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厦刑初字第28号。
复核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刑核字第1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惠强、张素惠。
被告人:文某,化名周某,男,50岁,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原系江西省中侨经济发展公司经理。1996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永盛,福建省厦门市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阳孜;审判员:廖惠敏、洪建华。
复核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卫里;审判员:陈裕南;代理审判员:赖学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9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文某伙同曾某(在逃)于1995年12月20日从深圳市江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引进一笔20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分行湖里支行,定期1年,存单由江河海公司带回保管。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文某伙同曾某及李某(另案处理)持伪造的江河海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法人代表陈某身份证等证明文件到湖里支行,冒充江河海公司人员,骗取湖里支行办理2000万元人民币存单挂失并补发存单。之后,被告等人以骗取的2000万元存单为抵押,共同骗取湖里支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1996年1月25日,被告人文某伙同曾某持伪造的江河海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陈某私章和江河海公司“以1000万元人民币作为800万元贷款的抵押,另1000万元必须提前支取”的有关声明等函件,从湖里支行骗转1000万元到外地银行,并化名取现分赃。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和金融票据诈骗罪,请求法院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文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法庭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积极退赃的情况而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文某等人并无伪造、变造银行存单行为,因此指控认定文某的行为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于法无据,文某等人骗取银行100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诈骗罪较为妥当。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间,厦门赣达贸易有限公司曾某找农行湖里支行原营业部主任吴某、信贷员陈某1(均已被判刑)洽谈贷款事宜,双方谈妥以“引存取贷”的方式贷款,同时,吴某还答应曾某所提出的对存款存单故意挂失一次,用挂失后补发的新存单为抵押办理贷款。之后,曾某要被告人文某帮忙联系存款单位,将资金引存到湖里支行。被告人文某即通过他人介绍从深圳市江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联系到一笔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曾某与江河海公司商定,由江河海公司将2000万元存入湖里支行,定期1年,曾某付给其25%的年利(含银行存款利息10.98%)。同年12月20日,江河海公司将2000万元存入湖里支行临时户头。与此同时,曾某开始与被告人文某和李某(另案处理)、万某(在逃)预谋策划假冒江河海公司的名义对2000万元存单进行挂失,万某前往深圳制作江河海公司的假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法人代表陈某私章、身份证等事宜。12月25日,江河海公司收到曾某付给的年利后,按约定将2000万元存款转为定期1年。公司具体经办人陈某2、于某在湖里支行预留印鉴片上留下江河海公司财务专用章、陈某3私章后,将2000万元存单带回深圳交公司保管。12月27日,被告人文某及曾某、李某持伪造的江河海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法人代表陈某私章、身份证等假证件到湖里支行,由李某冒充江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谎称江河海公司2000万元存单丢失,要求挂失,被告人文某则以江河海公司的名义书写一份2000万元的新存单。12月28日,曾某、李某以骗得的2000万元新存单与湖里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人文某在此合同抵押人栏签上“深圳市江河海投资有限公司”字样。1996年1月19日,被告人文某及曾某、李某、万某共同骗取湖里支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被告人文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5万元,李某分得70万元,万某分得50万元,其余赃款被曾某占有和用于偿付25%的年利。
贷款诈骗得逞的当天,被告人文某与曾某等人再次共同策划,预谋骗取瓜分上述2000万元存款中的1000万元。之后,被告人文某及曾某等人冒用存款单位江河海公司之名,出具陈某3私章遗失、要求将2000万元存单的预留印鉴更换为法定代表人陈某私章的书面函件,骗取湖里支行信任,将江河海公司的2000万元存单内的预留印鉴陈某3私章换为假的陈某私章,同时,曾某等人还趁工作人员不备,将印鉴片上预留的江河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更换为假的江河海公司财务专用章。曾某等人还提供伪造的江河海公司“声明”、“授权书”给湖里支行,虚构江河海公司存在湖里支行的2000万元存款中的1000万元作为厦门赣达公司贷款800万元的抵押担保,另1000万元必须提前支取,以及公司授权陈某全权处理等事实。同月25日,被告人文某冒充江河海公司财务部经理与曾某持伪江河海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陈某私章等到湖里支行骗转江河海公司2000万元存款中的1000万元至厦门市交通银行。同月29日,被告人文某将其中的500万元转到武汉交通银行其化名“周某”的账户内,而后,又持伪造的“周某”身份证经多次转款提取现金。另500万元被曾某转至兰州等地取现。
1996年4月12日因农行湖里支行报案而案发。同年5月31日,被告人文某在深圳市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归案,缴获赃款共计人民币3688198.19元、用赃款购买的劳力士手表二只(经估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35万元)以及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一部。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款发还给湖里支行,尚有1400余万元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参与犯罪的具体经过。
(2)李某交代其与曾某、文某、万某预谋,共同实施骗取农行湖里支行2000万元存单、用于诈骗银行贷款800万元犯罪活动的具体经过,印证了被告人文某的部分供述。
(3)证人胡某、欧某、张某、许某、王某、周某1、陈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某通过他人介绍从深圳市江河海公司引资2000万元存入湖里支行,曾某已付给江河海公司14.02%利差(25%一10.98%)的具体事实。
(4)证人陈某4(湖里支行行长)、吴某、陈某1(营业部主任、信贷员)、陈某5、郭某(坐班主任、会计接柜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某参与骗取对2000万元存单进行挂失及冒充江河海公司财务部经理与曾某骗转1000万元至厦门市交通银行的具体事实,上列证言与被告人文某供述相印证。
