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17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邸桂珍。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某1),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北京兴瑞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9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4年8月11日被刑事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远景,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银燕;代理审判员:高嵩、张虹。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北京兴瑞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瑞丰公司)于2000年初,指派被告人邓某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财务会计部购买其公司点钞机、票据打印机等设备后,给予该行财务会计部主任于某回扣人民币100万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邓某主观上想将该款交由于某交易股票盈利后,再将本金收回,并非给予于某回扣款;(2)指控邓某给予于某人民币100万元系回扣款的证据不足。(3)邓某所在的涉案公司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故指控邓某犯单位行贿罪的定性不准,证据不足。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人邓某在担任北京兴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承揽农发行购置会计档案柜业务,通过农发行财务会计部陈某的引荐,与具体负责决定供货商及执行购销合同的农发行财务会计部主任于某结识。1997年11月和1998年12月,邓某分别以海南瑞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瑞丰公司)、北京兴瑞丰公司的名义,与农发行财务会计部签订了会计档案柜、点钞机、捆钞机、票据打印机等设备的购销合同。为了感谢于某的帮助,邓某于2000年初,给予于某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邓某于2004年8月11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期间,农发行准备购置一批会计档案柜、会计用的点钞机、捆钞机等,并报请主管副行长胡楚寿批准,由财务会计部负责决定供货商并执行合同。财务会计部的陈某把邓某介绍给其,并称交给邓某的公司更可靠,其决定由邓某的公司来供货,并且在他们拟好的合同上亲笔签的字。大约1998年的一天,邓某来到农发行其办公室对其表示感谢,聊起最近交易股票的事情,邓某从随身携带的黑色包里拿出一个工商银行活期的存折,户名有一个“梅”字,内存人民币100万元,邓某称让其炒股使用,并希望今后给予关照。其将存折收下后交给其妻刘某,将其中的人民币32万元用于交易股票,剩余的钱款兑换了8万美元。2002年左右,国家审计署对农发行进行审计,其害怕事情败露,就将邓某约到办公室商议后,让邓某给其书写了一张30万元的假收条,表示30万元已经退给邓某了。2004年4、5月份左右,听说纪检部门正在对其进行调查,就约见了邓某。邓某告知其纪检部门查了邓某公司的账,没有发现问题,不用担心。
2.证人陈某(农发行原财务会计部财务处处长)的证言,证明1997年9月与北京兴瑞丰公司董事长邓某结识后,邓某向其推销点钞机,并多次询问农发行有无业务可以合作,与其经常保持联系,沟通信息。1997年底农发行需要购买会计档案柜,其将消息告知了邓某,邓某表示很感兴趣,故其将邓引荐给了于某。于某因为是其推荐的人,且邓某按照农发行的要求将样品展示后,于某表示满意。经于某请示行长后,批准农发行与邓某的海南瑞丰公司签订合同,价值人民币2500余万元。进第一批货后,由于基层单位的意见很大,认为档案柜不应该由农发行总行集体采购,且运输不便,就停止了。其和于某商量用合同剩余的钱款从邓某处购买捆钞机、点钞机、票据打印机等,但由于这些属于固定资产,财政部不允许购买。后给行里写了签报,但没有提是使用购买会计档案柜剩余的钱款购买的,在技术上操作了一下。
3.证人蒋某(邓某之妻)的证言,证明1999年11月期间,其从邓某公司在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证券)的股票账户上先后提取了人民币100万元,后将该款存入到以其个人名字开设的工商银行储蓄存折中,是邓某让其这样做的,存折也交给邓某了。
4.证人刘某(于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00年3月份,于某拿回一个工商银行的存折,内存金额人民币100万元,说是一个朋友借给他们炒股使用的。让其将人民币30万元存入股票账户,其余兑换成美元交给于某。其将人民币30万元存入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交易部,取出人民币2万元作为银证通的开户资金。后其通过同事彭某找到在光大信托投资公司的毛某,帮助兑换了8万美元,其从存折中支取了人民币68万元,将8万美元交给了于某。
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初,刘某让其帮助兑换美元,其将毛某介绍给了刘某,让毛某帮助刘某兑换了美元。
6.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4月份,经彭某介绍后,其帮助刘某兑换了8万美元。
7.农发行总行签报、财务会计部与海南瑞丰公司会计档案柜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点钞机订货合同、捆钞机订货合同,农发行与北京兴瑞丰公司签订的票据打印机订货合同、票据与凭证通用打印系统软件订货合同、补充合同、北京兴瑞丰公司和海南瑞丰公司营业执照、农发行财务分类账、邮划贷方报单、转账支票存根、转账贷方传票、发票、送货表等书证,证明1997年11月至1998年底,农发行财务会计部与海南瑞丰公司、北京兴瑞丰公司多次签订合同,购买会计档案柜、点钞机、捆钞机、票据打印机及票据与凭证通用打印系统软件等,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
8.大鹏证券营业部保证金提取凭单、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户名“蒋某”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折页、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存款凭条等书证,证明邓某给予于某的人民币100万元,系邓某从北京兴瑞丰公司的账上支取人民币100万元注入大鹏证券后,由蒋某从大鹏证券邓某账户中将该款支取。1999年11月,以蒋某的名义开立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账户中分别存入人民币10万元、66.45万元、23.55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邓某在2000年初,将存折给予于某。于某收受该存折后,授意刘某取出其中人民币68万元兑换为美元,另32万元存入刘某股票账户用于交易股票。
9.邓某书写的收条,证明2002年6、7月份,邓某给于某写了一张人民币30万元的假收条。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刑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于某收受邓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11.抓获经过、法律手续证明了邓某被查获归案的情况。
12.户籍材料证明了邓某的基本情况。
