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刑初字第14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新刑终字第8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罗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1997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逮捕。捕前系新疆德康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刘远飞,乌鲁木齐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金某,男,汉族,1961年12月19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1997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逮捕。捕前系新疆五家渠万城宾馆经理。
辩护人:马添城,佛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人,中专文化程度,1997年5月15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逮捕。捕前系新疆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人民路分理处会计。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1,男,汉族,1957年1月15日出生,陕西省白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1997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逮捕。无职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勤;代理审判员:赵俊龄、高峰。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良;代理审判员:王福生、毛小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12月,新疆坤龙工贸公司持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山东德州分行营业部签发给山东省棉麻公司德州采购供应站的编号为0XXXXXX4号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联,面额为350万元。1997年2月10日,该公司的吴某(曾用名“吴某1”、“吴某2”)通过被告人刘某1、金某以20万元价格将该承兑汇票变卖给新疆德康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罗某知道该承兑汇报缺少第三联,无法兑现。后被告人金某按被告人罗某的旨意与被告人刘某1印制了该汇票的第三联。1997年3月10日,被告人罗某用该汇票在新疆金属公司有色公司购买了价值350万元的钢材。钢材变卖后,被告人金某得赃款90万元,刘某1得赃款5000元,其余赃款被罗某挥霍。此外,罗某通过关系将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保险中心的700万元存入建设银行人民路分理处。为达到骗取该款的目的,被告人罗某指使被告人金某伪造印章。随后金某找到被告人刘某1要求帮忙刻制印章。刘某1通过刘某2(在逃)以1.2元的价格私刻了“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保险中心”、“乌鲁木齐市建行体育馆路分理处”、“军区后勤资金结算中心”三枚印章。新疆德康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某持德康公司伪造的证明购买了一本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保险中心转账支票,并于同年4月2日以转账方式将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保险中心账户上的699.9万元转入新疆德贵有限公司账内。同年四五月间,德康公司从德贵公司转账现金580万余元,其中给他人400万元,投资180万元;后又从德贵公司转账80万余元,用于德康公司的各种开支。剩余款39.9万元提现后,被被告人罗某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金某、刘某、刘某1以伪造、冒用他人的汇票、支票的手段,骗取国家财产1049.9万元,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辩称,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经由被告人金某介绍,新疆坤龙工贸公司将此承兑汇票转让给我,为此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后我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新疆金属公司提取钢材,同时给被告人金某支付90万元,让其发运棉花。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主要是由被告人刘某操作,我只将刘某提供给我的一张存款单进行涂改,其作用要小于被告人刘某。另外起诉书中指控我指使金某私刻公章,不是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的汇票,被告人罗某是善意受让,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全部由被告人刘某安排并操作,被告人罗某没有诈骗的故意及行为。另铁路局劳动保险中心知道这笔款以存定贷的方式转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息。如果说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那其在共同犯罪中也只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罗某是以单位德康公司的名义实施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金某辩称:承兑汇票第三联是罗某让我去印的。关于给山东发棉花一事,由于与山东方面联系其表示要来新疆,所以棉花没有发出,购棉花款用于了万城宾馆建设。其辩护人认为:金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主观上是采取放任态度,没有诈骗的故意。金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没有参与预谋,主观上是不明知的,不具备诈骗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另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存款是罗某拉来的,后罗某要求贷款,没有办成。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也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1辩称:我是受公司的委托去同金某一起办理银行汇票的事。因汇票无第三联,金某让我同他一起去印刷厂,是李某印制的第三联。事后,金某给我借了2000元。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伪造汇票第三联,是由金某画出并送到印刷厂的,刘某1知道印制第三联,但不知道用此汇票进行诈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疆德康实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3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18万元,法定代表人罗某,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1999年9月28日该公司被注销。
