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1998)浦刑初字第9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木圣、王银海、唐昕。
被告人:王某,男,58岁,汉族,江苏省淮阴市人,农民。1998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男,46岁,汉族,江苏省淮阴市人,农民。1998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1,女,36岁,汉族,江苏省淮阴市人,农民。1998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上列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明;审判员:吕云娣;代理审判员:顾年华。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5月,清浦区盐河乡左某、李某等8户农民在依法购得使用权的原盐河农具厂的地皮上建房,遭到盐河乡盐河村9组村民的阻挠,此8户农民于1998年8月5日以王某、朱某、王某2(另案处理)为被告人向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清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三被告不得干涉、阻拦左某等8户农民建房。9月3日晚,王某、王某2等人召集全组每户一人在该组周×家策划抗拒执行法院裁定的对策。4日晨7时许,清浦区人民法院到现场向王某、王某2、朱某依法送达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三人拒绝协助执行。当法院执行人员到施工现场执行生效的裁定时,朱某等人在场地外高喊“法院打人了”、“抓住他们,不能让他们走”进行煽动,此时坐在场内的被告人王某1等妇女、老人对法院干警进行围攻、撕扯,被告人王某1撕坏方××等两名干警的制服和背心,并对女法官以污秽语言进行污辱,被告王某抓住法警曹××的裤带,逼迫其将躺在地上装病的妇女背到医院治疗。法院执行人员被迫陆续从执行现场撤到盐河乡政府大院,朱某、王某2等人带领近百名村民,拦住法院车辆,不准法院工作人员离开。直至下午4时许,法院执行人员才得以全部撤离乡政府,致法院裁定因此无法执行。经查,法院干警马××等9人的制服被撕坏,7人被打成不同程度的轻微伤,一支警棍被抢走(事后被送回法院)。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村镇建设许可证、先予执行担保证明、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谈话笔录、损伤检验证明、照片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王某1等目无国家法律,组织多人以暴力抗拒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王某、朱某辩称没有参与组织、密谋和煽动等活动。被告人王某1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5月16日,清浦区国土管理局、盐河乡人民政府联合发出《关于盐河乡第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通知》,将位于盐河乡集镇区中心原农具厂东面临街土地计12宗予以拍卖出让。1998年5月28日,左某、李某等8户农民在拍卖中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分别于7月29日和8月4日依法取得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此后,左某等8户农民在购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遭到了以王某、朱某、王某2为首的盐河乡盐河村9组村民的无理阻挠。1998年8月5日,左某等8户农民以王某、朱某、王某2为被告向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准予建房,并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由盐河乡人民政府以桑塔纳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并领取了村镇建设许可证,新建商住楼是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遂于当日作出(1998)浦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左某等8户农民按已领取的村镇建设许可证施工,被告人王某、朱某、王某2不得干涉、阻拦。法院在作出裁定后,先后两次去现场执行,三人与9组其他村民只是上访但并未阻挠执行。因建房户各自建房,自找施工队和自备建筑材料,故执行工作未能全面铺开,期间,在左某等8户农民建房过程中,9组村民仍多次阻挠。9月3日,王某、朱某、王某2等人得知法院将于9月4日集中执行裁定时,当晚即召集9组村民开会,每户出一人在村民周×家集中,密谋策划、组织村民抗拒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会上,王某首先讲话,他说“土地问题没解决,法院不好执行”,王某2讲律师认为土地官司能打赢。会议结束时,王某要求全组“妇女、老年人明早都去执行现场,男壮年不准上前”。
1998年9月4日上午6时许,受唆使的9组妇女、老人即到达执行现场。7时许,法院执行人员依法在盐河街一饭店内向王某、王某2、朱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做三人的工作,要求他们协助动员村民离开,被告人王某不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还公开表示拒绝执行法院裁定内容。当法院执行人员到达执行现场,劝说老人、妇女离开时,被告人朱某等人高喊“法院打人了”、“抓住他们,不能让他们走”等进行煽动,迷惑不明真相的村民。被告人王某1则在执行现场与妇女、老人十几人一起围攻一名法院干警,对法院干警殴打、撕扯、拖拽,王某1撕坏干警制服多件,并撕坏数名干警的肩章、内衣,殴打多名执行人员。被告人王某见其妻躺在地上装病,非但不予制止,还拽住1名干警的裤带,令该干警将其妻背到乡卫生院“治病”,朱某则叫干警跪下背人。法院干警多人被打伤,数人上衣被撕坏,光着上身,1支电警棍被抢走。在此情况下,2名干警被迫背起装病的王某的妻子到乡卫生院,被告人王某之子王某3在医院强令法官挂号、付药费。王某还安排人在医院看住2名干警不准离开,连干警上厕所都安排人跟着,直到中午12时许盐河乡有关领导赶到后,2名干警才得以离开医院。
因执行受阻,现场的干警被迫撤离到乡政府院内。朱某、王某2、王某1又带领近百名妇女、老人追到乡政府,并将乡政府大门关上,堵在警车前不让车子移动,王某1还以有一名女法官打人要将其找出为由,四处查找该法官,声称要“扒掉她的裙子,把她的×毛一根根拔光”,并以其他污秽的语言进行侮辱。在乡政府内的村民不让法院干警吃午饭、上厕所。直至下午4时30分,经区、乡领导多方做工作,法院干警才得以全部撤离盐河乡政府。
事后查明,法院干警马某、曹某、方某、宋某、许某、董某等9人制服被撕坏,肩章、钮扣被撕掉,7名干警被打成不同程度的轻微伤,1支电警棍被抢走(事后送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厉某、王某3、陈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朱某、王某2等人召集群众大会,多次预谋、策划抗拒执行法院裁定的对策。被告人朱某、王某1的供述亦能证明该事实。
(2)证人张某、龚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朱某、王某1在执行现场及乡政府院内的行为。被告人王某1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3)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朱某、王某2等人在1998年9月5日到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叙述打法官、阻挠执行法院裁定及抢电警棍的事实。
