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刑初字第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万美宝;代理检察员:张玉清。
被告人:伊某(E),男,22岁,加纳共和国国籍,无业,因本案于1999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岳文辉,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芝国;人民陪审员:王志德、吕冬发。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伊某持伪造的南非护照于1998年12月10日窜至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用一张伪造的新加坡华侨银行汇票,骗兑人民币16500元占为己有。同年12月16日下午,伊某持伪造的南非护照,窜至新加坡华侨银行天津分行,用一张伪造的华侨银行汇票,骗兑新加坡币4500元(折合人民币22555.35元)占为己有(公诉人在法庭上更正,被告人系于1998年12月15日至华侨银行天津分行,用伪造的华侨银行汇票,骗兑得2702美元,折合人民币22366.35元)。同年12月23日中午,伊某又窜至新加坡华侨银行上海分行,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再次骗兑新加坡币4200元(折合人民币21052.92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中国持伪造的南非护照,隐瞒其真实身份,故意使用伪造的银行汇票诈骗钱财,合计折合人民币59000余元,其中21000余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伊某辩称:上述三张银行汇票是他人给予的,其不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汇票,其余都是事实。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伊某犯罪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均没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伊某于1998年12月10日窜至我国北京市中国银行营业部,持照片为其本人的经变造的南非共和国护照(编号为0XXXX2,姓名为M)及一张编号为9XXXX0、收益人姓名为上述南非共和国护照上“M”的伪造的新加坡华侨银行汇票,从该营业部骗兑得人民币16500元。
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伊某又窜至新加坡华侨银行天津分行,仍持上述经变造的南非共和国护照及一张编号为9XXXX9、金额为新加坡元4 500元、收益人为上述南非共和国护照上“M”的伪造的新加坡华侨银行汇票,从该行实际骗兑得美金2702元,折合人民币22366.35元。
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伊某再次窜至新加坡华侨银行上海分行,又持上述经变造的南非共和国护照及一张编号为171318、收益人为上述南非共和国护照上“M”的伪造的新加坡华侨银行汇票,欲骗兑折合人民币21052.92元的新加坡元4200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银行营业部职员唐某、新加坡华侨银行天津分行总经理林某、华侨银行上海分行职员黄某的辨认笔录和报案陈述分别证实被告人伊某持上达南非共和国护照,使用伪造的华侨银行汇票在上述银行分别骗兑钱款。
(2)上海市国家安全局证明材料证实,查获照片为被告人伊某、姓名为M的南非共和国护照系经变造的护照。
(3)新加坡华侨银行天津分行、上海分行的《鉴定书》证实,上述3张编号分别为9XXXX0、9XXXX9、1XXX8的新加坡华侨银行汇票均系伪造的汇票。
(4)中国银行、新加坡华侨银行天津分行、上海分行的借贷方传票分别证实伊某从上述两家银行分别骗兑得人民币16500元和美元2702元。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明证实1998年12月15日的美元/人民币的汇率为8.277;同年12月23日的新加坡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为5.013。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伊某作为加纳共和国籍公民,在我国领域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经变造的南非共和国护照,冒用他人的银行汇票,骗取有关银行钱款,合计价值人民币59919.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关于伊某系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汇票而故意使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的意见,未能得到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的充分证明,因此,不予采信。鉴于伊某上述票据诈骗犯罪中一次未遂,价值人民币21000余元,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伊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驱逐出境。
(2)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经变造的南非共和国护照一本予以没收。
(六)解说
1.《刑法》对诈骗犯罪的规定。
相对于1979年《刑法》只简单地在“侵犯财产罪”中规定诈骗罪,其构成主体为一般主体,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法人等的财产所有权,主观方面为故意,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而言,1997年《刑法》对于诈骗犯罪的规定更加细化。《刑法》根据犯罪人侵犯的客体不同而将“诈骗犯罪”分别规定为三种犯罪类型:一是诈骗罪,侵犯客体仅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属侵犯财产罪,是普通型诈骗犯罪;二是金融诈骗罪,侵犯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具体又分为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等;三是合同诈骗罪,侵犯客体亦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其中,后两者同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是特殊型诈骗犯罪。按照“特殊优于普通的原则”,在对诈骗犯罪适用法律时应首先要考虑后两者。在对上述三种类型的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刑法》有三种方式:一是直接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规定具体的诈骗行为;三是既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规定具体的诈骗行为。票据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罪中的一个罪名,《刑法》对其犯罪构成采用第二种方式,即只规定具体诈骗行为,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可通过对具体行为的判断来推论。
2.证明的标准。
英美法系中控辩双方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即控方的证明标准为“超出合理怀疑之外”,控方应该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对指控的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内心确信的程度;而辩方的证明程度则仅为“合理怀疑”,即只要提供的证据能让法官和陪审团形成合理的怀疑,就可推翻控方的指控。控辩双方证明标准不同的基点在于控、辩双方在诉讼中自然而然的地位不平等,按照平衡原则,故各自的证明的标准不相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伊某持经变造的护照和伪造的汇票骗兑钱财,故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而伊某却辩称其不明知所使用的汇票系伪造。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仅能证明伊某冒用了他人的汇票,对于其是否明知汇票的真假的合理怀疑不能予以充分证明,因此,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适用法律的意见不予采纳。
(周芝国 胡洪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4 - 3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