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刑字第4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满山。
被告人:田某,男,57岁(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大学文化原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端利,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前),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表人董科,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
辩护人周作全,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传荣;人民陪审员王巨洪;人民陪审员:闫东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田某在担任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期间,为了使该公司能够获得财政部扶持物联网发展的专项资金,于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间,先后四次通过原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副总工程师卜某某(另案处理)向负责该项工作的原财政部企业司综合处处长陈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九十万元。后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了财政部拨付的专项扶持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田某接电话通知后归案。
被告单位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董科当庭辩称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发生重组,对重组前单位行贿的事情不清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被告人田某在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期间,为了使公司申报的2011年国家物联网专项资金获得批准,于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间,先后四次送给原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副总工程师卜某某及负责该项工作的原财政部企业司综合处处长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0万元。
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田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另查,2012年10月,山东鲁信能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持有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田某及普联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山东鲁信能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人田某不再持有该公司股份或担任该公司职务。
2012年11月30日,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进行投资人(股权)、经营范围、企业类型等内容的变更,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张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财政部和工信部召开会议研究制定物联网专项资金的政策,期间认识了专家卜某某。后二人商定由卜某某去联系企业向国家申报专项资金,其让这些企业顺利获得审批并在资金分配数额上给予一定照顾,然后向企业要专项资金实际拨付数额的20%作为好处费二人平分。2011年5月,卜某某说他组织了六家企业上报物联网专项资金,其中一家是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了专家评审并上报到财政部企业司综合处,自己对这个企业项目说了好话,最终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了300万元专项资金。该公司给过好处费,好处费的事情是卜某某去谈的。
2、证人卜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其参加工信部有关物联网发展的会议时认识了财政部企业司综合处处长陈某某。2011年初,财政部和工信部推出一个物联网方面的专项资金项目,陈某某是财政部这个项目的负责人。陈某某让其找几家申报物联网专项资金的企业,并和企业说可以帮助他们获得资金,专项资金批下来后向企业要资金20%的回扣由二人平分。2011年4、5月份,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老总田某希望帮忙申请物联网专项资金,告知他需要专项资金的20%作为好处费打点财政部的领导。其找到陈某某让他帮忙。后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项目在省里审批时遇到问题,其向田某提出追加10%的好处费。大概是在2011年5月,田某在万寿路一家茶馆给了自己20万元。国庆节左右,其回山东老家,和田某说买房子手头比较紧,田某又给了20万元。2011年11月,田某又分两次共给了50万元。其将部分钱款给了陈某某。
3、证人张某(时任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证言证明:2011年,山东泓奥公司被普联软件收购控股,法人是王某,田某是执行董事,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1年4、5月份,其向田某汇报了物联网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信息情况,田某决定向财政部申报专项资金,指派自己负责具体准备工作。2011年下半年,财政部给山东泓奥公司批复了300万元专项资金。
4、证人王某[时任普联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董事长、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明:2010年,其代表普联软件并购了山东泓奥公司,兼任该公司的法人及董事长,不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田某是公司的执行董事,主要负责监督公司管理层对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维护公司的客户关系,与总经理阮哲伟共同管理公司经营。申请物联网项目是由田某提出的,由他全权组织负责。田某曾和其说过有个关系人可以帮助公司申请物联网专项资金,但需要给好处费,自己对申报项目表示同意,但没有同意给钱,因为在公司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下没有办法把这笔钱拿出来。
5、证人刘某某(时任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2010年,普联软件公司成为山东泓奥公司的控股公司,泓奥公司的董事长由普联软件公司的王某兼任,他负责公司的整体方向性工作,不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和具体工作。田某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实际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在阮哲伟走后,总经理的职责也由他负责。2011年4月,田某和其说国家有一个物联网扶持资金项目符合公司的发展要求,公司具备申报条件。后田某又说有个北京的朋友认识负责这个项目的专家,能够帮助申请物联网项目经费,但要90万元的费用。田某说公司的大股东是在美国上市的普联软件,这笔钱公司没有办法走账,他先用个人的钱给对方,待项目资金申请下来后由公司想办法把钱补上。其同意了他的意见。后田某具体操办了这件事情,并给了对方90万元,公司的项目经费也成功审批下来300万元。