1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其是海南瑞丰公司的董事长,北京兴瑞丰公司是海南瑞丰公司的子公司。1998年10月,农发行的陈某与其联系,告知农发行准备采购档案柜,直接负责的是财务会计部主任于某。其找到于某,希望能够由海南瑞丰公司作此业务,并按照农发行的要求进行改进,于某表示满意。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完成一半供货后,变更了合同,继续由海南瑞丰公司、北京兴瑞丰公司提供捆钞机、打印机。最终公司获利人民币600万元,于某作为农发行的主管领导直接负责人,起了决定作用。大约在1999年底,为了表示对于某的感谢以及今后继续做农发行的业务,其以其妻蒋某的名义开立一个活期存折,从北京兴瑞丰公司通过大鹏证券存入人民币100万元。后在于某的办公室,以帮助于某炒股为由,交给于某。2002年7月份,于某找到其,说如果有人问100万元的事,就说是其让于某兑换了8万美元,剩下的人民币30万元也已归还,并打了假收条,实际上一分钱也没还。2004年4月,于某约其再次询问是否有人对公司进行调查,其告知于某公安机关对其公司进行过调查,但没有发生什么事。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邓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邓某行贿系其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的指控不当,其行为应认定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故本院予以纠正。邓某被查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邓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中,邓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并无异议,关键在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认定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还是认定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的行为,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的认识不尽相同。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缺少相关账目材料,无法证明100万元系出自海南瑞丰公司、北京兴瑞丰公司与农发行关于会计档案柜、点钞机、捆钞机、票据打印机业务中获利的款项,且该业务中邓某的公司获利600万元仅有邓某的供述,亦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盈利的数额,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邓某代表公司给予于某的人民币100万元属于回扣的性质。由此,邓某所在公司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就成为认定邓某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关键。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同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实践中为了便于部分行贿案件的查处,存在一种错误倾向,只要行为人为了谋取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都认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解释依据在于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的手段本身不正当,用这种不正当手段谋取的利益皆为不正当利益。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是完全错误的,决不能因为办理案件的客观需要而不顾适用法律的科学性,丧失了科学性,案件的处理结果也绝无公正可言。
考察《刑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和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规定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显而易见立法者是要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区分开的。以上条款规定的客观行为都包括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都存在送钱送物这样不正当的手段,如果手段的不正当必然导致利益的不正当,立法者显然没有必要区分表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手段的不正当性并不必然导致利益本身的不正当,立法者区分表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还在于利益本身的性质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差异。
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参照的法律依据是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根据以上规定,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类,即本身性质违法的利益和以违法性手段获取的利益。这里的违法性,仅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部门规章,不包括除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外的其他相关规定。换言之,手段的不正当中只有违法性手段必然导致利益的不正当。
举例说明,在某项公共建设招标过程中,甲、乙、丙三方同时竞标,甲方资质不合格,却通过给予招标人贿赂的方式获取承包权,即属于谋取本身性质违法的利益。如果甲、乙、丙三方的资质均合格,且在报价、工程用料上各有优势,而乙方通过给予招标人贿赂的方式获取承包权,由于乙方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规定,属于以违法性手段获取的利益。以上两种情况下获取的承包权,都应当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而如果欲获取的利益合法,也没有采取违法的手段,则不能因为该利益的取得采用了送钱送物的方式就认定为不正当利益。比如某外资企业申请注册成立一家公司,注册资本及相关资料真实且合格,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程序顺利获取营业执照,但该企业为了感激办理注册审查、登记的工作人员而送出较大数额的财物,就不能认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3.本案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本案中,邓某所在公司为了向农发行销售会计档案柜、点钞机、捆钞机、票据打印机等设备,给予具体负责决定供货商及执行购销合同的农发行财务会计部主任于某100万元,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属于以违法性手段获取利益,应当认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邓某以单位行贿罪论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高嵩 冯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9 - 4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