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38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69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悦斌、王伟。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58年4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市门头沟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业务科科长。2010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大飞,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冀祥德,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婧;人民陪审员:冯凤增、田宝贵。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迹;审判员:张虹;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担任北京市门头沟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业务科科长兼工程组组长,负责本市门头沟区环卫设施的新建及改造、业务质量检查考核等职务便利,为天津市汉沽区小王综合制品厂、北京市京西宏通建筑有限公司、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四环顺天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帅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通众力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北京京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峪泉建筑工程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上述单位人员给付的贿赂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2)2010年年初,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担任北京市门头沟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业务科科长兼工程组组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委市政工程管理科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投标垃圾分类车项目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该公司贿赂款人民币6.5万元。
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查获,现已退缴全部赃款。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受贿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第二起受贿事实提出异议,该人民币6.5万元系借款,不是受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涉案6.5万元没有收受行为,不是受贿;张某在占有6.5万元期间,未改变该款欠款的性质;本案不适用以借款为名的变相受贿;张某系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主动退赃,建议对张某予以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北京市门头沟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被告人张某自2003年4月起至案发前任该中心业务科科长,2004年12月起兼任该中心工程组组长,负责环卫设施的新建及改造的委托招标、验收、监督协调等相关工作。
1.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担任北京市门头沟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业务科科长兼工程组组长,负责环卫设施的新建及改造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天津市汉沽区小王综合制品厂、北京市京西宏通建筑有限公司、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四环顺天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帅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通众力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峪泉建筑工程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上述单位人员给付的贿赂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4.0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主体身份证明等材料;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证人田某、曹某、靳某、彭某、王某、崔某等人的证言;
(4)业务往来合同及结算单据。
2.2009年至2010年年初,被告人张某接受王某的请托,欲通过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市政工程管理科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王某所在的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2009年山区农村垃圾密闭化设施采购项目招投标中提供帮助未果。后张某在明知王某系为了利用其职权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仍接受王某变相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6.5万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通过天津市汉沽区小王综合制品厂田某的交代掌握了张某受贿的线索后,于2010年5月5日将张某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在审查期间,张某交代了收受天津市汉沽区小王综合制品厂贿赂的事实并交代了其他受贿事实。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51万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张某找其购买吸粪车,其因为张某系环卫中心的领导且一直以来与环卫中心有业务关系,故以成本价8.5万元出售。张某表示因资金紧张,先支付给其2万元,余下的6.5万元购车款先欠着。其收到了以购车公司的名义给其公司打的欠条。这期间其因与环卫中心一直有业务联系,一些业务款也没有结清,其担心追着张某要钱业务会受影响且以后与张某合作的机会还很多,故其未追着张某要钱,张亦一直没有提过还钱的事。其等着什么时候与环卫中心有业务,借机将该欠款免除,就相当于给了张某6.5万元钱,这样既可以让张在业务上多照顾,又不用再给张送礼或送钱,一举两得。直至2009年7月份,其听说门头沟市政管委有采购项目并希望能够承揽。其找到张某请张帮忙运作该招投标项目,并明确表示如果成了,欠其的6.5万元车款就不用还了。张某表示尽量帮忙。欠条撕了或交给张某了其记不清了,但其跟张某明确表示这钱就给他了。后其未中标且张某告诉其是因为标书存在问题。该事虽未办成,但该6.5万元钱其已明确表示给张某了,且张某亦没有提出过要再还钱。其与环卫中心一直有业务合作,一方面张某在以前的工作中给予其不少帮助,且以后还有很多合作机会,其给张某这些钱算是长期投资,目的是与张某搞好关系,以后让他多帮忙。其之前平价卖车并答应先只交2万元钱就是看的张某的面子,后来其向张某明确表示该钱不要了,实际就是将这6.5万元给了张某,这6.5万元就是为了与张某搞好关系而给张的好处费。
(2)证人安某(张某之妻妹、北京绿洁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公司需要购置1辆吸粪车,因其姐夫张某在环卫中心工作,其让张某帮忙购买并希望能够看张某的面子先付部分钱。张某联系好后告知其吸粪车8.5万元。其表示没有那么多钱,张某称先给2万元,剩下的钱再说。几天后,张某通知其去接车,其将2万元交给了送车的人。所欠6.5万元是否打了欠条其记不清楚。此后张某没有向其催要过,其也没还钱。2009年6月,其姐安某1称人家管他们要车钱呢,其遂将1张北京绿洁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6.5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了安某1,剩下的车钱就还上了。其不清楚该支票入在什么地方。因为其买车找的其姐夫张某,其也不认识卖车的人,现在其将所欠车款6.5万元给了张某,这钱就还上了,这事就和其无关了。
(3)证人安某1(张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鑫盛枫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股东是其及张某。2007年,其妹安某托张某买过1辆价值8.5万元的吸粪车。当时因资金紧张安某先交了2万元。直到2009年张某让其去找安某催要这6.5万元车款。2009年7月份左右安某给了其1张6.5万元的支票。张某让其将该支票入在了北京鑫盛枫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
