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08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
二审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买戈良;审判员:李敏、王朗。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辩诉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在金牛山街从事饲料经营,被告为养殖蛋鸭需要,于2007年8月31日、9月17日、10月4日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分别欠2000元、1000元、500元,总计3500元(叁仟伍佰元整),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货款3500元、利息及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3500元货款是事实,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曾某因养殖蛋鸭需要,先后于2007年8月31日、9月17日、10月4日从原告杨某处购进饲料共计款35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货款3500元、利息及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曾某拖欠原告杨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其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中断,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杨某货款35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三)二审辩诉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曾某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因出售不合格商品,导致上诉人所养殖的蛋鸭大量死亡,被上诉人理亏,所以从未向上诉人崔要过货款,时至今日,过去了长达5年之久,被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辩称:被上诉人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某2007年因购买饲料向被上诉人杨某出具三张欠款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在商品交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属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上诉人曾某交易时出具的三张欠款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基于未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出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杨某向上诉人曾某主张债权时起算。由于上诉人曾某自认欠条自出具后被上诉人杨某从未向其催要过货款,被上诉人杨某债权应自2012年11月27日,即被上诉人杨某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曾某主张被上诉人杨某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曾某称被上诉人杨某出售不合格商品,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可。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七)解说
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经常出现因为买方无钱可付而由买方向卖方出具欠条的情形,这些欠条中又有很多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一旦涉诉,买方以诉讼时效加以抗辩的情形较多。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种情形处理不尽一致,或对买卖合同中形成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不加区分而予以判决。实际上,对买卖合同中形成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有两种情形,两种情形对诉讼时效的处理截然不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不同情形作出两个不同的回复,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常被审判实物部门忽视。现结合本案简要解析如下:
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即法复(1994)3号。其答复内容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此复。
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其答复内容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借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答复适用情形显然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适用的情形是: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包括根据买卖合同或交易习惯货物交付后需即时给付货款由于买方无钱可付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欠款条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适用情形是: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包括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或约定付款日期而付款日期未到而出具的未定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及根据交易习惯无需即时给付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应从卖方向买方主张权利时起算。
本案,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也无付款时间的约定,根据现有证据又无法确定买卖双方属于即时给付的情形,因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的适用情形,故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卖方向买方主张权利时起算。
(冯琦、谭晓燕、朱永超)
【裁判要旨】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也无付款时间的约定,根据现有证据又无法确定买卖双方属于即时给付的情形,诉讼时效应从卖方向买方主张权利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