(4)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医务室所作的损伤检验报告。
(5)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通知书、先予执行担保证明、送达回证、谈话笔录、8户农民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村镇建设许可证等书证,证实法院先予执行是合法的。
(6)当庭出示的电警棍,被撕毁的制服、内衣及照片。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朱某、王某1以暴力抗拒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拒不执行裁定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朱某辩称没有参与组织、预谋和煽动活动,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系受煽动而积极参加,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2)朱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3)王某1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均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拒不执行裁定罪是指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与拒不执行判决罪共同构成一条选择性罪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和国家赋予它的强制执行力,任何负有执行、协助执行责任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个人,都必须坚决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以维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法律严肃性,保障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此罪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亦有规定,但规定的较为原则,修订后的刑法将其适当修改为现在的立法表述,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5日下发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罪的认定、管辖等问题分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等拒不执行裁定案时,根据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出了正确的认定:
1.该案的管辖问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部门管辖在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开始有了明确规定。原来此类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依据人民法院掌握的第一手证据材料决定对抗法者的裁判。这种做法虽然可以节省人力、物力,使案件迅速得到审判,及时打击侵害国家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权威的犯罪,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但是这种集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和审判权于审判机关一身的做法,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应各司其职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家单位《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998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王某等人拒不执行裁定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后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这种做法符合法律关于拒不执行裁定案件的部门管辖、地域管辖的规定。
2.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包括两种:一种是诉讼当事人,一种是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如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共同实施妨害法院判决、裁定执行行为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共犯。本案中的王某、朱某属于负有执行裁定义务的人,是案件当事人,而王某1虽然不是当事人,但与王某、朱某共同实施了妨害法院裁定执行的暴力行为,故三人均是本案的犯罪主体。至于其他的参与者,是受了裹胁、煽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必须区别对待,不能认为凡是参加者就构成了犯罪。
3.关于本案的量刑。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罪状的规定比较含糊,故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随意性,新刑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二是情节严重。1998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严重的六种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在本案中,王某、朱某作为案件当事人,负有执行生效裁定的义务,但他们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抢夺执行器械,毁损执行人员服装,造成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王某1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了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共犯。王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从重处罚;王某1系受煽动而积极参加,属共犯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朱某、王某1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2年和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体现了罚当其罪、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
(沙瑞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5 - 2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