1996年9月,被告人金某、刘某1在乌鲁木齐市北晨典当行相识。同年12月,刘某1告知金某有一张承兑汇票要转让,金提出要先看承兑汇票,金、刘二人即找到了持票人吴某。吴提出需支付20万元转让金方可转让。金某便将此事转告罗某,罗当即表示只要汇票是真的,愿意支付20万元转让金。经金某、刘某1引见,罗与吴见面并对承兑汇票的汇票联(实际只有此联)进行了核实。之后,吴某以乌鲁木齐市坤龙工贸公司名义将此汇票联即第二联背书转让给德康公司。德康公司先后给吴某支付8万元转让金,其余12万元出具了欠据。该承兑汇票系山东省棉麻公司德州采购站经德州市农行开给乌鲁木齐市坤龙公司购棉花的货款,票号0XXXXXX4,金额350万元。由于该汇票缺少解讫通知联即第三联,而无法贴现,经罗某联系,金某、刘某1在乌鲁木齐市维美印刷厂印制了该汇票的解讫通知联即第三联。1997年3月10日,德康公司将此汇票联和非法印制的解讫通知联背书转让给新疆金属材料总公司,该公司给其提供了价值350万元的钢材。德康公司将钢材变卖后,除乌鲁木齐市盛达有限公司欠钢材款1289171.40元未收回外,其余钢材款均收回进入德康公司账户。德康公司将其中107万元支付给乌鲁木齐市友谊贸易公司用于购棉花,剩余款均用于公司开支。
1997年3月,被告人刘某在建设银行人民路分理处工作期间,为吸收存款,让罗某帮忙。罗提出将吸收来的存款以贷款的形式给其德康公司使用,刘某答应帮助。同年3月11日,罗某通过常某、李某1介绍,将乌鲁木齐铁路局劳保中心的公款700万元存入建设银行人民路分理处,设立账户,预留了“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保险中心”和“杨某”的印鉴。之后,罗某多次找刘某要求办理贷款业务均未成。在此情况下,罗某给金某提供了3枚章样及2万元现金,指使金某找人刻制印章。经刘某1介绍,金找到了个体刻章户胡二娃,用9000元让其刻制了“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保险中心”、“乌鲁木齐市建行体育馆路分理处”、“军区后勤资金结算中心”3枚假印章。同年3月26日,刘某用劳保中心的假公章出具了购买空白转账支票的证明,指使德康公司的业务员陈某持此证明在建设银行人民路分理处购买了一本转账支票,票号为0XXXXXX5~0XXXXXX0。1997年4月2日,罗某用盖有“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保险中心”假章和“杨某”假名章的0XXXXXX7号转账支票,将劳保中心存在建设银行人民路分理处的700万元中的699.9万元一次性转入乌鲁木齐市德贵公司的账户,德贵公司又将该赃款616.1万元转入被告人罗某的德康公司的账户。为给存款单位劳保中心有个凭证,以掩盖犯罪事实,罗某于同年4月7日指使金某在建设银行昌吉支行以“乌铁局”名义存入人民币7万元。罗、金、刘三人经密谋欲将此存单涂改变造成700万元的存单。因涂改后留有明显的瑕疵,肉眼容易辨认,变造未成。当日,刘某给陈某7万元,又让其以“乌铁局”名义存入建设银行人民路分理处,存期为半年。罗某、刘某将此存单由7万元涂改成700万元。后德康公司获得赃款699.9万元。其中用于出借给其他公司400万元、还债务100万元、公司开支116.1万元。另刘某从德康公司借款10万元。剩余赃款73.8万元去向不明。案发后,追回210万元。
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的证词,证实承兑汇票是吴某卖给罗某的,后罗某公司用这张汇票购买钢材。
(2)维美印刷厂经理付国亮的证词,证实一天下午罗某的公司派三个人来他们厂印制了一张汇票的第三联,是用印刷机印的。
(3)乌鲁木齐市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据材料,证实山东省棉麻公司德州采购站为采购棉花而给乌鲁木齐市坤龙工贸公司签发了一张金额350万元的汇票,将第二联交给坤龙公司,而留存第三联,后因棉花生意没做成而德州采购站欲要回汇票第二联,坤龙公司称该汇票已背书转让无法追回。
(4)公安人员提取的银行承兑汇票联,证实由坤龙公司将此汇票转让给罗某经营的德康公司,后德康公司将汇票转让给新疆金属材料总公司,用于购买一批钢材。
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的报案材料,证实其支行的工作人员刘某与罗某内外勾结,将其支行700万元存款骗人罗某经营的德康公司。
(2)公安人员提取从犯罪嫌疑处提取的用以购买空白支票的劳保中心假证明、盖有假印鉴的699.9万元转账支票、涂改过的700元存单和变造的700万元的定期存单等,证实罗某、刘某、刘某1伪造票据诈骗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支行存款700万元。
(3)刘某2、陈某的证词和罗某、刘某、刘某1的供述,证实罗某、刘某和刘某1为了诈骗金融机构存款刻制了“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保险中心”、“建行体育馆路分理处”和“军区资金结算中心”三枚印章,用以伪造票据。
3.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金某、刘某、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汇票解讫通知联和支票的手段,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其否认犯罪事实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提出复印承兑汇票第三联是受罗某的指使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不应按票据诈骗定罪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否认犯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由于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罗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金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刘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1997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止)。
(4)被告人刘某1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7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
(三)二审诉辩主张
罗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我将部分赃款挥霍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赃款除借给他人使用外,其余均用于公司的开支。其辩护人提出:罗某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非法所得归公司所有,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金某上诉称:印制汇票、找人刻制印章都是罗某指使我去做的,我没有参与诈骗;90万元是德康公司预付给乌鲁木齐市友谊贸易公司购棉款,不是给我的赃款。其辩护人提出:根据金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不应重判。
