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2)融行初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榕行终字第1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郑某,男,1937年12月27日出生,福清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郑某1,福清市人,农民,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林云峰,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吴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秦某,福清市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上诉人):魏某,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郭某,女,福清市人,农民,系第三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二审):游云善,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福清市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莉;代理审判员:陈训达;人民陪审员:薛忠亮。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钟华;审判员:谢红波;代理审判员:孙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融交警2001第0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5日18时10分,原告妻子林某从渔溪新市场回家途中,穿过公路靠右人行道顺向往回走约500米,第三人魏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郭某及儿子从福州往厦门方向行驶,途经324公路64公里+650米处从后右侧撞击正在沿人行道顺向行走的林某,致林某右脚骨折,身体侧翻摔倒在公路上致头部受伤,经送融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系穿过公路靠人行道行走时被撞碰,而被告却作出林某自魏某摩托车行驶方向前方路左往路右横穿至魏某顺行方向的行车道上被撞碰的认定,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其次,第三人魏某系无证、超载驾驶,其驾驶的闽AXXXX1号两轮摩托车是他人所有的被盗车,该车未经年检不能上路行驶。因此,魏某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林某与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融交警2001第0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3.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融交警2001第0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
4.第三人魏某、郭某述称:2001年12月15日晚18时许,第三人魏某驾驶一辆豪迈两轮摩托车从渔溪往厦门方向行驶,驶至肇事处时,从第三人两轮摩托车右侧的修配店开出一辆东风大货车将林某撞倒,因刹车不及,第三人摩托车也撞上大货车后部挡板,摩托车即左侧翻倒在地,第三人被压在车底,大货车即开走。林某并非被第三人摩托车碰撞,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告应该调查肇事的大货车,请求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5日18时许,第三人魏某驾驶闽AXXXX1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郭某等二人从福州往厦门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处324公路64公里+650米,遇行人林某自该车行驶方向前方的路左往路右横穿至魏某车顺行方向的行车道上时,该车前部撞碰行人林某,造成行人林某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驾驶员魏某及其妻郭某两人受伤,闽AXXXX1号两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于当日接到本案交通事故报告后,即派员赶赴现场勘查,并依法立案。随后,被告对肇事车和死者林某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并展开调查取证,询问了第三人魏某及其妻子郭某,证人郭某1、许某、黄某1、罗某、俞某、董某、王某、王某1、郑某、郑某1,并制作了笔录。本事故经被告认定:魏某持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逾期未按规定检验的闽AXXXX1号两轮摩托车(该车系福清市江镜镇塘边村74号王某1所有,于2001年5月15日被盗),且车上人员超载,未确保安全行驶,实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人林某徒步横穿公路属借道通行,没有让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实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鉴于上述双方的违章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相当,魏某、林某应共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郭某无违章行为,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作出融交警2001第0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1月23日送达当事人。林某儿子和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不服,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2年3月10日作出第200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于3月15日送达当事人。林某丈夫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2张。
5.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第200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6.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融交警2001第0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7.送达证四张。
8.福建省公安厅闽公刑技痕字(2001)第B129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9.交通肇事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
10.鉴定资格证书。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
12.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附照片3张)。
13.对魏某的询问笔录3份。
14.对郭某的询问笔录。
15.对证人魏某1、许某的询问笔录4份。
16.对证人黄某1、罗某、俞某、董某、王某、王某1、郑某、郑某1的询问笔录。
17.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责任认定会议记录表。
18.居民户口簿。
19.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时制作的现场图。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清市人民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首先要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的哪些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然后认定这些行为是否违章,行为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本案中,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反映出现场肇事两轮摩托车运行方向、路线和位置及两轮摩托车与林某接触的地点、部位,与证人许某、魏某1、黄某1等关于事故现场林某尸体位置、两轮摩托车位置等现场状况的描述相吻合。被告提交的技术检验报告、技术鉴定书、尸表检验笔录及照片,说明两轮摩托车破损痕迹亦与林某损伤部位特征相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林某系步行从第三人魏某前方路左往路右横穿机动车道至右侧机动车道时被魏某车前部撞碰事实。原告认为林某系在右侧非机动车道行走时被魏某车撞碰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魏某、郭某认为林某系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时被东风大货车撞碰,两轮摩托车又与东风大货车相撞的理由,同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林某横穿机动车道,属借道通行,其未让在本车道内第三人魏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优先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第三人魏某的路权,且其违章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人魏某持大货车驾驶证(无证)驾驶逾期未按规定检验的闽AXXXX1号(被盗)两轮摩托车,又超载,没有注意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魏某的上述违章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林某、魏某二人的违章情节在本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因此被告认定林某与第三人魏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正确。原告认为魏某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年检依法不能上路行驶的他人被盗两轮摩托车,又超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简单运用违章是肇事的前因,肇事是违章的后果这种逻辑关系,并以违章条款的多少作为认定责任大小的依据,而应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来认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融交警2001第0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郑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以“死者林某横穿公路属借道通行,没有让本道车辆优先通行”为由,认定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但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魏某和郭某均指出死者当时并非横穿公路时发生事故,而证人罗某的证言也印证了死者是在横穿公路后按道行走近500米时被肇事者碰撞致死。但原审判决无视此事实,仍认定死者在横穿公路时被撞,其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
上诉人魏某诉称:(1)原判认定死者林某横穿机动车道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碰撞点位于上诉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的车道内距中心线5.55米处,事实不清。本案无目击者证明该地点为碰撞点,从事故现场血迹A、B位置与本案所认定的碰撞点来看,死者被撞抛出10多米距离,显然有悖于常理。(3)原判认定摩托车前部撞碰行人林某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庭审中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林某系徒步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方路左往路右横穿机动车道至右侧机动车道时被魏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的事实。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认为“死者林某是在横穿公路后按道行走近500米时被肇事者碰撞致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林某横穿机动车道,属借道通行,其未让在本车道内魏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优先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其违章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某持准驾大货车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按规定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且人员超载,在行人林某横穿机动车道时,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其违章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林某与魏某两方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被上诉人在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作出“双方的违章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相当,魏某、林某应共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郑某,上诉人魏某各负担100元。
(七)解说
诉讼证据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用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往往只能靠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所谓的间接证据是指不是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它和其他证据的结合。特别在无法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遵守一定的规则,使用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完全以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即缺乏目睹林某自魏某车行驶方向前方路左往路右横穿至魏某顺行方向的行车道上被撞碰的证人证言这一直接证据。因此判断被告是否完全履行其证明责任,就要判断被告提交的间接证据是否属实、数量是否充足、凭现有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条,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由此,作者遵循运用间接证据断案的规则和条件,大胆尝试,一改往常裁判文书中先罗列证据再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写法,通过对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详细地分析说理,令人信服地接受根据上述间接证据得出的林某系自魏某车行驶方向前方路左往路右横穿至魏某顺行方向的行车道上被撞碰的惟一结论。
(林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 - 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