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站水;代理审判员:李雨;人民陪审员:许怀友。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9月17日,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区住建委)作出怀柔区住房城乡建设委[2012]第2—13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2年4月5日依法申请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公开怀柔区新贤街城中村改造的相关信息,具体为申请公开刊登原告房屋裁决前谈话通知的公告证明。被告于同年4月25日曾作出书面告知,但其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原告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同年8月14日作出京建复字[2012]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后,被告重新作出了《告知书》。但该告知书的内容和之前已被复议机关撤销的告知书内容是一样的,同时,被告应当持有和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依原告申请进行信息公开。
3.被告辩称
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刊登裁决前谈话的报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且,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于2012年4月5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怀柔区住建委申请获取与怀柔区新贤街城中村改造工作相关的“刊登裁决前谈话的报纸”等16项信息。原告选择获取上述政府信息的方式为“当面领取”,选择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2012年4月6日,被告怀柔区住建委作出怀柔区住房城乡建设委[2012]第2号-回《登记回执》,确定收到前述申请,并承诺将于同年4月27日之前作出书面答复。
2012年4月25日,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制作怀柔区住房城乡建设委[2012]第2—1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刊登裁决前谈话的报纸属于公开范围,并以“当面领取”的形式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信息。但是,被告公开的信息并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刊登裁决前谈话的报纸”,而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怀建拆裁字[2010]第13号)的送达公告。为此,原告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经过复议,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京建复字[2012]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怀柔区住建委作出的怀柔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2012]第2—1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后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怀柔区住建委于2012年9月17日主动重新作出了《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20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已将原告田某要求公开的“刊登裁决前谈话的报纸”(2011年1月15日《北京日报》第二、三版)原件当面交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1)怀柔区住房城乡建设委[2012]第2—1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京建复字[2012]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给原告寄信所用的信封;(4)领取邮件通知单;(5)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给原告发邮政特快专递的详情单;(6)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原告寄信所用的信封。以上证据,皆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提交的:(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作出的《登记回执》;(3)[2012]第2—1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邮寄送达《告知书》的回执及原告签收记录。以上证据皆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告知书》实体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已将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了答复。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负责对本辖区内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除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具体内容外,对于原告申请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应及时准确给予答复。
本案中,原告填写在申请表中要求获取的信息表面上是“刊登裁决前谈话的报纸”,实质上则是通过报纸了解被告对于拆迁工作中程序性告知事项是否真正履行,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并不完全相同,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公开。故被告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未在《告知书》中具体写明刊载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报纸名称、日期以及版面,而仅告知原告自行查询的行为明显不当,无法保证原告及时、准确地获取申请公开的信息,其作出的《告知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是,鉴于原告已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被告处取得了该份报纸,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该《告知书》撤销与否以及是否重新作出对于原告已无实质意义,但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因此,应当判决确认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怀柔区住房城乡建设委[2012]第2—13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1.是否属于受案范围不能仅凭信息载体形式机械认定
本案中,原告田某作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对拆迁相关事项的知情权。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如何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正确适用程序,与其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原告申请公开的“刊登裁决前谈话的报纸”,属于被告履行拆迁工作中程序性告知义务所必需的作出具体行为的信息载体,当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于政府信息的界定,是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以报纸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理应由其负责对外公开。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所引发的信息公开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对此,合议庭认为,是否属于受案范围不能仅凭信息载体形式进行机械认定。表面上,原告填写在申请表中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刊登裁决前谈话的报纸”,实质上则是想通过报纸了解被告对于拆迁工作中程序性告知事项是否真正履行。此处的报纸,更多的是一种形式载体,对应着被告的告知义务。所以,不能仅凭这种载体是公开出版物,就过度强调其商业化的流通性、易得性,忽略被告就自身履责情况答复利害关系人申请的义务。从这一角度看,原告申请公开的报纸,与《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所称的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并不完全相同,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公开。
2.依职权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并不是完全对应的替代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进一步提出,原告申请公开的“刊登裁决前谈话的报纸”系公开出版物,选择这种登报发行的形式,旨在面向公众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原告作为拆迁工程的相对人,属于主动公开的当然受众,不应再享有申请政府重复公开信息的权利,以免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
对此,合议庭认为,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与依照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信息公开的两种形式。前者具有一定的主动性、普适性,而后者则体现出了应申请而“激活”义务的被动性,以及答复指向特定主体的针对性。所以,两种答复形式之间,并不存在一种完全对应的替代关系,即便申请人位列主动公开受众范围之内,也不能当然地剥夺其申请行政机关作出有针对性答复的权利,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3.行政机关释明已公开信息获取途径时必须指向清晰
被告作出答复时,在《告知书》中仅写明一句“您申请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刊登裁决前谈话的报纸,报纸已公开,请自行查询”,而没有具体写明刊载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报纸名称、日期以及版面。这种答复过于笼统,显然无法保证原告及时、准确地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对此,合议庭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说明理由义务时,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尤其是使用释明已公开信息获取途径这种间接公开方式来替代直接公开时,一定要指向清晰,便于申请人获取。“自行查询”之类的表述,属于未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不能视作合法的答复。因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但是,鉴于原告已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被告处取得了该份报纸,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该《告知书》撤销与否以及是否重新作出对于原告已无实质意义。最终,法院以确认被告作出《告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形式,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霍斯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0 - 3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