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高州市人民法院(2010)高法行初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茂中法行终字第103号。
再审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
3、诉讼双方:抗诉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高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国忠;审判员:杨明、杨日清。
二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华伦;审判员:张国平、李华。
再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志平;审判员:张虹、黄媚。
6、审结时间:
一审2010年7月30日。
二审2010年12月14日。
再审2012年1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1997年6月17日为第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颁发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原告李某诉称,涉案争议的72平方米的土地,原是其父李某2户于1994年由原高州镇东郊区直接出让取得,已于1995年1月26日领取了证号为0XXXXX3号《高州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用地手续完备。最近原告准备动工兴建房屋时,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得知,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曾于1997年6月17日为第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办理了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罩了本属原告使用的土地。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7年6月17日核发给第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的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该局给第三人的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职权、依程序核发。至于原告诉求是否合法,由人民法院认定。一审第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辩称,一审被告核发给该公司的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第三人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清楚。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高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8年8月,为解决原高州镇东郊区区办企业人员住房困难,东郊区居委会向国土部门申请使用土地建企业职工宿舍。同年10月10日,原高州县国土局作出高国征字[1988]356号《关于高州镇东郊居委会使用土地的批复》,同意东郊居委会使用坡头洞基地面积788平方米,为居委会建设企业职工宿舍用地。1991年12月30日,原高州县国土局发有茂许证高字(1991)306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给高州镇东郊居委会。该证核准东郊居委会使用土地788平方米,四至:东至府前路预控用地边,南至农民街预控用地边,西至小河预控用地边,北至房地产综合开发用地边。1994年7月11日,高州镇党委、镇政府作出高镇发[1994]44号、镇府字[1994]25号《关于将源丰石油气公司归属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管理的决定》,将高州镇东郊管理区源丰石油气公司归属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管理、经营,源丰石油气公司的一切财产含房屋土地及债权债务、工人安置,由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管理及负责。
李某是李某2(已故)的儿子。按1994年11月5日高州市城镇规划设计室设计的《东郊区河堤基地示意图》,其中最南端一户属李某2的用地,面积72平方米。李某2于1995年1月26日向原高州市高州镇国土所申领了0XXXXX3号《高州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另案起诉请求撤销该证,案号为(2010)高法行初字第17号),该证载明用地种类为宅基地,地名:沙地,面积72平方米,用地界至:东至小巷边,南至路边,西至路边,北至路边。李某2于同日领取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又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施工通知书》,但一直没建房。
1997年5月18日,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向高州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根据高州镇高镇发[1994]44号文件,将原高国征字[1988]356号批准给东郊管理区企业使用的7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属该公司。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1997年6月17日核发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核准该公司使用土地面积为181平方米。第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包罩了李某2上述证件载明的土地范围。原告李某2不服,于2010年3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被告提交的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中没有高州镇东郊管理区源丰石油气公司财产清单及有关财产的证据。上述7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原高州镇东郊居委会的,第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接管了源丰石油气公司的那些财产没有财产移交清单等交接手续。被告在核发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时,也没有对上述788平方米土地的具体界址绘制宗地图,对核发的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范围是否在上述788平方米土地范围内不进行调查、勘验。第三人提交的《东郊区基建企业人员宿舍楼用地平面图》载明用地面积是787.5平方米,东至坡二基地,南至机耕路,北至坡一基地,西至河堤。该图也不能准确标明用地的具体位置。
3、一审判案理由
高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茂许证高字(1991)306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的7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是高州镇东郊居委会,不是源丰石油气公司。第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7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源丰石油气公司的有关证据及接管上述7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交接手续,其述称其已接管上述788平方米土地,证据不足。另外,即使第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接管了上述7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茂许证高字(1991)306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只载明用地四至,没有宗地图,未能标明该地的具体位置。《东郊区基建企业人员宿舍楼用地平面图》只是一幅东郊居委会自行绘制的草图,不是有关职能部门作出的,该图所绘制的四至也不明确,也未能准确地表明该地的具体位置。被告核发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来源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且第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于1997领取的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181平方米土地包罩了李某2于1995年领取的《高州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72平方米土地,属重复发证。
