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29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4、 被告人曹某,乳名国X,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中共党员。
辩护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6、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批机关: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成宇;审判员:张新爱、赵先俊。
(二)诉辨主张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东城区XX散居片自己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蒋某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曹某将自己非法持有的一枚手榴弹引线拉开后放在蒋某的身旁,蒋某随手将手榴弹拾起刚扔到一边便发生了爆炸,蒋某及前来劝架的蒋某的哥哥蒋某2、嫂子姚某均被炸伤。经鉴定,蒋某系右额部损伤,蒋某2系腿部、手臂等部位损伤,姚某系腿部、足部等部位损伤,经鉴定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三)事实和证据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永城市东城区XX散居片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蒋某发生争吵,蒋某的哥嫂在一边劝解。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曹某将自己非法持有的一枚手榴弹引线拉开后放在蒋某的身旁,蒋某随手将手榴弹拾起刚扔到一边便发生了爆炸,蒋某及前来劝架的蒋某的哥哥蒋某2、嫂子姚某均被炸伤。经鉴定,蒋某系右额部损伤,蒋某2系腿部、手臂等部位损伤,姚某系腿部、足部等部位损伤。经鉴定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曹某明知自己不符合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仍擅自将三枚手榴弹带回家中长期存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我和妻子蒋某生气有半年了,2013年4月11日我从南方打工回家,因怕生气,就独自去三楼住了。第二天,蒋某看见我了,我们就吵了起来,蒋某2和姚某以及侄媳妇李某都过来劝架,后来有人报警,我就出去了。过一会我回到家中,听到蒋某和她哥嫂在二楼说话,好像是劝蒋某走,我一听很生气,在一楼楼梯下拿出我藏的手榴弹,等蒋某三人下楼时,我拦住他们,不让他们走,我把蒋某搂进一楼客厅,她哥嫂也进到客厅里。我和蒋某坐到沙发上,我们越说越气,这时蒋某叫她嫂子去叫李某,我说:"你要去叫她去开门,咱俩就死,要死一块死。"接着我把手榴弹拉线拉开,往蒋某身下一放,蒋某将手榴弹捡起来扔到旁边了,手榴弹就爆炸了,然后我们都跑出去了。
手榴弹是我五、六年前在XX镇政府上班时,在镇政府一楼最东头的两间屋里,收拾东西时发现柜子里有三个手榴弹,我就拿走了,放在了俺家楼梯底下的。是木头把,铁头,普通的手榴弹。我是觉得好奇才拿回家放起来的。另外两个在2013年春节前后,我和蒋某生气,我想自己炸死自己,拿出两枚手榴弹去了民政局西边的XX沟旁沟堤上,我把两枚手榴弹同时拉开引线,没有响,我扔过以后就爆炸了,我爱人与孩子都不知道,引爆后我才告诉他们是手榴弹。2013年4月12日晚上引爆手榴弹时蒋某、蒋某2、姚某和我在场,我和蒋某离手榴弹非常近,蒋某2和姚某离的有一米多远,当时我没想那么多,脑子已经失控了。
2、被害人蒋某2的陈述证,2013年4月12日下午,蒋某打电话说曹某回来了,俩人正吵架呢,我就开车去了,他们正吵着呢,蒋某又叫李某过来了,我们一起劝他俩,后来他们不大吵了,我就给人送车去了。8点多我又过去,与蒋某、我爱人姚某、李某一起说话到9点多,李某先走了,后来我们三人一起从二楼下来,在一楼楼梯口碰见曹某,他右手举着一颗手榴弹,他说:"咱今天说说吧。"接着他就把蒋某拽到一楼沙发上,他也坐到一起,我就劝他,要把李某叫过来一起说。蒋某叫姚某去报警,曹某说:"今天谁都不能走,""谁也别想出这个门,要死大家一块死。"姚某走到门跟前,打不开门,我也朝门前走,这时就看见曹某把手榴弹引线拉掉,手榴弹冒着烟,扔到了蒋某身上,蒋某抓起来扔到客厅北边厨房的墙边,手榴弹就响了,我被震倒了,灯也震灭了,后来我们就都跑了出来。我不知道曹某从哪儿弄的手榴弹。
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那天我们去劝架,蒋某将李某也叫去了,看他们不吵了,蒋某2就去送车了,他走后,曹某和蒋某又吵了起来,曹某拿了把菜刀,对蒋某说:"我杀了你。"李某拉住他把刀夺了下来,蒋某就报警了,曹某便从一楼楼梯下拿个东西出去了。民警走后,蒋某2又来啦,我们四个与蒋某说话到9点多,李某先走了,后来我们准备走,曹某从一楼客厅出来,手里拿着手榴弹,一把将蒋某拉到客厅沙发上,对蒋某说:"咱俩好好说说。"后来蒋某叫我去叫李某,还叫我报警,曹某就说:"今天谁都不能走,谁也跑不掉,要死一块死。"我没理他,准备开门出去,发现门锁死了,这时蒋某2走到我后边,接着听见轰的一声,蒋某2被震倒了,灯也震灭了,蒋某跑过来将门打开,我们就跑出去了。
