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0)惠民初字第6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民终字第11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曾某,女,1948年6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医生,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一审):胡适荣,泉州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惠安县燃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鸣,惠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简称社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康某,男,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二审):林主送,泉州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连晓芳;审判员:黄志平;代理审判员:张达惠。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海峰;代理审判员:欧阳波、戴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惠安县燃料公司工龄长达18年的固定职工。1998年12月23日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以原告需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为由扣压原告的退休证和银行存折,并于翌年7月6日擅自从原告退休基本养老金账户中划走1 200元,用于抵交1984年至1988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后返还原告退休证及银行存折。案经惠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1999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 2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赔礼道歉。
2.被告辩称:讼争款1 200元系被告应第三人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要求代收代缴,被告只是履行代理职责,原告对此有异议,应与第三人交涉,其起诉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3.第三人述称:原告的用工形式属全民带集体混岗工而非国有企业固定工,其在1988年底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不计算为视同工作年限,应补足15年方可享受退休待遇。惠安县燃料公司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退休时,公司代其缴纳了1984年至1988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而反诉被告是1986年4月从德化食品厂调入反诉原告单位的。因此,反诉被告应承担公司代其缴纳的其在德化工作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1 360元。
5.反诉被告辩称:依照有关条例的规定,反诉被告在1986年底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必补交4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部分,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于1980年12月招工进德化县纸箱厂工作,1983年间调入德化县食品厂,1986年2月调入被告惠安县燃料公司(简称燃料公司),1988年1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本人属国有企业中全民带集体的混岗工。1998年12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应补缴3 6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予以拒绝。同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简称社保公司)缴纳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 800元。之后,被告又两次通知原告补缴其1984年至1988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中个人负担部分,原告仍拒绝缴纳。1999年7月6日,被告持原告的养老保险证从其退休养老金银行账户上取走1 200元,以抵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案经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退还原告因缴费工资基数计算错误而多扣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640元,原告应缴交被告为其补缴的25个月(调入前)的基本养老金2 000元(80元/月),两项相抵原告应向被告缴纳1 3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1990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1 2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赔礼道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代其缴纳的其在德化工作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1 360元。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社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0年12月27日曾某在德化县的招收新工人登记表,1983年12月11日在德化县食品厂的转正、定级审批表,1983年4月29日从德化县纸箱厂调入德化县食品厂的职工介绍信,1986年4月18日调入惠安县燃料公司的介绍信。
2.惠安县燃料公司的三张缴费通知。
3.惠安县燃料公司向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缴纳曾某基本养老保险金人民币4 800元的收费发票。
4.曾某的养老保险证和银行存折。
5.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9年11月8日仲裁裁决。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福建省闽劳险(1994)013文件规定,原告为全民带集体的混岗工,其在德化县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6年可视为缴费年限,其实际缴费年限从1988年1月起至1998年12月止为11年,两项相加累计17年,退休时,不必补交任何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为其代扣代缴1 200元虽有不当,但属善意行为。第三人未经认真审查而收取的1 200元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及参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第三人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曾某人民币1 2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1999年7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作为赔偿金。
2.驳回原告对被告惠安县燃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3.驳回反诉原告惠安县燃料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第三人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根据“闽劳险(1987)044号”、“闽政(1994)9号”、“闽劳险(1994)042号”及“泉政劳(1994)7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87年1月起缴纳,应缴不缴的,其1986年底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1998年4月8日福建省劳动厅等四部门联合制定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条例》实施前,凡企业和职工个人不缴或欠缴、又不实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企业职工1997年底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计算为缴费年限。”而被上诉人曾某系从1989年1月起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因此,必须补交1987年、1988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方可办理退休手续。而且讼争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上诉人向燃料公司而非曾某收缴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返还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福建省劳动局《关于贯彻〈福建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国有企业中原全民带集体的混岗工从1986年底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87年1月后按实际缴费计算缴费年限;而《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是符合上述规定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被上诉人系从1989年1月起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于1990年间在办理职工升级时,有关部门已界定其用工形式为“带集体固定工”,1998年11月经上诉人认定的职工退休审批表上也确认其用工形式为“固定工”。另查明,除工交企业外,福建省其他国有企业系从1989年1月起参加养老保险统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曾某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2)曾某的职工退休审批表。
(3)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8)69号文件”及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劳(1994)70号文件”。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的用工形式,已经有关部门界定为国有企业中带集体的固定工,应属《〈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原国有企业固定工”范畴。被上诉人于1989年1月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系根据省、市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其本身并无过错,不属上述《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缴或欠缴,应予补缴”的情况。上诉人依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收缴1 200元养老保险费不妥,也与《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合,应认定无效,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补交1987年至1988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未直接向被上诉人收费,但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燃料公司系根据有关规定而代扣被上诉人的款项并实际缴纳给上诉人,该行为属代扣代缴行为,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均与事实不符,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应分别变更为9年10个月和8年,两项累计为17年10个月,已超过《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15年累计年限,可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企业与职工因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规定而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属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本案争议的虽然较小,但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曾某用工形式属原国有企业固定工范畴。全民工、集体工以及全民带集体混岗工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对国有企业职工(除临时工外)用工形式按所有制性质所做的一种划分,随着国有企业机制改革及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全面推行,国有企业的用工已基本上以合同形式来加以规范,但对转制之前退休或交叉阶段未参加合同制的原职工,相关的地方法规如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及该条例的《实施细则》已将其统称为“原国有企业固定工”而不再做具体划分。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于1998年11月在曾某的职工退休审批表上也确认其用工形式为“固定工”。
2.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收缴行为与现行法规的规定不相符合。全民带集体混岗工作为国有企业转制之前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中,各地对此在不同阶段有不同规定,处理标准不一。1998年1月起施行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根据本省实际对原国有企业固定工的养老保险问题专门做了统一规定,并规定该条例实施前有关规定与该条例不一致的,按该条例执行。据此,上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成了全省处理原国有企业固定工劳动保险问题的统一标准。但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仍适用与上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明显不一的1987年至1994年间省、市有关部门的文件而认定曾某应补交1987年至1988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鉴于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现行法规的有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该收缴行为无效。
3.一、二审法院判决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讼争养老保险金是正确的。本案中,虽然惠安县燃料公司与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均未能提供后者委托前者扣缴曾某养老保险金的书面通知,但惠安县社会保险公司出具了收取讼争养老保险金的票据交由惠安县燃料公司收执。依据国务院1991年6月26日《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关于“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可认定惠安县燃料公司与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之间不但存在着法定代理关系而且已实际发生了代理事实。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讼争养老保险金的收缴既被认定为于法无据,即应由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返还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欧阳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0 - 5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