4、一审定案结论
高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7年6月17日核发给第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的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与一审诉辩基本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1988年8月,原高州镇东郊区居委会向国土部门申请使用土地建企业职工宿舍。1988年10月10日,高州县国土局作出高国征字[1988]356号《关于高州镇东郊居委会使用土地的批复》,同意东郊居委会使用坡头洞基地面积788平方米建设企业职工宿舍用地。原高州镇东郊区居委会在1990年已将征用的土地交其下属企业高州镇东郊管理区源丰石油气公司报建使用。1991年12月30日,高州县国土局核发茂许证高字(一九九一)叁佰零陆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给原高州镇东郊居委会。该证核准使用土地面积788平方米;四至:东至府前路预控用地边,南至农民街预控用地边,西至小河预控用地边,北至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征用地边。1994年7月11日,原高州镇党委、镇政府联合作出高镇发[1994]44号、镇府字[1994]25号《关于将源丰石油气公司归属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管理的决定》,决定将高州镇东郊管理区源丰石油气公司归属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管理、经营,源丰石油气公司的一切财产含房屋土地及债权债务、工人安置,由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管理及负责。1997年5月18日,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向高州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根据高州镇高镇发[1994]44号文件,将原高国征字[1988]356号批准给东郊管理区企业使用的7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发证给该公司。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7年6月17日核发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核准使用土地面积为181平方米,四至:东至宗地线外路,南至宗地线外路,西至宗地线外污水河,北至宗地线外巷。与该地关连的证还有高国用(97)字第0XXXXX0号,面积228平方米,和高国用(97)字第0XXXXX1号面积240平方米。
又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是李某2(已故)的儿子,广东省高州市公证处作出(2010)高证内字第38号《公证书》,由李某继承李某2于1995年1月26日向原高州市高州镇国土所申领了NO:0XXXXX3号《高州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李某起诉提供的证据:1994年11月5日高州市城镇规划设计室设计的《东郊区河堤基地示意图》,最南端一户是李某2的用地,面积72平方米;李某2于1995年1月26日向原高州市高州镇国土所申领了NO:0XXXXX3号《高州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种类为:宅基地;地名:沙地;面积:72平方米;用地界至:东至小巷边,南至路边,西至路边,北至路边;李某2于同日领取了高城(95)证字第02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又领取了没有编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施工通知书》,但一直未建房。李某2生前是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职工,非农业户口,原籍不在高州镇东郊管理区,所申领的NO:0XXXXX3号《高州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存档。被上诉人李某得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上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后,于2010年3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991年12月30日,高州县国土局核发茂许证高字(1991)306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给原高州镇东郊居委会。后该居委会将征用的土地交其下属企业源丰石油气公司报建使用。原高州镇党委、镇政府联合作出高镇发[1994]44号、镇府字[1994]25号《关于将源丰石油气公司归属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管理的决定》,决定将源丰石油气公司归属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管理、经营,源丰石油气公司的一切财产含房屋土地及债权债务、工人安置,由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管理及负责。原审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上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土地来源清楚,四至与现场相符,发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李某持有的NO:0XXXXX3号《高州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存档,四至与现场不符。被上诉人李某诉称其土地使用权被侵犯,请求撤销原审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上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的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又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是李某2(已故)的儿子,广东省高州市公证处作出(2010)高证内字第38号《公证书》,由李某继承李某2于1995年1月26日向原高州市高州镇国土所申领了NO:0XXXXX3号《高州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李某起诉提供的证据:1994年11月5日高州市城镇规划设计室设计的《东郊区河堤基地示意图》,最南端一户是李某2的用地,面积72平方米;李某2于1995年1月26日向原高州市高州镇国土所申领了NO:0XXXXX3号《高州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种类为:宅基地;地名:沙地;面积:72平方米;用地界至:东至小巷边,南至路边,西至路边,北至路边;李某2于同日领取了高城(95)证字第02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又领取了没有编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施工通知书》,但一直未建房。李某2生前是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职工,非农业户口,原籍不在高州镇东郊管理区,所申领的NO:0XXXXX3号《高州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存档。