刘某上诉称:罗某以此要求我帮助贷款因其不符合贷款条件,未办成。罗曾提出,如不能贷款,就将700万元存款转走。以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刘某1上诉称:根据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审对我量刑太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除了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外,还确认:德康公司用伪造的350万元汇票兑换为钢材,变卖后应得赃款3246396.40元,但实际德康公司收回赃款1957225元,剩余赃款1289171.40元由乌鲁木齐盛达公司出有欠据;德康公司将该赃款收回后均用于其公司购棉花和其他经营性开支。原判认定金某分得赃款90万元、刘某1分得赃款5000元,与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有盛达公司的1997年4月29日第第X号记账凭证、盛达公司于1997年3月20日给德康公司出具的欠据等书证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罗某勾结上诉人金某、刘某、刘某1,采取伪造票据和印章的手段,以德康公司名义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将违法所得用于德康公司,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罗某系德康公司主管人员,策划实施两次诈骗犯罪活动,诈骗数额1049.96万元,其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刘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与罗某内外勾结,将银行存款699.9万元骗入德康公司,在此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亦应依法从重处罚。金某在罗某的指使下参与诈骗两次,诈骗数额1049.96万元,在这起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金某分得赃款90万元、刘某1分得赃款5000元这一情节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罗某称量刑过重以及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金某提出未分得赃款、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罗某、刘某、刘某1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但对金某量刑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罗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某1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金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上诉人金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七)解说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罗某、金某、刘某1相互勾结,从他人手里非法取得缺少“解讫联”(第三联)的350万元承兑汇票,通过伪造补上该联后,用此汇票骗购价值350万元的钢材;后三名被告人又勾结在金融机构工作的被告人刘某,采用私刻公章等手段伪造支票,并以该支票骗取他人存款699.9万元,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和该罪在客体、客观方面及主体、主观方面所表现出的主要特征,四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构成了票据诈骗罪,这是无异议的。需要研究的是,本案中是否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
票据诈骗罪,是刑法第三章规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罪中的“金融诈骗罪”中的一个罪名。该章第五节一百九十二条到第二百条均是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根据该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仅是自然人犯票据诈骗罪,其行为和后果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危害严重程度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但如果是单位犯票据诈骗罪,即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对其处以最重的刑罚也只能是无期徒刑。本案被告人票据诈骗犯罪金额达一千多万元之巨,应认为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和他人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如果他们的行为不属单位犯罪,依法可以判处其死刑;但如果属单位犯罪,则不能判处他们死刑,最重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由此可见,认定本案犯罪是否属单位犯罪,决定了对四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
单位犯罪是区别于个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的,是单位犯罪。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人罗某是德康公司的总经理,是由他决定并指使其同伙伪造票据进行诈骗,并将诈骗的财物由其公司占有,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从案卷材料看出,德康公司的全称是新疆德康实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30日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本是318万元,法定代表人是罗某。1999年9月该公司被注销。这就是说,本案审理时,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德康公司已经不复存在。也许一、二审法院考虑德康公司已被注销,在判决书中未将其列为“被告人”,也未在判决理由部分阐明单位犯罪和在判决结果部分确定其刑罚。但从本案判决所依据(引用)的法条中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二百条及对四被告人判处的刑罚来看,一、二审法院是认定本案属单位犯罪的,并且按单位犯罪的事实和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对四被告人量刑,应该说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 - 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