(4)证人伟某(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市政工程管理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因其所在单位有一部分工程委托给门头沟环卫中心做,张某在环卫中心负责工程方面的工作,因此其在工作中与张某有联系。2009年年底,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即将进行的招投标中一家事必达公司实力比较强,托其帮忙在招标时照顾一下。当时其告诉张看看其是否是评委,如果是就尽量帮忙。后来,其被确定为评委了,张某到其家楼下跟其说帮忙照顾事必达公司的事,其当时答应了。一般像其作为评委的,这种情况比较多,谁托其帮忙的时候其都会这么应付过去。后其按照程序办理,没有照顾任何单位。2010年年初开的标,事必达公司也没有中标。后张某还问过其为什么没有中标,其大概搪塞了几句就过去了。
(5)北京鑫盛枫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明:北京鑫盛枫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张某及安某1开设,且安某用于还购车欠款的6.5万元支票存入北京鑫盛枫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
(6)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2009年山区农村垃圾密闭化设施采购项目招投标文件等相关书证,证明: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参加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2009年山区农村垃圾密闭化设施采购项目的投标,伟某系该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评标委员会成员之一,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次招投标中没有中标的情况。
(7)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工程建设委托书、资金支付申请表等,证明:张某与伟某基于工程建设委托及资金支付等事项存在工作联系的情况。
(8)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人松某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通过天津市汉沽区小王综合制品厂田某的交代掌握了张某受贿的线索后,于2010年5月5日将张某带至检察院调查。在审查期间,张某交代了收受天津市汉沽区小王综合制品厂贿赂的事实并交代了其他受贿事实。
(9)证人松某(北京市门头沟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党委书记)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5月5日,石景山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到门头沟区环卫中心找张某调查情况。因张某未在单位,其电话通知张某马上回单位有急事,后张某到其办公室并由石景山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带走,其从未对张某讲过是什么事找他这样内容的话。
(10)退缴赃款收据,证明:张某退缴的人民币10.51万元现扣押在案。
(1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期间所作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07年其出面找王某为安某开办的北京绿洁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1辆吸粪车。王某为了与其搞好关系,以8.5万元成本价出售并同意先只交2万元,剩下的6.5万元以后再说。2009年安某将这6.5万元还给其,但其没有还给王某,而是存在其北京鑫盛枫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里。2009年下半年王某托其帮忙办理区市政管委的招投标一事并明确告知其6.5万元欠款不再管其要了,故该6.5万元就算是给其的好处费。其通过伟某在招投标中帮助王某。后该事情虽未办成,但其确实给王某找人帮忙了且王某以后肯定还会有业务上的事求到其,到时候其再帮王某的忙即可。其记得欠条没有给其,但王某已明确说这钱他不要了,故肯定把欠条处理了。即便欠条还在王某那里其也不担心。因双方一直有业务关系,王既然已经说不要这钱了,就不会再管其要,王不可能为了这点钱得罪其。其亦不会再还给王某钱,以后有什么工程再多想着王某即可。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大部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收受的贿赂款均已退缴且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故对其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5 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在帮助办理请托事项前,已经将剩余购车款6.5万元归还王某本人。原判认定其受贿6.5万元的事实不清。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张某受贿6.5万元钱款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张某已经将剩余购车款6.5万元归还王某本人,且不具有职务便利,侦查机关取证违法,应予排除。故张某受贿6.5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交了署名为王某的收条,内容为:“绿洁士保洁公司购置我单位抽车两台,其中东风140一台、解放抽车一台,以上车款及手续全部结清。收款人王某”。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8日。而证人王某坚持称其没有收到该钱款。本案书证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对于证据采信的问题意见不一。
书证为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实物证据,一般情况下,其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往往能直接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书证同其他证据相比,证明力更强,证明作用发挥得更为充分。特定的书证,有时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于书证证明力的判断显得尤为重要。对于书证证明力的审查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该书证的证据形式是否合法,即是否具备证据资格的问题,如取证手段是否合法、是否有确切的证据来源等。(2)该书证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书证作为证据链的一环,其证明力大小应当通过分析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都是当事人从主观上对信息进行加工、选择的过程,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一般情况下,言词证据都要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证言是证人对自己曾经感受的事情所作的复述,从感知、记忆到表述每个阶段都可能出现误差。目前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以下对于证人证言采信的规则:(1)证人陈述案件事实证言的内容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予采信;对方对证人证言提出确实的反证时,在提供证人证言的一方不能反驳的情况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当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在证明同一案件事实时互相矛盾,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又明显低于其他证据时,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证人陈述案件事实证言的内容前后一致,无相反证据反驳的,予以采信;当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某一事实,但与某一证据时互相矛盾,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明规则,结合本案,笔者认为,第一,证人王某的证言稳定。王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以及二审阶段承办人对其询问的过程中均称,张某向其购买两台抽车,其中,东风140抽车的钱款已经结清,但购买解放抽车一台所欠6.5万元一直没有归还。第二,在案有其他证据对王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证人安某1(张某之妻)的证言及银行对账单证实,2009年7月,张某让安某1找安某(张某妻妹)要回6.5万元的支票,转入张某的北京鑫盛枫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账上。以上证据与行贿人王某否认收到过钱款的证言相印证。第三,收条作为本案书证存在瑕疵。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供的收条,内容与落款明显系两种字体,且仅有签名是王某本人书写,该收条证明力降低。第四,行为人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且存在矛盾。行为人张某在二审之前一直供称其没有还给王某涉案的6.5万元购车款,但二审阶段突然翻供称其已于2008年8月还给王某6.5万元购车款,其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且所供日期与收条落款日期“2008年5月8日”亦存在矛盾,不应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张某并未归还王某人民币6.5万元,可以认定张某受贿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立军 宋振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1 - 5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