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四川省北川县人民法院(1996)北法民裁字第1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北川县人民法院(1996)北法民初字第25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绵中法民终字第3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蒋某、王某、李某、黄某、罗某、李某1、文某、代某、王某1、杨某、刘某、吴某。
诉讼代表人:蒋某,男,56岁,汉族,江油市人,原任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某,女,51岁,汉族,江油市人,原任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管委会主任兼会计。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2,江油市金宝滑石粉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蒲某,江油市劳动局退休干部。
被告(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华峰实业有限公司(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1,董事长兼总经理(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彭某,该公司董事(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马冰,绵阳市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江油市长城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北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凡强;审判员:叶有全、卢敏。
二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清;审判员:张开贵、姬小兵;代理审判员:蒲德俊、欧阳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蒋某、王某等于1980年11月按中央(1980)第64号文件有关“三结合”就业方针,在江油市中坝磷肥厂的扶持下,由20名城镇职工的家属和子女,按自愿结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入股分红的原则组建劳动集体组织,并依法取得了劳动就业股份企业认定书和营业执照。成立10余年中,积累注册资金30余万元。被告中坝磷肥厂非法强行改变原告原企业所有制性质,强占原告开办的娱乐厅等设施,查封原告生产、经营和办公场所,冻结原告银行账户,致原告停止生产和经营,造成363403.66元损失;擅自收取原告的房屋价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方服务公司是磷肥厂牵头建立的,江油市工商部门承认其属磷肥厂主管。变更其原企业名称的手续齐备。蒋某到服务公司是磷肥厂所派,有权免职。服务公司的贷款是用磷肥厂房屋抵押的,其集资修建房屋是非法的。磷肥厂未侵犯服务公司权益。
3.第三人述称:开办服务公司是为了解决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问题,虽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但始终离不开主办单位磷肥厂。更换其法人名称是报请劳动局同意后,经江油市工商部门批准了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0年11月,王某、黄某等20名待业人员及磷肥厂职工的待业家属和子女,采取自愿结合、自筹资金、集中管理、劳务积累的办法在江油中坝磷肥厂的扶持下,建立了劳动服务社,主要生产和经营肥料包装袋。劳动服务社曾借用磷肥厂一定资金和必要的材料,但均逐一归还和支付了必要费用。1984年1月19日,劳动服务社申办了工业企业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同年11月由更名为东山劳动服务公司。1985年1月10日,磷肥厂党总支推荐并任命蒋某任服务公司经理。1989年7月,江油市工商局重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蒋某。1991年又更名为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1991年3月13日,该公司的职工被江油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招收为县以下小集体职工,并于1992年6月16日颁发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服务公司有核定资产、流动资金、有价证券、职工养老保险金等共34.6万余元。
1992年11月14日,磷肥厂任命王某2为服务公司经理。1993年1月2日,服务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否决了新任命的经理、副经理、营业部负责人,临时由职工黄某、王某1、吴某、王某和蒋某五人负责。1993年1月9日,磷肥厂强行查封了服务公司的生产车间,收缴了财务专用章,致使服务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磷肥厂将服务公司集资10万元修建的职工宿舍纳入磷肥厂房改之中,收取职工房价款。1993年9月28日,新任经理王某2向江油市工商局谎称服务公司原营业执照已遗失,申请更名为江油市长城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在《江油报》上予以公告。1993年11月10日,江油市劳动局行文恢复了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名称。1993年10月19日,磷肥厂将劳动服务公司开设的娱乐厅转卖给江油市益民公司。纠纷发生后,江油市委、市政府于1993年8月2日和12月30日两次调解,要求磷肥厂立即解除查封,解冻账户,尽快恢复生产和经营活动。因调解未果,服务公司于1994年3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磷肥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磷肥厂解除查封,解冻账户,并赔偿服务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磷肥厂不服,提出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裁定驳回起诉。事后蒋某、王某等12人以公民个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磷肥厂和长城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返还财产,赔偿经济损失363403.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81年7月中坝磷肥厂出具的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核算几个问题的记载和历年借中坝磷肥厂资金的明细表,劳动服务公司给磷肥厂的各种材料折价付款(还款)的单据。
2.原中坝磷肥厂厂长崔某、书记陈某等人的证词,证实劳动服务公司系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中坝磷肥厂与劳动服务公司系扶持与被扶持关系,磷肥厂未入股也未投资,劳动服务公司不是磷肥厂的分支机构。
3.1984年1月19日,劳动服务公司(原纸袋社)申办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和同年11月由纸袋社更名为东山劳动服务公司(又名东山包装厂)的复印件,载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以及中坝磷肥厂错误收取了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费,经原江油劳动服务公司派员前往纠正了中坝磷肥厂的错误行为,由磷肥厂当即退还了所收劳动服务公司上缴的所谓管理费的退款收据等证明材料。
4.1989年7月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颁发的东山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表为蒋某。
5.1991年3月13日,江油市劳动就业服务公司将东山服务公司11名职工招收为县以下小集体职工的招工登记表。以及1992年6月16日,由江油市劳动就业局代四川省劳动就业局给东山劳动服务公司颁发的劳动就业证书,证明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其进行管理。
6.1992年11月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明细表和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注册登记表裁明:共有资产34.6万余元,其中固定资产25.9万余元,流动资金5.3万余元,有价证券5270元,职工养老保险金2.5万余元。
7.1992年11月14日,中坝磷肥厂(1992)第48号文件任命本厂职工王某2为劳动服务公司经理的任命通知。
8.1993年1月2日,劳动服务公司召开公司职工大会作出的决议:否认中坝磷肥厂新任命的经理、副经理、营业部负责人;选举公司职工黄某、王某1、吴某、王某、蒋某五人临时主持劳动服务公司的一切工作。
9.1993年1月9日,中坝磷肥厂盖有公章的封条查封了劳动服务公司生产车间、库房、办公室等财产的照片和冻结其账户给金融部门的公函,更换名称和法人的报告,以及转卖娱乐厅等财产的协议等证明材料。
