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01)杭民初字第3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男,193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上杭县交通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上杭县。
诉讼代理人:傅智鸿,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杭县交通局,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陈某1,该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李凤光,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飞燕;审判员:林德华、李其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他原系上杭县地方国营才溪铁厂工人,1959年被告上杭县交通局成立工兵营开山连,将他调入工兵营开山连任排长,属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同年2月,他为完成抢修上杭石灰岭公路身受重伤,被被告介绍回家休养30多年,未发工资,生活极端困难。他多次上访要求解决因工致残的相关待遇。1991年,上杭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将他安置在上杭县交通运输公司退休,该公司也将他视为退休职工。1997年3月,经上杭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他的伤残程度已达工伤伤残5级,但被告仍一直不支付伤残补助费和落实相关待遇,后他继续上访,被告才于1996年12月在上杭县政府牵头下为他补交10年的养老保险费,1997年1月,他开始享受每月121元的退休金。由于被告未按杭政(1991)综2X4号文件“工龄予以连续计算”的精神为他补充足29年的养老保险费,使他至今只领216元退休金,严重影响晚年生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为他补充32年的养老保险费34291.2元和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9.33元,合计40160.53元。
2.被告辩称:第一,修建杭永公路时的工兵营开山连不是全民所有制单位,是民工的临时集合体,是民工实行军事化管理的一种临时性组织形式。原告在工兵营开山连只是一名民工,原告称他属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完全不符合事实,有有关档案资料为证。第二,原告在修建杭永公路时受伤,根据当时的法规、政策,由上杭县劳动力调配委员会于1960年4月26日介绍到上杭县交通局车船厂(后改名为上杭县交通机械厂)当学徒工,原告的伤残问题已经解决。第三,原告在企业就业期间,因犯错误于1960年11月被厂方开除。此后,经原告申诉,上杭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6月30日发文决定将原告收回上杭县交通运输公司作退休安置。1996年10月23日,上杭县人民政府就原告退休安置问题召开有关部门协调会,决定将原告的退休工资关系转入县保险公司,由上杭县交通局、交通运输公司、民政局各支付1000元,财政局支付1400元,合计4400元用于补充原告10年的社会保险金。此后,原告每月足额领取养老金,根据有关规定,已不存在补交缴社会保险金问题。可见,上杭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历史遗留问题已作出妥善处理,原告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总之,原告与上杭县交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根据上杭县档案馆所保存的有关资料,公路杭永线为民办公助性质。1958年,上杭县人民委员会为修建该路成立了建设指挥部,民工由当时的各公社抽调,实行军事化管理,上杭县交通局工兵营开山连,是对修路民工按军事管理建制的临时性组织,于1959年2月撤销。1959年1月,原告作为被抽调民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抽调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被安排在工兵营开山连参加修建杭永公路。1959年2月,因杭郭张石灰岭公路塌方,工兵营开山连前往抢修,原告在抢修公路中受伤至残。1960年4月,原告由上杭县劳动力调配委员会安排到上杭县交通局车船厂(后改名为上杭县交通机械厂)就业。1960年11月,原告在企业就业期间,因犯盗窃错误被厂方口头宣布开除。此后,经原告申诉,上杭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6月30日作出杭政(1991)综224.号关于林某同志改办退休安置的通知,“决定收回林某同志在上杭县交通运输公司作退休安置”。1991年7月18日,原告在上杭县交通运输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由上杭县交通局发给退休证。1996年10月23日下午,上杭县人民政府就原告的退休安置问题召开有关部门协商会,决定将原告的退休工资关系转入县保险公司,由上杭县交通局、交通运输公司、民政局各支付1000元,财政局支付1400元,合计4400元用于补交原告10年的社会保险金。此后,原告每月足额领取了养老金。1997年1月,原告要求评残,上杭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1997年3月18日作出(1997)劳鉴字第01号关于林某同志伤残等级的批复:根据有关材料和县医院医务鉴定意见,本办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被告为伤残5级。2001年6月,原告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按杭政(1991)综224呈文件“工龄予以连续计算”的精神补交他29年的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补发伤残补助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6月21日以原告要求纠正退休决定不属劳争议受理范畴及要求伤残补助早已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上杭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交他32年的养老保险费34129.2元和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9.33元,合计40160.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58年5月13日上杭、永定县人民委员会关于修建杭永公路计划任务报告。
2.1958年11月28日上杭县交通局修建杭永公路工程方案报告。
3.1959年2月11日上杭县人民委员会关于杭永公路留场民工任务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4.1959年1月18日上杭县交通局工兵营民工等级评比统计表。
5.1960年4月26日上杭县劳动力调配委员会劳动力调动证明。
6.1991年6月30日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林某同志改办退休安置的通知。
7.1996年11月20日上杭县人民政府会议纪委关于林某同志退休安置问题协调会议纪要。
8.1997年3月18日上杭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林某同志伤残等级的批复。
9.工人退休证。
10.2001年6月21日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判案理由
上杭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58年上杭县人民委员会为修建杭永公路成立的上杭县交通局工兵营开山连是民工按军事化管理建制的临时性组织,并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修建杭永公路基本结束时该组织解放。1959年1月,原告作为被抽调民工被安排在工兵营开山连参加修建杭永公路,根据上杭县档案馆所保存资料上杭县交通局工兵营职工等级评比统计表中没有林某的名字,而在上杭县交通局工兵营民工等级评比统计表有林某的名字,是以证明原告当时的身份系民工,而不是职工。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1959年2月,因杭郭线石灰岭公路塌方,工兵营开山连前往抢修,原告在此抢修公路中受伤致残。1960年4月,原告由上杭县劳动力调配委员会安排到上杭县交通局车船厂就业,可见,原告的伤残问题已按受伤时的法规、政策解决,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1960年11月,原告在企业就业期间,因犯错误被厂方口头宣布开除,此时的劳动关系明确,就是原告与车船厂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上杭县人民政府1991年6月30日作出的杭政(1991)综2X4号关于林某同志改办退休安置的通知“决定收回林某同志在上杭县交通运输公司作退休安置,以及1996年10月23日下午,上杭县人民政府召集有关单位协调会议决定将林某同志退休工资关系入县社保公司……”可见,原告的社会保险金问题已作出处理。现原告又要求增加32年养老保险及再进行伤残补助,应当通过行政申诉途径解决。据此,原告起诉上杭县交通局,主体不成立,起诉要求解决的问题,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
原告林某在工兵营开山连参加修建杭永公路,身份是民工。原因工受伤后,于1960年4月被安置到上杭县交通局车船厂(后改名为上杭县交通机械厂)就业。1960年11月,原告因犯错误被厂方口头宣布开除,后经原告多次申诉,上杭县人民政府将原告作退休安置。说明原告的工伤问题已经按当时的法律政策作出安置,对原告的违纪开除也已落实政策。由于原告受伤的身份是民工,并未与被告上杭县交通局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林某对被告上杭县交通局不享有诉权,原告的待遇问题可向上杭县人民政府申请落实政策的方式申诉。
(五)定案结论
上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首先要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要查明纠纷的原因、性质,才能依法处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参加上杭县永公路建设前的身份是农民,在工兵营开山连期间是民工,而不是全民所有制职工。原告作为因工受伤的民工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原告已被安置在城镇工作,安置只能一次而不能多次。后原告因违纪被厂方口头宣布开除,对此,上杭县人民政府已按特殊情况处理,对原告作了退休安置。原告若认为待遇偏低,只能向上杭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而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原告林某从未与被告上杭县交通局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格,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诉权。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看,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不享有诉权,依法只能驳回起诉。上杭县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林德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1 - 4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