被上诉人李某得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上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后,于2010年3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请求撤销原审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上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的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四)再审诉辩主张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行抗字[2011]27号行政抗诉书认为,"原二审认定"龙振公司所持有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系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以下:检察机关在审查本案期间,按照龙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东郊区基建企业人员宿舍楼用地平面图》所载明的土地面积和界限,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高州国土局核发给龙振公司的0XXXXX9、0XXXXX0、0XX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图形、地界与《东郊区基建企业人员宿舍楼用地平面图》所示的图形与地界不同。《东郊区基建企业人员宿舍楼用地平面图》所示的三块地呈长方形横向连接,两边长分别是50米,48米,宽16米,共788平方米,而0XXXXX9、0XXXXX0、0XXXXX1号三证所载明的土地虽然总面积是788平方米,但地块中间还有一幢编号为"新街505号"的六层楼房,该楼房显然占据了《东郊区基建企业人员宿舍楼用地平面图》平面图所示的部分面积,该楼房来源和权属不明。按照《东郊区基建企业人员宿舍楼用地平面图》所示的长50米丈量,三块地块均没有包罩李某的地块,而是包罩了新街505号的六层楼房。龙振公司的788平方米土地是从高州镇东郊居委会继受所得,故其持有《东郊区基建企业人员宿舍楼用地平面图》是高州国土局核发高国用(97)字第0XXXXX9、0XXXXX0、0XX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但证据显示,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界限范围与东郊区基建企业人员宿舍楼用地平面图》的地界不符,足以认定高州国土局核发给龙振公司0XXXXX9《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不清,证据不足。原二审判决认定"龙振实业公司持有的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系认定事实不清。
检察机关从高州国土局调阅的地籍档案资料显示:李某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在高州国土局档案资料中留有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请示,使用面积和四周界至表,以及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李某当时也领取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有地规划许可证》和《施工通知书》等合法证件,上述证件虽然已失效,但证件过期不等同于自始无效。与李某同一天审批、同一天发证的李某2,徐某、伍某、黄某、卢某、苏某、邓某、李某3等8户人中,其他七户均已兴建房屋。由此可以证明,李某持有的0XXXXX3号《高州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当时已经过规划部门、国土部门的审批,有合法来源,经合法审批。至于为何存根号码与使用证号码、土地面积不同,应该与高州国土局的机构改制、档案资料的交替管理等有直接关系。原二审认定"李某所持有的NO:0XXXXX3号《高州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在高州国土局没有存档",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抗诉申诉人李某诉称:的抗诉申诉人完全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申诉人原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审批程序合法,并已向有关部门缴纳了相关费用,只因资金不足才拖至今未兴建房屋。被申诉人龙振公司持有的高国用证(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程序不合法,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予以撤销。被申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该局根据龙振公司的申请并经审查该公司的土地来源清楚,于1997年分别给龙振公司核发了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二个已建成楼房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异议。申请人李某父亲持有的1995年《高州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是由高州县高州镇国土所核发,当时该国土所隶属原高州镇人民政府管理。由于原高州镇国土所并没有向该局移交李某2的地籍资料,对该证的真实性该局不作评价。从实际地形来看,该局于1997年给龙振公司核发的高国用证(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的土地,与原高州镇国土所于1995年核发给申诉人李某的父亲李某2的《高州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土地,有可能发生重叠。本案是否需撤销龙振公司持有的高国用证(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待由法庭裁定。
被申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辩称,一、该公司的土地来源事实清楚。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原是高州镇东郊居委会申请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征用的土地。后因机构变动,1994年经高州镇党委、政府决定,将原东郊区居委会征用并交由下属企业源丰石油气公司使用的土地及其他财产移交给龙振公司管理使用。二、申诉人李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李某的父亲李某2原是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职工,属城镇非农业人口,与本案出现的高州镇东郊管理区南关村李某2不是同一人。三、关于对东郊基建企业人员宿舍楼用地平面图的说明。该图是原东郊区居委会向国土局申请征用土地的草图,该图与实际规划不符,对外没有法律依据。国土部门核准龙振公司使用国有土地证的面积总共是649平方米,即使加上"南兴街505号"的面积,也未超过原批准使用的788平方米。请求再审驳回申诉人李某的申诉。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1988年10月10日,高州县国土局作出高国征字[1988]356号《关于高州镇东郊居委会使用土地的批复》,同意高州镇东郊居委会使用坡头洞基地面积788平方米建设企业职工宿舍用地。1990年原高州镇东郊区居委会将该征用的土地交其下属企业源丰石油气公司报建使用。1991年12月30日,高州县国土局核发茂许证高字(1991)306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给原高州镇东郊居委会。该证核准使用土地面积788平方米;四至:东至府前路预控用地边,南至农民街预控用地边,西至小河预控用地边,北至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征用地边。1994年7月11日,原高州镇党委、镇政府联合作出高镇发[1994]44号、镇府字[1994]25号《关于将源丰石油气公司归属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管理的决定》,决定将源丰石油气公司归属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管理、经营,源丰石油气公司的一切财产含房屋土地及债权债务、工人安置,由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管理及负责。1997年5月18日,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向高州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根据高州镇高镇发[1994]44号文件,将原高国征字[1988]356号批准给东郊管理区企业使用的7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发证给该公司。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7年6月17日核发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核准使用土地面积为181平方米,四至:东至宗地线外路,南至宗地线外路,西至宗地线外污水河,北至宗地线外巷。与该地关连的证还有高国用(97)字第0XXXXX0号,面积228平方米,和高国用(97)字第0XXXXX1号面积240平方米。
