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1998)融法行初字第0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现住日本国琦玉县。
委托代理人:郑文彬,福州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福清市民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景云,福州天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秀珍;代理审判员:陈训达、刘艳娟。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根据未婚证明及结婚申请书,于1991年6月8日发了(91461)号署名为王某、林某的结婚登记书。1997年8月间原告王某知悉被告曾作出91461号王某与林某的结婚登记证明,立即委托律师向被告声明其本人未到江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要求对结婚申请书上的指纹进行技术鉴定,撤销该虚假的结婚登记证书。被告至今未作书面答复,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该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所留的指纹进行技术鉴定,判令被告限期撤销该结婚登记证书。
2.原告王某诉称:我于1992年10月赴日本自费留学。1997年8月,我发现被告江阴镇政府曾于1991年6月8日作出证号为91461的王某与林某结婚登记证书。被告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因为我从未到被告江阴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过结婚登记,且当时我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我得悉被告曾作出这一违法的行政行为后,即向被告及福清市民政局提出关于撤销违法的结婚登记证书的请求,但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至今尚不作出撤销违法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由于被告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人身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虚假的结婚登记证书。
3.被告江阴镇人民政府辩称:我们根据当事人林某、王某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颁发林某、王某(91461)号结婚登记证书;原告在结婚登记时所持出生证明为1971年10月出生,已达到法定婚龄。如果原告在结婚登记时尚未达法定婚龄,那是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违法,而不是我们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的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阴镇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未婚证明及结婚申请书,于1991年6月8日发了(91461)号署名为王某、林某的结婚登记证书。1997年8月间,原告王某知悉被告曾作出(91461)号王某与林某的结婚登记证书后,王某即委托福州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声明其本人未到江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要求对结婚申请书上的指纹进行技术鉴定,撤销该虚假的结婚登记证书。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原告王某遂于1997年12月22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该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所留的指纹进行技术鉴定,查明真伪,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作出撤销该结婚登记证书的决定。
福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将王某、林某的结婚申请书上所留的两枚指纹和经日本国有关当局采集并经我国驻日本使领馆公证确认的王某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送福建省公安厅,委托其对王某的指纹进行技术鉴定。福建省公安厅于1998年3月3日作出闽公技痕字(1998)008号指纹鉴定书,认定申请人王某、林某两枚红色印泥指纹系同一人所留,申请书上的两枚红色印泥指纹不是王某所留。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王某于1997年8月20日向福清镇政府说明,未到其处申请结婚登记,要求撤销虚假的结婚证书的申请书。
2.福州正实律师事务所郑文彬律师证明,其受王某委托多次向江阴镇政府请求处理王某的申请事项。
3.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1997)日领证字第11480号公证书证明王某(女)1997年12月22日行政诉讼状。
4.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1997)日领证字第05298号证明,日本外务省官员签字属实,证实王某提供十指指纹捺印样本。
5.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1997)日领证字第11482号公证书证明王某诉讼委托书。
6.林某、王某1991年6月8日结婚申请。
7.福建省公安厅闽公技痕字(1998)008号指纹鉴定书。
8.庭审诉讼参加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福清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认为其未到江阴镇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且在当时王某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被告颁发的91461号王某与林某的结婚登记证书,侵犯其人身权利。原告王某知悉后,委托律师到被告江阴镇政府申请要求撤销虚假的结婚登记证书,被告没有作出处理决定及给予原告答复。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江阴镇政府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请求给予处理。
(五)定案结论
福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98年4月1日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对原告王某要求撤销91461号结婚登记证书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福建省首例我国在外侨胞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撤销虚假结婚登记证书而产生的行政争议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适用问题,现仅就这些问题评析如下:
1.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否予以立案受理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是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应予立案受理的问题,主要涉及原告王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的期限。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行政争议的实质问题,是行政机关是否颁证侵权,即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虚假结婚登记证书,侵犯了其人身权利,法院应对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进行审查。但是,本案被告是于1991年6月8日对王某、林某进行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书的,而原告是在其后的1997年12月2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大大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而应对原告的起诉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判决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是于1997年8月间得知被告对王某与林某进行结婚登记后,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声明该结婚登记是虚假的,申请被告依法撤销其所颁发的结婚证书。在被告逾期未予答复的情况下,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诉的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撤销虚假结婚登记颁发的结婚证书,而不是诉婚姻登记颁证侵权。换言之,颁发结婚证书至起诉已超过一年期限,而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原告之诉并不受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限的限制。受诉法院确认了第二种意见,对原告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会发生类似本案的情况,如行政机关进行房屋产权登记颁发证书等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因有的当事人在外地甚至在国外,当时被侵权并不知晓,若干年得知后才提起诉讼,但因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一年期限,又因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未作当事人可以申请要求审查纠正侵权行为的规定,亦即没有规定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此项法定职责,从而导致当事人丧失了诉权,合法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这里就提出这样的一个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一年为限”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不合,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建议对此种期限给予修改,需作比较大的延长,比如十年。
2.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此项法定职责的问题。
行政法中“法定职责”又称行政职责,是指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项事务的责任。这种责任,对行政主体来说,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某种事务有处理权,同时当这种事务发生时,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处理。因此,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对其本身来说,如果不履行,是一种失职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是其民主权利,也是其诉讼权利。国务院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当事人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根据这一规定,本案被告具有此项法定职责,诉讼各方对此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此项法定职责的问题。有的认为,被告是根据结婚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并持各自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依法给予办理登记并发给结婚证书的,程序合法,手续齐备。在事过六年之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才向被告及有关主管机关声明该结婚登记是虚假的,申请被告撤销结婚证书,即使如此,被告根据申请仍认真进行审查,确认当时结婚登记颁发证书的行为是合法、正确的,并多次口头答复原告委托代理人。因此,本案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此项法定职责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提供了日本有关当局采集并经我国驻日使领馆公证确认的王某的十指指模,请求将其与当时结婚申请书上以王某名义捺的指模进行技术鉴定,辨别真伪,以便决定应否撤销王某与林某的结婚证书。但是,在对王某是否到过江阴镇政府申请登记结婚这个关键性问题上,被告既没有进行该项技术鉴定,又坚持认为原告本人有亲自到场申请结婚登记,且还没有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要求以书面形式正式答复申请人。必须特别指出的是,被告在处理原告的申请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提出:原告于1992年东渡日本自费留学,后与日本公民登记结婚,不久前有人持江阴镇政府颁发的91461号林某与王某的结婚证书,向日本有关当局指控王某重婚,从而引起日本方面的注意,对王某实施监控,并有可能遣送回国。此事既涉及王某的道德责任,侵犯其名誉权,还涉及王某须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产生更为严重后果的问题。对于这样可能产生严重法律后果的问题,被告在原告申请几个月后仍未正式作出决定,给予原告正式答复,这些事实充分表明,被告没有履行此项法定职责,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没有履行此项法定职责,也是正确的。
3.关于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否直接判令被告限期作出撤销虚假的结婚登记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撤销其虚假的结婚登记。简言之,本案被诉的是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地说,对此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若被告不作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作维持判决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之,法院就应作出限期履行判决。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作出撤销虚假的结婚登记,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存在不履行此项法定职责的行为之后,是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还是应直接判令被告作出撤销虚假结婚登记,这是本案争议的再一个焦点。有的认为,法院通过案件审理,已查明被告当时对原告与林某的结婚登记是虚假的,且查明是男方亲属弄虚作假去结婚登记,因此,法院可以直接判令被告限期作出撤销原告结婚登记。另一种意见认为,办理结婚登记颁发证书,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事项,发现虚假结婚登记需要撤销结婚证书,亦属行政权范畴,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尚未作明确规定之前,法院对此类案件作限期履行判决为宜,也就是说,法院仍仅就程序问题,而不就实体问题作出判决。如果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当事人不服,仍可提起诉讼,届时法院对实体问题可再作判决。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之前,法院对本案件作出判令“被告江阴镇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对原告王某要求撤销91461号结婚登记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是可以和可行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宣判后,江阴镇政府亦已于1998年4月10日作出了关于撤销王某与林某结婚登记的决定。
(刘希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61 - 6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