4、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半个月前,曹某说出去打工,今天早上8点多,我到三楼打扫卫生发现他在楼上,我们就吵了起来,后来蒋某2和姚某过来劝架,我把李某也叫来了,劝一会我们不吵了,蒋某2就还车去了。我和曹某又吵了起来,他从厨房拿把刀对我说:"我杀了你。"被李某拉住了,我就报警,然后曹某就走了,我看见他从一楼楼梯下面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当时我就怀疑里面装的是手榴弹。警察过来后在我家东边找到曹某,我告诉巡警他身上可能有手榴弹,我搜了他身上,没有发现手榴弹,只有一个黑色手电筒。后来我回家了,和姚某、李某、蒋某2在一楼客厅说话,李某先走了,我准备去李某家住几天,我们一起到二楼换了衣服下到一楼,曹某从一楼客厅出来,手里拿着手榴弹,他对我说:"咱今天把话说清楚。"把我拉到沙发上,我让姚某去报警,曹某说:"今天谁都不能走,要死大家一起死。"姚某就去开门,这时曹某把我推倒在沙发上,拉开手榴弹的引线,把手榴弹扔到我身上,我拿起手榴弹扔在客厅北边的厨房墙边,手榴弹就爆炸了,灯也震灭了,我忙去开客厅的门,然后曹某就跑了,我追了几十米没追上。
去年腊月二十左右一天晚上,我和曹某吵架,女儿气得跑出去了,我们去追女儿,在民政局门口,曹某说:"我知道,都是因为我,我不想活了。"就一路向西走,过了没几分钟就听到XX沟那边轰的一声,我们赶紧跑过去,到跟前见曹某又在身上拿出一个手榴弹扔到XX沟里了,这个没有响。我不知道手榴弹是从哪里得到的。
5、 证人李某证言证,2013年4月12日晚上,蒋某打电话让我过去,到她家后说了一会话,蒋某和曹某就吵了起来,蒋某拿一衣服撑子打了曹某几下,曹某从厨房拿把刀要杀蒋某,被我夺下了,蒋某就报警了,曹某就走了。后来我就劝蒋某先到我家住几天,她同意了,我有事先走了。过来十来分钟,听见砰的一声,我就赶紧跑过去,看见蒋某和蒋某2、姚某都受伤了。
6、证人曹某2、温某、蒋某3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4月12日晚上看见曹某拿着手电筒出来,后来蒋某带巡警过来,蒋某搜曹某身上,没有发现手榴弹,巡警走后,曹某直接走了。后来在外面吃饭时,听见轰的一声,看到蒋某、蒋某2、姚某都受伤了的事实。
曹某2还证实,2012年腊月二十左右一天晚上11点,曹某和蒋某吵架,自己心烦就出去了,在民政局门口蒋某、曹某和曹某3追上自己,曹某说:"都赖我。"就一直向西走,十分钟后,听到XX沟有爆炸的声音,三人在XX沟找到曹某,看见曹某又从裤兜里拿出一枚手榴弹,没有拉开拉环就扔到XX沟里了。
7、证人蒋某4证言,主要证实在2013年4月12日下午与父亲蒋某2,母亲姚某听说蒋某与曹某吵架,一起去劝架,以及听说父母被曹某炸伤的事实。
8、证人赵某、窦某、宋某、高某证言,主要证实在2013年4月12日晚上接到指挥中心指示,在永兴街与百花路交叉口处发生爆炸,几人急忙出警,看见一男两女身上都是血,一女称丈夫把手榴弹引爆了。
9、证人刘某、史某证言,主要证实在2013年4月12日晚上接到指挥中心指示,到曹某家处理纠纷,以及10点多接到指挥中心指示,在永兴街与百花路交叉口处发生爆炸出警的事实。
10、证人刘某2、郭某、朱某、赵某2、张某、刘某3证言,主要证实在2013年4月12日晚上10点多,听到曹某家发生爆炸以及蒋某等被炸伤的事实。
11、 证人刘某4证言证,其是XX镇武装部长,其自2002年任职以来,没有单独组织过民兵训练,民兵训练从来没有投掷手榴弹训练,XX武装部也没存放过武器弹药,其任职以前就被市武装部收走了。
12、证人任某证言证,其是1987年开始在XX镇政府工作的,以前一楼最东头的两间办公室是武装部的仓库,周某来任职后就改成他的办公室了。
13、 证人蒋某5证言证,其1993年在XX镇武装部工作,一直到2002年,周某担任书记以前,其办公室在镇政府一楼最东头的两间,也当办公室,也当仓库,没有放过枪支、弹药,也没有进行过手榴弹实弹投掷训练,后来周某来后就改成他的办公室了。
14、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主要证实案发现场有关情况。
15、鉴定意见,主要证实被害人蒋某、蒋某2、姚某伤情情况。
(四)判案理由
永城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曹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应构成爆炸罪,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主管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危害的是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永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应认定为爆炸罪还是故意杀人罪,首先应明确爆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分,二者的区别如下:
