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刑初字第6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燕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福清市公安局海口派出所协管员。
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月1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福清市海口电信局临时工。2005年6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伟督,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丽娟;审判员:游爱民;人民陪审员:高由澄。
6.审结时间:2005年12月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12月21日10时许,福清市交巡警大队海口中队民警陈某与协管员赵某在海口镇元华路塔仔门路段巡逻盘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陈某示意李某停车接受检查,并和赵某一起走向路中,被告人李某害怕自己无证驾驶套牌车被查获,加大油门强行冲关,陈某立即躲开,站在陈某身后的赵某来不及躲避,被两轮摩托车碰撞后拖出3.5米。被告人李某撞人后继续逃逸至元华路浔头路段转弯时,被随后赶到的交巡警中队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身上的损伤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请被告人李某赔偿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640.46元,补牙费3500元,误工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999.0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3439.5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其主观上没有撞伤赵某的故意。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21日10时许,福清市交巡警大队海口中队民警陈某与协管员赵某在海口镇元华路塔仔门路段巡逻盘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陈某即示意被告人李某停车接受检查,并和赵某一起走向路中,被告人李某害怕自己无证驾驶套牌车被查获,加大油门继续行驶,陈某立即躲开,站在陈某身后的赵某来不及躲避,被被告人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后拖出3.5米。被告人李某撞人后继续逃逸至海口镇元华路浔头路段转弯时,因车速太快摔倒,被随后赶到的交巡警中队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身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受伤后,在福清市融强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嘱建议休息60天。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40.46元、补牙费3500元、误工费100天×25元/天=2500元、护理费40天×44元/天=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天=600元、残疾赔偿金19999.08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46499.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陈某在海口镇元华路塔仔门路段巡逻盘查时,发现李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陈某示意李某停车接受检查,并和其一起走向路中,后李某加大油门继续行驶并将其撞伤的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海口镇元华路塔仔门路段巡逻盘查时,发现李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其示意李某停车接受检查,并和协管员赵某一起走向路中,李某加大油门继续行驶,后将赵某撞伤的事实。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陈某与赵某在海口镇元华路塔仔门路段巡逻盘查时,发现李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即示意李某停车接受检查,李某加大油门继续行驶,后将赵某撞伤的事实。
4.证人陈某2、薛某的证言,证实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海口镇元华路塔仔门路段将正在巡逻盘查的协管员赵某撞伤的事实。
5.法医门诊部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及伤残程度为十级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被扣押的事实。
8.福清市融强医院证明及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被告人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2月1日在其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640.46元的事实。
9.发票一张,证实被告人花费补牙费3500元的事实。
10.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医嘱建议休息60天的事实。
11.福清市海口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月工资为750元的事实。
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其在交巡警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为逃避检查而继续加速行驶,后将赵某撞伤的事实经过。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民警陈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明知自己驾车加速行驶可能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而故意加大油门加速行驶,主观上对这一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且在碰撞受害人赵某还拖出了3.5米后仍驶离现场,最终造成赵某重伤的严重后果。故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五)定案依据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李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499.54元。
3.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理由是:李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交警陈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并和赵某一起走向路中时,李某明知自己加速行驶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他人安全,仍继续加速行驶,致赵某被车碰撞成重伤,且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因其驾车逃逸的原因是为了逃避交警的检查,虽然李某在交警陈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并和赵某走向路中后,加速向前行驶,应当预见自己的两轮摩托车高速行驶可能会产生伤害盘查人员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其轻信加速时交警会自动避让,可能不会产生危害结果,主观上属于过失,且李某的这种过失伤害行为仅针对盘查人员这一特定的对象。故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要对本案罪犯李某进行正确定罪量刑,首先应当区分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及过失致人重伤这三种犯罪行为的异同点:
在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重伤方面,二者在主观上均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也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交通肇事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对象是不特定的,而过失致人重伤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侵害对象是具体的人。
在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重伤方面,二者在客观上都有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二者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故意伤害罪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人对伤害的结果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人主观上只对重伤结果有过失,并无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
在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放任的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结果是违背主观意愿,出乎意料之外。且过于自信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可能不发生是有一定主客观条件为依据,完全是凭侥幸心理。
通过以上分析,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难看出,李某的行为侵害对象是针对盘查人员这一特定的对象,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亦即在特定的事件中针对特定人而发生的伤害,故本案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的关键应考察被告人李某对赵某重伤的后果是持放任的态度,还是轻信能够避免,即李某对赵某有无伤害的故意。结合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害怕自己未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套牌车,害怕被查获,明知民警向路中走去拦截,仍加速行驶,置盘查人员赵某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即明知会发生赵某受伤的伤害结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
基于上述分析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赵丽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3 - 2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