10.江油市劳动服务管理局的调查报告,劳动局关于恢复劳动服务公司名称的文件,劳动服务公司给江油市委、市政府的信件和市委、市政府两次进行调解的座谈纪要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在的原企业劳动服务公司,经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和四川省就业服务管理局颁发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被告中坝磷肥厂在劳动服务公司成立初期借给了资金、厂房,给予了扶持,但并未投资入股,该公司的财产系本公司劳动群众集体积累形成,其财产所有权应属原告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原告蒋某、王某等12人系原劳动服务公司职工,是该企业的资产所有者,被告违法查封、冻结该企业的资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条件,应予受理。被告以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去任命另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经理,更换企业法人的名称,查封财产,冻结账户,接管并转卖娱乐厅等设施,将原告集体修建的住房纳入房改收取房价款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企业管理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应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88号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1997)第43号文件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江油市长城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属原告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被告查封原告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室予以解封,侵占的财产按1992年11月14日前原企业的资产数额返还给原告。
2.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停工停产达3年9个月的损失137600元,应由被告中坝磷肥厂予以赔偿。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5000元,由江油市中坝磷肥厂负担10000元,江油市长城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负担5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华峰实业有限公司(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上诉称:对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和造成其损失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悖于事实和法律。
(2)被上诉人蒋某等12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严重侵权行为造成39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侵权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上诉人不仅财产遭到侵害,而且精神也受到伤害。
(3)被上诉人长城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0年11月王某、黄某等20余名城镇待业人员和华峰实业公司(原中坝磷肥厂)内部职工待业家属及子女,根据中央、省、市有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政策,采取自愿结合、自筹资金、集中管理、劳务积累的办法,在原中坝磷肥厂的扶持下建立了劳动服务社,生产、经营肥料包装袋。劳动服务社1984年1月19日申办了工业企业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同年11月更名为东山劳动服务公司。1985年1月10日,原中坝磷肥厂党总支推荐、任命蒋某为劳动服务公司经理。1989年7月21日,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验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蒋某。1991年3月13日,该公司职工被江油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招收为县以下小集体职工。同年11月1日,江油市税务局为劳动服务公司核发了税务登记证。1992年6月20日,四川省就业服务管理局为其颁发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批准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已积累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有价证券、职工养老保险金等共34.6万余元。
1992年11月14日,中坝磷肥厂以(1992)48号文件通知任命王某2为劳动服务公司经理。1993年1月2日劳动服务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否决了新任的经理、副经理、营业部负责人,推选职工黄某、王某1、吴某、王某、蒋某五人负责。同月9日,中坝磷肥厂强行查封了劳动服务公司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室等全部资产,冻结了其账户,收缴了其财务专用章,致劳动服务公司停止了生产和经营活动。还将其集资修建的住宅纳入厂里房改并收取了职工的购房款。同年9月28日,上诉人新任命经理王某2申报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册,谎称原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已遗失,申请更名为江油市长城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在《江油报》上予以公告。1993年11月10日,江油市劳动局以(1993)30号文件恢复了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企业名称。1993年10月19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将其开设的娱乐厅转卖给江油市益民公司。纠纷发生后,江油市委、市政府于1993年8月2日和12月30日两次调解,要求中坝磷肥厂立即解除查封、解冻账户,使其尽快恢复生产经营活动,但调解未果。1994年3月劳动服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中坝磷肥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中坝磷肥厂返还的查封的财产,解除其冻结账户,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中坝磷肥厂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劳动服务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裁定驳回起诉。此后,蒋某、王某等12人以公民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中坝磷肥厂和长城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返还财产,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63403.6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经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四川省就业服务管理局颁发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以其自己全民企业的名义去任命另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的经理,更换企业名称,违法查封生产车间、库房、办公场所,冻结账户,收缴财务专用章,使其完全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确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所有权。所侵占的财产应当如数返还,原物灭失的应当作价偿还,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上诉人诉称没有侵权行为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举证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川县人民法院(1996)北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2)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996年9月1日起至1997年7月止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停工停产的生活费(每人每月180元×11个月×12人)计23760元。限上诉人自本判决送达生效后一个月内如数履行。如逾期未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偿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其他诉讼费8000元,合计15000元,由上诉人华峰实业公司负担。
(七)解说