1、爆炸罪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故意杀人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人身安全。
2、客观方面不同。爆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爆炸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一般无特定的目标,其引发爆炸物或者以其他方法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其危害的结果是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故意杀人罪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一般有特定的目标。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虽然也使用爆炸的方法,但也可以使用其他方法如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伤亡,而且一般只造成人身伤亡,不造成财产毁损。
司法实践中认定爆炸行为是构成爆炸罪,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标准应是看行为一经实施,是否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或公共生产、生活遭受损害。如果是,则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不是,则定为故意杀人罪。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实施爆炸等行为在主观上有明显的针对性,如目的在于杀死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但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公共危险,应认定为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外,考察爆炸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是否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的生命、财产安全,不能简单地以对单门独户还是在居民区等不特定多数人生产、生活的地方实施这些行为为标准,而应该实事求是的分析。对单门独户爆炸杀害某个特定的人,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定为爆炸罪;而在居民区,或者一些公共场合针对特定的个人实施爆炸行为,只对特定的人构成威胁,不足以危险公共安全的,应定为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曹某的行为应定为故意杀人罪。首先,被告人主观故意是将被害人杀死,而不是公共安全。曹某将其本人非法持有的一枚手榴弹引线拉开后放在蒋某的身旁,是欲将被害人置于死地,其故意杀人的目的明确,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次,被告人实施爆炸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人,而不是不特定人。被告人是在其家中将手榴弹放在蒋某身边,而非将手榴弹放在公共场所。最后,被告人实施爆炸行为,危及的是蒋某及其前来劝架的蒋某的哥哥、嫂子的人身安全,其结果也是造成蒋某系右额部损伤,蒋某2系腿部、手臂等部位损伤,姚某系腿部、足部等部位损伤,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也没有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案中,因被告人曹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贾成宇)
【裁判要旨】爆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爆炸罪侵犯公共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故意杀人侵犯特定公民的人身安全。二是客观方面不同,爆炸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一般无特定的目标,其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故意杀人行为一般有特定的目标,危害后果是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伤亡。认定爆炸行为构成爆炸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关键需要分析行为一经实施,是否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或公共生产、生活遭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