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3)鼓刑初字第25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文浩。
被告人:郁某,女,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2002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明祥,江苏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季习平;人民陪审员:朱亚、李建华。
(二)诉辩主张
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郁某因向他人借款及拖欠其他单位货款被债权人诉至法院,法院于1999年9月、11月及2000年8月分别作出判决,判令郁某限期偿还三个债权人的欠款计98695.50元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郁某长期躲避法院执行人员,故意隐瞒其工作单位及62867元的工资收入,从未向人民法院及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11月27日,被告人郁某在法院履行强制执行职责过程中企图逃跑,被执行人员抓获。因其毫无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意思表示,且态度恶劣,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其实施司法拘留,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案发时止,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被告人母亲代为偿还的款项外,被告人郁某仅债务本金部分及诉讼费用尚有92090.5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公诉机关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郁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虽有履行法定义务的一定条件,但实际其能力有限;虽没有积极配合法院履行职责,但不是为了达到不履行法院判决的目的;被告人的工资收入主要是用于各种开支,并没有转移至其他地方;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郁某于1998年2月1日向王某借款25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元,一年内还款。郁到期未还,王某于1999年3月向法院起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6日作出鼓民初字(1999)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郁某归还债权人王某欠款25000元,并从1999年3月起每月支付利息400元,承担诉讼费1230元、公告费600元。判决生效后,郁某未履行。经债权人申请,法院于200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预收执行费250元,仅强制执行欠款9000元,余款1600元和利息及诉讼费123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50元未得到执行。
被告人郁某于1997年10月向宦某借款20000元,后归还13000元,余款7000元未还。宦某诉至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鼓民初字(1999)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郁某归还债权人宦某欠款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345元。判决生效后,郁某未履行。经债权人申请,法院于2001年1月3日立案执行,预收执行费50元,仅强制执行欠款3000元,余款4000元及诉讼费345元、执行费50元均未得到执行。
被告人郁某于1997年12月至1998年6月间收到江苏洋河酒厂大圩分厂南京经营部提供的价值66695.50元啤酒等物品,未付货款。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7日作出鼓经初字(2000)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郁某归还债权人货款66695.50元,承担诉讼费2510元。判决生效后,郁某未履行。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01年8月7日立案执行,预收执行费410元。该案欠款及诉讼费2510元、执行费410元均未得到执行。上述三个案件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郁某长期躲避法院执行人员,在外租房居住,并故意隐瞒其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及62926.07元的工资收入,从未主动向法院及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11月27日,当法院执行人员找到被告人郁某商谈履行生效判决时,郁某企图逃跑,被执行人员抓获。因其毫无主动履行判决的意思表示,且态度恶劣,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其实施司法拘留,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至案发时止,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被告人母亲代为偿还的13000元款项外,被告人郁某仅债务本金部分及诉讼费用尚有92090.5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鼓民初字(1999)1087号、1050号,鼓经初字(2000)4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郁某拖欠他人借款和货款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2.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鼓执字第90号、第164号及(2001)鼓执字第934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证人王某、宦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郁某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
3.证人徐某、赵某、徐某1等的证言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职工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人郁某于2000年5月至2002年11月间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及收入62926.07元事实。
4.被告人郁某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找其谈话的笔录,证实被告人郁某隐瞒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郁某为躲避法院执行人员,冒用李某的名义在外租房居住,长期隐藏,故意隐瞒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无视国家法律,在有能力履行已生效的司法裁判确定还款义务的条件下,逃避、对抗人民法院依法执行,2002年11月27日,当法院执行人员找到被告人郁某时,被告人还企图逃跑,并将其工作证及银行卡进行藏匿,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款第(一)项“被执行人隐藏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极为普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对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多份判决文书均无异议,对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也未采取任何明显的、有形力的抗拒和抵制行为,而是采取了“逃避”方式。类似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对本案法律适用依据的阐释,具有相当的典型意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的定性问题,曾有过较为激烈的争论,其焦点是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本罪客观要件的要求认识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其原因在于,行为人在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既未采取直接针对执行工作人员的暴力、威胁行为,也未采取直接针对被执行财产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的行为,因刑法明确将“情节严重”作为成立犯罪的必要要件,由此划定了行为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从而严格限定了刑法对此类行为进行干预、调控的范围,因而,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行为人构成犯罪。其原因在于,刑法明确将“情节严重”作为成立本罪的程度要件要求。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情节严重”标准的考查,在本质上具有双重性特征。其一是行为程度标准。即,行为人以何种行为方式实施对判决、裁定的抗拒。其二是行为结果标准。即,行为人对判决、裁定抗拒行为是否造成了执行不能的现实结果。在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和判断中,对行为程度标准符合性的判断,具有多样性特征。行为人既可能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也可能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该行为;既可能以对执行人员的身体、设施实施外在、有形抗拒的方式,也可能以对被执行财产实施外在、有形处置的方式。而无论其行为方式有何种区别和差异,其结果均具有同一性——均导致了执行不能的结果,在根本上侵犯了判决、裁定的权威和效力。本案的审判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也是正确的观点。
本案审理中的定性争议问题,其典型意义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特征中“拒不执行”的手段特征、表现形式和“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问题。立法将本罪客观方面规定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客观方面涉及四个方面的内容:
1.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这是本罪成立的对象条件。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曾对其范围产生过争论,但立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将其范围限定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2.有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能力,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6号)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因而,这一条件,同时还隐含了对行为人执行能力考查时间的规定,即以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具有现实的可执行能力为必须。如果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前有执行能力,但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丧失履行特定义务能力的,则不能构成犯罪。
3.实施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这是本罪成立的行为条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方式,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并未有明确的规定,立法解释和法释〔1998〕6号解释是将其与“情节严重”的条件放在一起统一规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产生错误认识的根源,对本罪的行为条件应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1)在手段特征上,“拒不执行”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实施暴力、威胁的方法。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将本罪中的“拒不执行”理解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从而人为增加了本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导致本罪适用范围的人为限缩。而实际上,无论是在立法解释和法释〔1998〕6号解释中,本罪的手段特征都应当是既包括暴力的方式,也包括非暴力的方式,行为人实施“拒不执行”的方式具有多样性特征,根据不同标准,可划分为:
第一,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作为方式的拒不执行和不作为方式的拒不执行。前者是指行为人故意违反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实施裁判所禁止的行为,或者是实施直接对抗、妨害法院强制执行活动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拒绝按照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实施特定的作为义务。如,立法解释第三项所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方式。
第二,根据行为公开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公然的拒不执行和隐蔽的拒不执行。前者是指行为人实施公开对抗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执行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在不为法院所知晓的情况下,实施能够直接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
第三,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可分为针对执行主体的拒不执行和针对被执行对象的拒不执行。前者是指对法院的执行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实施对抗行为,通过对执行主体实施强制,达到逃避执行判决、裁定的目的;如,法释〔1998〕6号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后者是指对特定的被执行财产实施控制行为,造成无执行能力的假象,逃避义务的履行。如,立法解释第一项所规定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第四,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暴力的拒不执行和非暴力的拒不执行。前者是指行为人实施外在、有形力或威胁的行为,阻止执行主体实施执行行为;如,法释〔1998〕6号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后者是指行为人以逃避、拖延、串通有关人员、处置财产制造无执行能力假象的方式,拒不承担裁判义务。如,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被执行人实施逃避执行机关的行为,是否属于本罪“拒不执行”的行为。由于立法的简约性所导致的司法困境,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已经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从立法解释的规定看,它明确规定了“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①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②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③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④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⑤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立法解释明确规定行为方式的四种情形中,除第三种是对协助执行义务人构成犯罪的规定外,前两种是对非法处置被执行财产行为的规定,第四种是对借助特定人员权力拒不执行方式的规定,而作为兜底条款形式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则存在一个在司法适用中的解释问题,在对其解释中,应当通过对前四种方式所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考量,进而加以具体确立,笔者认为,在这种“其他型”的拒不执行方式中,应当包括本案中行为人所采取的“销声匿迹”的逃避方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负有巨额债务的债务人,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经常采取举家搬迁或从暂居地迁出的方式,逃避执行,对其行为是否符合本罪“拒不执行”行为的要求,应作具体分析:①对于举家搬迁、逃避裁判义务内容的行为,因其行为已经包含了将可执行的财产直接转移的行为,因而,可直接认定其行为属于立法解释第一项所规定的行为,以本罪定罪量刑。②对于债务人单纯从固定居所迁出、长期外出逃避义务履行的,尽管行为人并未直接转移、处置财产,但因其逃匿行为直接导致了财产所有权无法确定的结果,仍应认定其行为符合本罪之行为要件,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明确的是,行为人从固定居所逃匿后作为财产共有人或管理人的留守者,不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其财产且使得债务得以履行的,可不以本罪论处。③对于债务人从临时暂居地迁出、长期外出逃避义务履行的,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郁某在本人所涉三个民事诉讼均被法院判令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间内履行债务,有现实的执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既没有实施针对执行主体的公开、暴力的拒不执行行为,也没有实施直接针对被执行对象的转移、恶意处分行为,而是采取从暂住地迁出、隐姓埋名、在外长期冒名租房的方式,逃避法院执行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执行人员无法执行的结果。完全符合“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特征和要求。
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是本罪成立的程度要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并非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而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犯罪论处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何谓本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有的同志认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采取单纯、明确规定的形式,而是将其与本罪的行为方式合并规定,这种观点是对上述两项解释的误解,很明显“情节严重”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行为程度严重,二是结果程度严重,本罪行为程度的严重性具有多样性,而结果程度的严重性则具有单一性,即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拒不执行”的严重行为,其结果均是导致了判决、裁定的无法执行,在上述“情节严重”的考察内容中,结果程度具有同一性,而其行为程度则具有多样性,这种多样性不仅表现为对特定行为时间的要求,还包括对行为人特定行为方式以及对特定处置对象的要求,这些规定均是对行为程度进行是否符合“情节严重”判断的重要标准和依据,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必须认真加以审查的内容。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郁某就是采取隐瞒工资收入,长期隐藏、逃避的不作为的手段,对抗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两年多来从未主动向债权人履行过一分钱的义务,证明其对抗法院判决执行的情节严重,符合立法解释第五项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季习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1 - 3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