 福清市医院门诊病历、门诊预缴金收款凭证、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结算清单,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出具人为陈某2的收条,陈某2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诊治情况、伤情及发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
四、 判案理由
经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153.93元、护理费27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957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2,467.7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原告损失中,在不考虑赔偿限额的前提下,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涉及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46,1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9,113.93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护理费2776.86元、误工费957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53.86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交认字[2010]第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导致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倪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如认为已方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倪某关于本起事故系陈车撞到处于停驶状态的倪车引起和事故发生时,陈车车速过快的主张,均缺乏证据证明,亦未得到他方当事人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某主张陈车载客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电动车载人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运行风险,原告和被告陈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该情节仅能减轻被告倪某的责任,不能完全免除其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被告倪某作为肇事车辆闽AXXXX1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倪某不能完全免除其事故责任,且被告陈某同意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获得赔偿,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告倪某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353.86元。综上,被告倪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353.86元。
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39,113.93元(49,113.93元-1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已知情节,肇事车辆双方均不能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推定肇事车辆双方过错相当。另综合考虑本案交通参与者各方在危险性、回避能力、注意义务等各方面的区别,本院确定被告倪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3,468.36元(39,113.93元×60%);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734.18元(39,113.93元×30%);原告应自行承担的责任为3911.39元(39,113.93元×10%)。被告倪某和陈某共同侵权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应对对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垫付款问题,被告倪某主张其先行支付10,700元,被告陈某主张其先行支付16,000元。二被告的主张均缺乏证据证明,亦未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倪某先行支付5684.2元、被告陈某先行支付1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734.18元。其已垫付15,000元,超过该款3265.82元,故其不再就该款承担责任。被告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3,468.36元。被告倪某垫付款5684.2元和被告陈某垫付款中超出的3265.82元,均可用于抵扣被告倪某的该部分赔偿款,故被告倪某实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再向原告支付14,518.34元(23,468.36元-5684.2元-3265.82元)。被告陈某有权就上述3265.82元向被告倪某行使追偿权。
五、 定案结论
福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倪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3,353.86元。
2、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林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734.18 元。因陈某已先行支付15,000元,故陈某不再就该款承担责任。
3、被告倪某应赔偿原告林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3,468.36元。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5684.2元和陈某垫付款中超出的3265.82元,倪某实际应再向林某支付14,518.34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归责原则
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被告倪某为机动车方,原告和被告陈某共同作为非机动车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规定体现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如被告倪某未能证明电动车方有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定案时推定肇事车辆双方过错相当,主要理由在于:陈车违反法律规定载客这一情节得到各方确认,而电动车载人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运行风险,故原告和被告陈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被告倪某亦不能证明其因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不能免除其责任。相对而言,被告倪某作为机动车方,其举证责任要重于非机动车方。
(二) 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责任承担问题
实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倪某系侵权人,同时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故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三)"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分配其危险责任。其目的在于通过增加优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来促使交通参与者切实履行回避义务,减少交通事故。该原则原为处理交通事故的特有原则,是现代法治"抑强扶弱"基本精神的体现,现也运用于当事人之间力量对比比较悬殊的其他案件。"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体现的尤为突出。本案中,本院推定双方肇事车辆过错相当,综合考虑本案交通参与者各方在危险性、回避能力、注意义务等各方面的区别,确定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4,而非5:5。同为非机动车方的原告和被告陈某,因原告为乘员,被告陈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二者在本次交通活动中亦存在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优劣之别。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确定二者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3。
(吴孝庆)
【裁判要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分配其危险责任。其目的在于通过增加优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来促使交通参与者切实履行回避义务,减少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