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1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友峰;审判员:陈晓;人民陪审员:黄国民。
(二)诉辩主张
1.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豫HXXXX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XX路52KM+6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因不具有货车驾驶资格,而向公安机关谎称与其同车的邱某为驾驶人。后经漯河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胡某30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豫HXXXX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XX路52KM+6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因不具有货车驾驶资格,指使邱某向公安机关谎称邱某为肇事人。经漯河市交警大队认定,曾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曾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被告人曾某无货车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曾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曾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3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保证书,证明发生事故后曾某让邱某替其承担责任并愿给邱某补偿。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证实其目击曾某驾车肇事的案发过程及曾某让其自认是肇事司机,向侦查人员作虚假陈述的事实。
3、被告人曾某供述。其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4、鉴定意见。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漯公刑鉴字(2012)第29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的结论为朱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以及现场情况。
(四)判案理由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有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无逃逸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六)解说
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因交通运输关系着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事故一旦发生,被害人生命安全将处于危险状态,在没有其他救助者的情况下,规定抢救伤者是肇事者的首要义务有重要的意义。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次要目的要确保肇事者尽快受到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秩序。故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的客观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本质是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经济责任。
对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构成"逃逸"不是同时具备两个条件,而是具备两条件之一即可。本案的肇事人让雇工在事故现场报案并等候,他在救治医院(具有法律内涵的另一"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表面上看他未逃离事故现场。但让人报案不等同于本人的"立即投案"。曾某事故刚发生时指使雇工邱某顶罪,写保证书保证承担邱的损失,致使邱某向出警人员作了虚假的陈述,曾某明显不具有"立即投案"的行为。在医院里被害人救治无效死去,邱某知道事情严重不愿担罪并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曾某才归案被刑事追究。曾某这种从未离开"现场"、意图逃避刑罚追究的让人顶罪的行为属于实质上的"逃逸"。
纵上,对一个人行为的判断,一定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结合,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本案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张永辉、陈晓)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次要目的要确保肇事者尽快受到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秩序。对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在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或不立即投案的场合,均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事故发生后指使他人顶罪,致使他人向出警人员作虚假陈述的,由于没有立即投案,属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