1.本案系指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蒋某、王某等12人诉四川省江油华峰实业有限公司(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侵权赔偿一案,1992年8月1日起至1997年5月已近5年期间的讼累,特别是1993年1月9日中坝磷肥厂强行查封了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场所等全部资产,并致函金融部门冻结了其账户,收缴了其财务专用章,致使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后,江油市委、市政府于1993年8月2日和12月30日曾两次主持调解,要求中坝磷肥厂立即解除查封和解冻账户,尽快恢复生产和经营活动,均无结果。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公然与法院对抗,将其查封的原告的生产车间、库房隔成了职工宿舍,拒不承认侵权,亦不赔偿。为此,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江油市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便行使管辖权。其上级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1日指定本案由江油市相邻的北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的。
2.江油市原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原告江油市原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江油市原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已更名为江油市长城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而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已不存在,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故原告江油市原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于1994年3月8日第一次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及被告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江油市原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而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江油市原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本案原告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1984年申办了工业企业登记执照;1989年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验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11月办理了税务登记,1992年四川省就业服务管理局颁发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批注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1993年9月虽被更名为江油市长城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但同年11月又依法恢复了原企业名称。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自1980年11月起按中央、省、市政策,采取自愿结合、自筹资金、集中管理、劳务积累的办法,从事集体生产,至1992年底,已积累固定资产25.9万余元,流动资金5.3万余元,有价证券5270元,职工养老保险金2.5万余元,财产共计34.6万余元。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1980年刚建立时名称为“劳动服务社”,申办了工业企业登记执照,后于1984年11月更名为“东山劳动服务公司”(又名为“东山包装厂”),江油市工商局重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于1991年更名为“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和副经理、营业部负责人及职工大会等组织机构,有生产车间4间、库房6间、办公室1间等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是一个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条件。因此,北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原告(被上诉人)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起诉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条件,享有民事权利,予以受理,均是正确的,合法的。
3.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是否侵权。
关于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是否侵权的问题,亦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存在侵权和赔偿的问题。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在该厂劳动服务公司建立时,出场地、房屋扶持,指派蒋某任经理,故劳动服务公司属磷肥厂主管。之所以要强行查封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是因所派经理不听招呼,其账目不向厂里报告,债权债务厂里不明,为此,查封、冻结、整顿劳动服务公司是对其企业财产的保全。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严重侵犯了劳动服务公司的企业管理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剥夺了原中坝磷肥厂企业职工就业谋生的劳动权利,致数十名职工生活无着,流落社会长达五年之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为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的行为违法,依法判决江油市中坝磷肥厂退还资产并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4.劳动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
关于劳动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问题,1990年国务院第66号令已为劳动服务企业立了法,其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有了重要的地位,是独立的商品经营者,应该享有合法的权益,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和尊重。
1993年8月25日,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200号文件指出:“劳服企业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就业的需要”,按照“自愿结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创办和发展起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它在国家很少投资的情况下,依靠国家和社会扶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主要通过劳动积累创造财富,创造就业岗位,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就业道路。劳服企业已成为我国城镇集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的基地,在平抑失业率,稳定就业局势,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繁荣,推动劳动制度改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劳动服务企业担负着艰巨的任务,各级劳动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大力支持并推动这一新兴事业的发展。国家十部委(1993)220号文件明确规定:要进一步落实国务院1990年第66号和1991年第88号令关于劳服企业聘任厂长(经理)的决定,保障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要依法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任意平调、上收、侵占企业财产、随意撤换企业厂长(经理)等各种侵权行为,要依法查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监督部门,要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其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和确保劳动服务企业沿着法制化轨道健康发展。
(安志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5 - 5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