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2567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孟某,男,汉族,1956年1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专文化,原鄂尔多斯市召和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子良,代理审判员常燕,人民陪审员郭建东。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5日。
二、诉辨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孟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孟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部分行贿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鄂尔多斯市召和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召和清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注册资金3000万元,孟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某某、刘某某1,公司具体从事各种投资经营。召和清公司的经营钱款存放在召和清公司财务人员宋某某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卡中。
2007年的6、7月,召和清公司的孟某通过总经理田旭光(2010年因病去世)认识了原新疆神华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并在张某某的介绍下,了解到新疆神华公司正在找合作伙伴对红沙泉煤矿进行合作开采。后孟某、王某某、刘某某1多次去新疆红沙泉矿区进行实地考察,并与新疆神华公司方面的张某某等人进行合作商谈。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煤炭资源开采属于特种行业,需要办理五证一照,即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生产许可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新疆神华公司对红沙泉煤矿只有探矿证,没有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资质。
2008年3月10日,双方公司在明知不具备开采资质的情况下签署了红沙泉露天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对红沙泉露天煤矿煤炭资源进行合作开采,新疆神华公司占20%股份,召和清公司占80%股份,召和清公司向新疆神华矿业公司支付补偿费2000万元人民币。双方商谈期间,张某某和孟某就"好处费"一事有过沟通,张某某有取得好处费的意向,孟某有给予好处费的表示(张某某口供称是孟某主动给予好处费,孟某口供称是张某某主动索要好处费,未指控张某某索贿)。
合作协议签订后,召和清公司于2008年4月注销,并依协议成了新疆昭源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源达公司"),准备对红沙泉露天煤矿进行开采。注销召和清公司时,该公司并未进行清算,公司资金仍存放在原召和清公司财务人员宋某某(刘某某1爱人)的个人银行卡中。新成立的昭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某,注册资金2000万元,股东分别是孟某占50%的股份,刘某某1占30%的股份,王某某占20%的股份。昭源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体现出新疆神华矿业公司股份,但按照孟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证,如果盈利要按照所签协议股份分红执行。
合同签订后,孟某经与股东王某某、刘某某1协调,决定按照所谓的"行业惯例",由公司出钱给张某某个人好处费人民币300万元,并于2008年5月15日,要求原召和清公司财务宋某某用存有召和清公司钱款的银行卡向张某某银行卡中汇款人民币300万元。
张某某取得钱款后,双方由于担心被查处,采取了写借条的方式来掩盖行受贿的犯罪事实。张某某在召和清公司孟某办公室打了一张写有借孟某钱款30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如果没有人问300万元这件事,借条就没有任何用处,有人问起300万元的事情,就说300万元是张某某向孟某的借款。
召和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付给了新疆神华矿业公司500万元补偿费,剩余部分至今未付。2008年8月,红沙泉露天煤矿正式开工进行开采。9月,由于新疆神华没有向神华集团上报该项目且不具备开采资质,神华集团宣布停工至今。孟某一方因为开矿的事情无法进行要求张某某返还钱款,且张某某害怕受贿事情败露同意返还钱款。2009年3月,张某某提出将300万元还给召和清公司,3月18日,张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300万元汇至孟某提供的王某2(与孟某有个人债务关系)账户。借条于案发前2011年9月被张某某销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1、王某某、宋某某、王某2的证言,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沙泉露天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转账凭条、取款凭条、金融业务收费发票、对私历史明细打印件、特殊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件、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关于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召和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进行矿产开发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说明,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准东煤田红沙泉矿区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关于紧急叫停红沙泉露天矿开采工作的协调会会议纪要、关于奇台县红沙泉露天煤矿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检查奇台县红沙泉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停工指令执行情况的纪要、关于立即停止红沙泉露天煤矿开采工作的函,关于张某某调入神华北遥公司及任职情况的说明、关于对公司领导班子进行调整及分工的决定、关于党委下设党支部的通知、关于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张某某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宝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吐鲁番金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宝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北京)遥感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打印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调查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打印件,鄂尔多斯市召和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昭源达矿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打印件,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
四、判决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作为鄂尔多斯市召和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取得采矿权,为促成本单位与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谋取非法开采红沙泉煤矿的不正当利益,在签订合同前向时任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张某某承诺给予好处,在签订合同后指派单位财务人员送给张某某人民币300万元,孟某的上述行为属于为其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其应当依法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孟某当庭自愿认罪,自愿代单位退缴部分行贿款,有悔罪表现,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所提孟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部分行贿赃款,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属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孟某现尚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予部分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孟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审理中的核心法律问题是,明知对方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和采矿权仍与对方签订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并对矿藏进行开采的,能否认定为谋取"非法采矿"的不正当利益?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成立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和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是办理这些罪案时必须重点审查的重要内容。
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我国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经历了一个由窄逐渐变宽的演变过程,体现了我国逐渐扩大贿赂犯罪入罪范围和逐渐加大对贿赂犯罪打击力度的刑事政策走向。
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指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2008年11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第二款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被告人孟某作为召和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和采矿权,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仍以该单位的名义与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并对红沙泉煤矿进行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被告人孟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显见其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采矿"这个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益的故意和行为,应当认定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和行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孟某为促成与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向时任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系国有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张某某承诺给予好处;在签订合同后指派原单位财务人员送给张某某人民币300万元的行为属于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是正确的。
(杨子良 王芊雯)
【裁判要旨】明知对方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和采矿权仍与对方签订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并对矿藏进行开采的,可以认定为谋取"非法采矿"的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