又查明,李某是李某2(已故)的儿子,广东省高州市公证处作出(2010)高证内字第38号《公证书》,由李某继承李某2于1995年1月26日向原高州市高州镇国土所申领了0XXXXX3号《高州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李某2取得该使用证后一直未建房。李某2生前是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职工,非农业户口,原籍不在高州镇东郊管理区。李某后得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后,于2010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给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核发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再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7年给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核发的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基本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的土地原为高州镇东郊居委会依法征用后交由下属企业源丰石油气公司报建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原高州县国土局核发给高州镇东郊居委会的茂许证高字(1991)306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西至'小河预控用地边',与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申领的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西至'宗地线外污水河'的界至,基本上相吻合。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是基于原中共高州市高州镇委员会和该镇人民政府高镇发[1994]44号、镇府字[1994]25号《关于将源丰石油气公司归属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管理的决定》,接收源丰石油气公司的财产后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该公司对涉案的土地权属的来源基本上是清楚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空闲宅基地不能作为个人的财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围,本案抗诉申诉人李某主张的闲置宅基地依法也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此外,抗诉申诉人李某的父亲李某2作为城镇居民,不是农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也不享有使用该农民集体土地的权利。但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即高州市高州镇东郊区居民委员会1994年11月28日"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请示"的内容看,该东郊居委会主要是申请落实解决南关村包括李某2在内的余下8户农转非宅基地的问题。故抗诉申诉人李某的父亲李某2显然不符合申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条件。三、至于检察机关的提出的'李某当时也领取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有地规划许可证》和《施工通知书》等合法证件,上述证件虽然已失效,但证件过期不等同于自始无效。与李某同一天审批、同一天发证的其他七户均已兴建房屋。由此可以证明,李某持有的0XXXXX3号《高州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当时已经过规划部门、国土部门的审批,有合法来源,经合法审批的问题。本案中,即使李某2户的土地来源合法,并经合法审批,但由于李某2未使用该土地建房一直闲置至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抗诉申诉人李某也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自然取得其主张的闲置宅基地的使用权。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抗诉申诉人李某主张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的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罩了李某继承该闲置宅基地的"遗产",损害了抗诉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等理由,以及抗诉机关的提出抗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七)再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10)茂中法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
(八)解说
本案中,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7年6月17日为第三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颁发的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合法有效。抗诉申请人李某虽持有其父亲李某2已向有关部门缴交了相关费用并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但李某2一直未使用该土地建设房屋,李某2死亡后,其继承人李某以该土地使用权属其继承的"遗产",主张对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依据不足。涉案争议的闲置土地使用权不属个人所有的财产,不适用"遗产"继承自然取得使用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本案涉及争议的闲置土地,显然不能作为个人所有的财产。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持有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7年6月17日高国用(97)字第0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某持有其父亲李某2由高州市高州镇国土所于1995年1月26日核发的0XXXXX3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从两证的四至范围看,两证登记的土地内容互有包罩。从两证的土地权属来源看,龙振公司的土地是根据中共高州镇委、镇政府的文件决定,接收原高州镇东郊居委会下属企业的财产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来源相对清楚;李某2的土地是由原高州镇东郊居委会落实农转非宅基地时安排给其使用的土地,但李某2属城镇居民,非农民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农民集体土地建房的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围,本案双方争议的闲置土地,依法也不属于个人的"遗产"范围。本案中,李某虽持有其父亲李某2于1995年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但直到本案发生纠纷时止未建房使用,闲置至今。李某不能因继承其父亲的宅基地使用证而自然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故李某主张龙振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其合法权益,显然缺乏证据。若李某2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后,已使用该土地建成了房屋,李某可依法继承该"房屋遗产"的所有权。
(黄志平)
【裁判要旨】我国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空闲宅基地不能作为个人的财产,依法也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