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吐地法刑一字第4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3)新刑二终字第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吐鲁番分院,代理检察员张维持。
被告人:费某,男,汉族,29岁,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汽车运输公司汽车司机。于199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辉,吐鲁番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26岁,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汽车运输公司汽车司机。于199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于友明,吐鲁番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男,汉族,27岁,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汽车运输公司汽车司机。于199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夏岐峻,吐鲁番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建华;审判员:桑自成,戈音。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古建新;审判员:陈国良、马宏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吐鲁番分院指控称:
1992年11月7日晚,被告人费某、陈某、夏某乘坐费某驾驶的4X—XXXX5号130型汽车,到空军鄯善葡萄园对面国道312线以北的戈壁滩上,由费某从车上取出活动扳手和开口扳手各一把,三被告人先后拆卸空军鄯善场站的输油管共51根,价值20808元。并先将拆卸下的23根装上车,拉至鄯善县新城东面吐鲁番地区物资局再生回收公司收购站,以每公斤0.4元的价格卖出,获赃款340元,全被费某占有。尔后,因费某的车箱板坏了,三被告人又将夏某驾驶的40—02546号130型车开至输油管处,把剩下的28根输油管拉至群展乡库尔干村废品收购站,以每公斤0.38元的价格卖出,获赃款350元,被陈某、夏某占有。案发后,赃款赃物全被追回。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均供认,并有失盗单位报案材料、价格证明和收购赃物的单位工作人员郭荣华、丁德华的证言证实,以及追回的赃物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吐鲁番检察分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事先单独踩点,主动提出盗窃军用物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陈某、夏某虽未参与预谋,但参与了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但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积极退赃。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三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所盗窃油管已用过10年,作价时未折价,所订盗窃价格过高。所谓特殊钢材不用折价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陈某、夏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去公安机关自首,这一事实情节应当认定,并予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11月7日晚,被告人费某、陈某、夏某等在鄯善县城一饭馆吃完晚饭时,费某产生了盗窃之意,并即发动他驾驶的4X—XXXX5号130型汽车,要去实施盗窃行为。当时,被告人陈某、夏某以为要回单位驻地,便上了汽车。当费某将车开到空军鄯善场站原三营处时,陈某、夏某问去何处,费某说:“别问,到时就知道了。”他将汽车开到空军鄯善场站葡萄园对面国道312线以北闲置的军用输油管线旁边时说:“把这些管子卸下卖废铁”。三被告人下车后,费某从车上取下两把活动扳手,交给陈某一把,让其往北面拆卸管子,他与夏某往南面拆卸管子。三被告人共卸下51根输油管,价值15000余元。尔后,先往车上装了23根,运到鄯善县城东面吐鲁番地区物资废品收购公司,以每公斤0.4元的价格销赃,获得赃款340元,全由费某所得。这时,费某称其汽车车箱方板已坏,陈某提议返回车队换车,费某、夏某同意,三人即返回车队,由夏某将他驾驶的40—02546号130型汽车开到作案现场,三被告人又将剩余的28根输油管装运到鄯善县群展乡库尔干村废品收购站销赃,获得赃款350元,由陈某、夏某二人所得,共同挥霍了。案发后,已将全部赃款赃物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陈某、夏某于1992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失盗单位的报案材料。
(2)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部门的价格证明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等证据在案证实。
(3)被告人费某、陈某、夏某均供认不讳。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费某、陈某、夏某共同盗窃价值15000余元的军用钢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依法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费某是盗窃犯罪的主谋者,且在实施盗窃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在案发后都能主动投案自首,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比陈某的轻,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元;
(2)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元;
(3)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吐鲁番分院抗诉称:
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当之处,认定陈某、夏某自首是错误的,对夏某减轻处罚更属不当,量刑畸轻。主要理由如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才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一审判决对费某、陈某、夏某所处刑罚的刑期间均不满十年有期徒刑,故对他们判处没收财产刑在适用法律上均属不当。
2.陈某、夏某是在公安机关已将主犯费某抓获归案并掌握了他们的基本犯罪事实,且已传唤陈、夏二人的情况下,二人才到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罪行的。此情节依法只能认定为坦白交代的态度好,而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
3.夏某参与共同盗窃的数额为15000余元,盗窃数额巨大,投案自首的情节也不能成立,故对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只能从轻处罚,而不能减轻处罚,对其量刑畸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采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大致相同,但在费某、陈某、夏某三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上与一审法院恰恰相反,即三人均不具有自首情节。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费某、陈某、夏某的盗窃罪行,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但是,原判对陈某、夏某认定为投案自首是与事实不符的。经本院审理查明,鄯善县公安局在接到失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后,经过侦查,掌握了费某、陈某、夏某三人的犯罪线索后,于1992年11月23日通过三人工作单位即吐鲁番地区汽车运输公司三队的队长马德云转达了口头传唤三人到公安局刑警队时,费某与陈某、夏某才分别于当天下午和次日上午到刑警队的,并经讯问而交代了他们的盗窃事实。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为投案自首行为是错误的。陈某与夏某二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基本相同,没有明显的差别,因而量刑应当是一样的,刑期不应有差别,故一审判决对夏某减轻处罚不当,量刑畸轻,再比对被告人费某、陈某、夏某三人的处刑均在八年以下,依法是不应适用财产刑的。因此,一审判决对费某、陈某、夏某分别判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和1500元也是错误的。上述三点错误应予纠正。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吐鲁番分院的抗诉理由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吐地刑字第41号判决;
2.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七)解说
本案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的三点错误,无疑是正确的。首先关于投案自首问题。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主动到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投案;第二,必须是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第三,必须是自觉接受裁判。由于陈某、夏某均是在公安机关通过口头传唤归案的,不是主动投案的,故不能认定其为自首。其次,关于定罪量刑的原则问题。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既然陈某、夏某在犯罪的事实、情节上无明显的差别,就不应对夏某减轻处罚。再次,关于判处没收财产刑的问题。罪刑法定原则是一个重要原则,既然刑法规定了对犯盗窃罪的,只有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才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人民法院就只能依法适用没收财产刑。一审法院对三名犯罪人的处刑均不满10年有期徒刑,却对他们分别并处没收财产刑,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在适用法律上显属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完全正确的,从而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马宏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17 - 5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