(5)中国农业银行印鉴片、厦门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某等人共同骗取存单、诈骗银行贷款800万元、骗转1000万元等一系列犯罪活动。
(6)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某等人提供给湖里支行的江河海公司营业执照系伪造的。
(7)被告人文某等人变造的有关“声明”、“授权书”、挂失申请函、更换印鉴函、抵押借款合同等大量虚假文件在案佐证。
(8)湖里支行的报案材料,湖里支行关于800万元贷款资金流向表、湖里支行转厦门市交通银行1000万元资金去向表,证实被告人文某在本案中分得赃款共计525万元。
(9)取赃笔录及湖里支行收条,证实被告人文某被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3688198.19元,并已发还湖里支行,其他赃物随案移送法院。
(10)有关文某赃款、赃物照片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银行财产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公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文某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之名,使用明知是骗取的无效的银行存单,骗转银行财产,其行为亦已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文某所犯两罪均为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予以严惩,念其归案后积极退出其分得的大部分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文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金融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随案移送的赃物劳力士金圈带钻单历自动男女手表各一只(型号:16233G,69173J,总价值计人民币12.35万元)发还被骗单位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湖里支行。
(3)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RBITEL”牌905型手提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1.复核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
2.复核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骗取银行贷款800万元人民币,并分得赃款2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文某还伙同他人用明知是骗取的银行存单骗取银行财产1000万元人民币,并分得赃款50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又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所犯二罪均为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对文某犯金融票据诈骗罪量刑适当,但对文某犯贷款诈骗罪不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文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3.复核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厦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之第2项、第3项。
(2)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厦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之第1项。
(3)文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犯金融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1.此案定一罪还是两罪?
文某等人采用伪造一系列虚假证件,冒充存款单位骗取银行挂失存款原存单,从而取得补发的新存单,而且为达到非法占有银行财产之最终犯罪目的,文某等人先后实施利用骗取的新存单作抵押进行贷款诈骗和骗转存款的犯罪行为。在实施前述一系列犯罪行为过程中,前者是制造条件,是手段,后者是犯罪目的。为了使犯罪目的得逞,文某等人先后实施了骗贷和骗转银行财产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两条不同的法条。因此,法院以两罪对文某分别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2.对于文某等人使用骗取的银行存单骗转银行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起诉指控文某此行为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文某的辩护人认为:文某等人并未对银行存单进行伪造、变造,他们所使用的存单是银行开具的,是真实的,因此,对文某的行为不能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使用伪造、变造银行存单”的规定,不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而是一般诈骗罪。一审没有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而以起诉指控所适用的法条及相应的罪名认定。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对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及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等行为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作了具体的规定,此规定共有五项行为内容;紧接着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可见该《决定》第十二条分两款规定的目的在于把票据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区分开来,使法条内容不至于把两者混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三种,而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不是票据。因此,第二款规定的含义就不仅限于在处刑方面的依照,也不仅限于对第一款第(一)项“使用伪造、变造……”行为内容的依照,而是只要具备第一款中的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以及冒用他人的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行为均可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文某等人虽未直接对所使用的银行存单进行伪造、变造,但是他们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银行开具的存单,其在合法性上相对于原始存单是无效的,他们以他人名义使用该明知是无效的银行存单骗取银行财产,应当适用该《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3.修订后的刑法已将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纳入其中,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判决书中直接适用刑法法条是正确的,同时,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撤销了一审对文某犯贷款诈骗罪剥夺政治权利3年的附加刑,无疑亦是正确的。
(廖惠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5 - 1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