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33号判决书。
二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刑终字第12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海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永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建华;审判员:贾成宇;人民陪审员:翟玉华。
二审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宇明;审判员:龚延华;审判员:屈忠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禹某某因琐事与同租住在本市吕某家院内的孔某某发生纠纷,遂怀恨在心。2012年6月6日23时许,禹某某持刀窜至吕某家院内,将孔某某出租屋房门下半部的门板踢开后进入室内,用刀朝孔某某头部、肩膀等部位连砍数刀,见孔某某被砍伤倒地又朝其身上砍了两刀,致孔某某头部、肩部、手部等部位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禹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禹某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被告人禹某某和本案被害人孔某某同租住在永城市吕某院内时因琐事关系不睦,双方在2011年9月份曾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自行解决,禹某某遂怀恨在心。2012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禹某某酒后意欲对孔某某进行报复,即持刀窜至吕某家院内,将孔某某所租房屋房门下半部的门板踢开后进入室内,用刀朝孔某某头部、肩膀等部位连砍数刀,见孔某某被砍伤倒地又朝其身上砍了两刀,致孔某某头部、肩部、手部等部位多处受伤,经诊断鉴定其伤情为;多发利器伤,前额头皮裂伤并颅骨裂开、骨折,双上肢多处软组织利器伤,双肩背部软组织利器伤,双上肢肱三头肌离断伤,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孔某某伤后在神火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34761元,期间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2013年1月28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人身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3、证人宗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物证照片等。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为报复被害人,对被害人客观上实施了连续砍击不计后果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禹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禹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因琐事对他人报复,酒后踢开被害人门板后进入室内,用刀朝被害人孔某某头部、肩膀等部位连砍数刀,见其倒地又朝其身上砍了两刀,对被害人是否会被砍死持主观放任态度,对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二审诉辨主张
上诉人禹某某诉称,没有杀人的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查明,禹某某持刀朝孔某某头部连砍数刀,见孔倒地又朝其身上砍了两刀,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和认定。
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本质区别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说亦是为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的性质都是故意杀人,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虽然刑法理论上对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区分标准很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和主观故意的隐蔽性,如何查清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并非易事。由于直接故意杀人的故意杀人目的较强,在司法实践中也易于区分。在此重点分析故意伤害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分。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
1、行为人和被害人的日常关系。如果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日常关系较好,相处融洽,无矛盾激化、发泄不满、打击报复的情况,仅因一时口角刺激,打击被害人的身体,即使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一般不宜认定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
2、行为人使用的工具。虽然犯罪故意的内容不能仅通过行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进行判断,但通过行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可以分析行为人在实施伤害、杀人行为时的心态,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意志、行为性质的一个重要方面。例如,行为人使用锋利的刀具和使用随手捡起的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打击的心态不会同一。当然,还应分析打击的次数,力度等。
3、侵害部位。通常认为,人的头部、胸部、腹部是要害部位,比人身体的其他部位更容易引起人的死亡。从行为人侵害被害人身体的部位上,可以分析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头部、胸部、腹部是要害部位进行侵害,才能考虑是否存在间接故意杀人的问题,否则,一般不考虑定间接故意杀人,只定故意伤害罪。但这并不是说侵害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就都能定间接故意杀人,必须与其他因素综合起来进行分析。
4.侵害行为有无节制。从行为人的行为有无节制,可以分析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实践中,可以从行为人使用的凶器、打击部位力度、次数以及被害人身上的伤痕严重程度、数量等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节制。一般来说,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比较有节制,行为人在达到伤害被害人身体的目的后,就不再实施侵害行为,而故意杀人的故意内容是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无论是直接或者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一般没有节制。
5、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加害人与被害人所处的状态。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是处于动态的状态还是静态的状态。比如,甲拿刀欲刺乙胳膊,乙拿起一根木棍反击,甲在逃走的过程中与乙搏击,刺中乙的心脏部位,导致乙死亡。此时,甲在运动中对乙盲目地实施了侵害行为,对甲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又如,王某与李某有矛盾,某人在喝酒的状态先,拿刀闯进李某家中,对毫无防范的、处于静止状态的李某的要害部位多次实施侵害行为,对侵害行为是否会引起李某死亡,持放任的态度,这种情况下,王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
6、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的态度。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的态度,也可从侧面反映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的心态。如果行为人在侵害被害人后不积极抢救,弃之不顾,或者对死亡结果报放任的态度,就应当考虑定间接故意杀人。相反,如果行为人积极救助被害人,包括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拨打120电话求救或者委托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等,表明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结果即被害人死亡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定为间接故意杀人,而应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本案中应定位故意杀人罪。其理由为:1、被告人禹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同租住在一个院内,关系不睦,且发生过纠纷,被告人禹某某对孔某某怀恨在心。2、被告人禹某某使用的犯罪工具为刀具,更易造成被害人的死亡。3、被告人侵害的是包括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及肩部、手部等多个部位。4、被告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无节制,被告人对被害人身上的多个部位连砍数刀,毫无节制。5、被告人是强行闯入被害人的家中,在被害人无反抗静止的状态下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6、被告人在实施侵害行为后,并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贾成宇)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本质区别在于两罪故意内容不同,后者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此,可以结合行为人和被害人的日常关系、行为人使用的工具、侵害部位、侵害行为有无节制、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加害人与被害人所处的状态、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