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0)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傅某,女,1959年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韩某,无业。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某,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站水;审判员:董爱军;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1月19日,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了原告傅某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该核准表载明傅某身份为工人,专业技术职务一栏为空白。
2.原告诉称
原告于1979年至今一直在第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具有会计师职称,档案中记载其职工身份为干部。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提前退休,原告同意提前退休的前提是以干部身份退休并保留中级职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因原告职工身份无法确定,未核准其退休。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傅某的职工身份确认为工人,被告遂以工人身份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核准,并且未在核准表中专业技术职务一栏中写明原告具有中级职称,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以工人身份为原告办理的退休核准。
3.被告辩称
首先,原告傅某的职工身份是由其工作单位上报的。2009年11月,第三人申请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被告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档案材料与退休情况说明书中对原告身份的认定模糊,故向第三人发函要求确认。2010年1月,第三人回复被告称原告岗位是工人岗位。被告遂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原告本人签字的相关材料,认定原告为工人身份。其次,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的填表说明,专业技术职务一栏备选项仅有正高级和副高级,不能标注其他内容。原告不符合标注条件,故该栏为空白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首先,《傅某退休情况说明书》中明确指出,公司主管以上属于管理岗位,一般员工属于业务岗位。根据公司制度规定,一般管理人员于2009年3月份已经改为业务岗,属于工人岗位。原告本人也学习了公司制定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并签字认可。其次,原告从2009年8月至11月退休前处于待岗状态,没有岗位,不是业务岗,更谈不上管理岗。最后,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不存在干部身份和工人身份的区别,都是劳动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傅某于1959年8月14日出生,1979年9月参加工作,至退休前一直在第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993年11月14日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具有会计师职称。2009年8月,第三人按照公司制度要求已满50岁的原告退休,而原告不同意退休。后原告经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同意延期聘用原告3个月至2009年11月17日。合同到期后第三人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申请被告予以核准。被告在审核过程中,向第三人发函要求其明确原告身份。第三人回函被告:依据2009年3月31日《关于下发〈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通知》(北京红星人资发[2009]21号)规定,原告岗位属于工人岗。后被告根据第三人报送的材料核准原告退休,并在核准表中将职工身份一栏填写为工人,而专业技术职务一栏按规定只能选择正高级和副高级两项,没有其他选择,原告不具有正高级和副高级职务,故该栏为空白。原告认为其具有会计师职称且是干部身份,被告以工人身份办理退休核准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0]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核准结论。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以工人身份为其办理的退休核准,并在核准表中注明其具有中级(会计师)职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为原告核准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1份。
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岗位协议书》各1份。
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延期聘用人员协议书》、《傅某退休情况说明书》各1份。
4.2009年11月18日第三人要求原告写退休申请的《通知》1份。
5.原告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北京市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聘任书、工会证、2007年度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台账各1份及工作证8份。
6.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谈话录音光盘1张。
7.第三人因向被告申请继续聘用原告而作出的《关于傅某同志延长办理退休时间的请示》1份。
8.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关于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傅某同志职工身份确定的函》,以及第三人回函《关于傅某同志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按工人退休的意见》各1份。
9.第三人下发的《关于下发〈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通知》(北京红星人资发[2009]21号)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学习签字表1份。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第一,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审批本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第二,被告按照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X9号),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岗位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填表说明等依据、证据在原告傅某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职工身份一栏中填写为工人,专业技术职务一栏为空白并无不当。第三,被告在审核原告傅某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时,履行了登记、调查取证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执法程序合法。第四,被告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启用〈退休核准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为原告傅某审核《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适用法律正确。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原告职工身份,从而明确原告退休年龄,并进一步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解说:
1.干部身份与工人身份对退休年龄的影响
在我国劳动领域相关立法中,并没有关于区分劳动者干部身份与工人身份的直接规定。但在理论上,多按照劳动类型或工作岗位将劳动者分为职员和工人。职员,在我国通常称为干部,一般是指在用人单位中担任管理岗位或从事技术工作的劳动者,即脑力劳动者;工人,一般是指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劳动和执行性事务的劳动者。
我国现行的职工退休年龄政策最早体现在1955年《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年限暂行规定的命令》(55国秘字2X5号)之中,最终形成为1978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国发(1978)1X4号文件,该文件包括《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其中,《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干部可以退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则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工人应该退休。
因此,是否具备干部身份,对女职工退休年龄有直接影响。具体到本案,如果原告傅某具有干部身份,则用人单位应于原告55周岁时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2.如何认定劳动者职工身份
在计划经济时代,职工身份往往由劳动者的个人学历、取得职称、任职单位及从事岗位的性质决定并明确标注于档案中,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劳动者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的流动和工作岗位的变化日趋频繁,职工身份不再一成不变,认定难度也不断加大。
因此,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关于在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由此可见,虽然国家并未直接以立法手段取消劳动者干部身份与工人身份这一划分标准,但1995年劳动法生效后,职工身份的区分,更多是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以划分岗位的形式进行确认。即通过设置管理岗位与普通岗位,界定劳动者是否属于“干部”,从而适用不同的退休标准。也就是说,对职工身份的界定权,实际在于用人单位。
结合本案,原告傅某以自己在公司财务部从事会计核算工作,有会计师职称为由,主张其所从事岗位为管理岗,公司应按“女干部”标准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用人单位人力资源部2009年3月31日下发的《关于下发〈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通知》第二章明确规定了七种岗位,分别为管理岗、业务岗、操作岗、保全工岗、生产辅助岗、司机岗与后勤服务岗。其中管理岗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部室部长、副部长、主管、室主任、副主任、直属车间主任、副主任;派驻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根据原告傅某所从事岗位,其属于部室一般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应定为业务岗。以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颁发后,用人单位组织各部门劳动者学习,原告傅某于2009年4月17日签字确认。因此,用人单位重新划分岗位之后,原告所从事的会计岗位明确为工人岗位,应当以50周岁为标准办理退休。
3.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变更劳动者职工身份
在本案中,原告傅某提交了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自2001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岗位协议书,协议书中将9次岗位变更后的职务均标注为“管理岗”。原告一并提交了用人单位自1979年起为其办理的9个工作证的复印件,工作证上职务一栏标注的均为“干部”。原告以此欲证明其在用人单位始终从事管理岗位,具有干部身份,用人单位无权对其作出变更。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可见,经合法程序,企业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岗位进行重新调整,所谓干部身份并不是一种终身存在的职称,而仅仅是与不同种类的劳动岗位的对应关系。干部岗位与工人岗位之间可以调整转化,办理退休手续的标准,以最后调整的岗位为准。因此,原告傅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吴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6 - 1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