6、证人郑某(时任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证言证明:2010年,普联软件公司成为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田某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2011年6月左右的一天,田某说国家有个扶持互联网项目的资金,公司具备申报条件,有一个专家认识审批经费的人,能帮助公司将项目经费申请下来,但对方要八、九十万元的好处费。田某说普联软件是上市公司,钱如果直接从公司出,公司没有办法走账,他想用自己的钱垫付,等将来再和王某商量公司如何将这笔钱补上。自己同意了。2011年底,田某说那个专家帮了忙,他个人给了专家90万,这个事情也和王某说了。
7、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证明:户名为田某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分别于2011年6月6日、10月1日、11月14日、11月26日共计支取人民币80万元的情况。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明:案发时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9、关于做好2011年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项目进展情况报告、预算拨款凭证、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明细分类账、说明材料、关于《基于物联网的发电集团机组诊断与管控系统》项目专项资金使用及有关情况的说明、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采购合同、技术开发合同书等证明: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基于物联网的发电集团机组诊断与管控系统"项目申报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后于2011年10月25日收到专项资金人民币300万元,以及该项目的进展情况。
10、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董事会、执行董事、总经理之间的责权划分和议事规则、关于阮哲伟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阮哲伟离职及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2010年10月,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田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阮哲伟自2011年7月离职后,公司全面工作由田某负责,以及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责情况。
11、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报销单及凭证等证明:被告人田某于2011年6月、11月到北京的差旅费用报销情况。
12、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田某经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
1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田某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田某供述证明:2011年3月,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卜某某,他说国家要加大物联网的投资力度,山东泓奥公司的火力发电机组节能管控系统符合相关要求,他可以通过财政部的朋友帮助公司申请国家物联网的专项资金,但需要相关费用。后其安排公司办公室主任张某整理了相关申报材料报到工信部。2011年6月初,其在万寿路附近的一个茶馆和卜某某见面,卜某某说公司申报的项目遇到一些困难,后确定需要费用为专项资金的30%,并先拿出20万元打点负责审批专项资金的人,自己同意了,并从民生银行卡取款20万元给了卜某某。2011年9月底,卜某某打电话说项目已经批了300万元,10月份他要搬家需要一些钱,让给准备20万元。10月1日,其在济南取款20万元给了卜某某。10月25日,300万的专项资金拨到公司账户上。其于11月14日在银行取款30万元并在北京给了卜某某,又于11月26日在银行取款10万元加上家里的10万元现金共20万元给了卜某某。卜某某曾说给他的钱大部分都是给财政部帮助公司审批专项资金的人。其之所以出90万是希望通过卜某某的帮忙为公司争取到专项资金,用自己的钱是因为公司管理比较严格,由公司直接出钱不方便,而且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在自己手里,公司将来会通过分红或其他方式将钱返还,其个人没有获得相关奖励和利益,公司最终也没有把90万元补给自己。关于这90万的事情,其和分管项目的刘某某及一个股东说过,在第一次给卜某某钱时也向王某汇报过。
15、被告单位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山东鲁信能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普联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田某关于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协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明了山东鲁信能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收购普联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田某持有的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权。2012年11月,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投资人(股权)等情况的工商登记变更。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田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某犯单位行贿罪成立。关于被告单位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单位行贿行为发生后,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进行了投资人(股权)、经营范围、企业类型及法定代表人等内容的变更,根据我国刑法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追究原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对原犯罪单位判处罚金时,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作为被执行人,故对诉讼代表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酌予采纳。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存在部分未遂情形,属于被动行贿且行贿行为谋取的并非非法利益的相关辩护意见及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因此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前)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单位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奥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了资产重组。辩护人认为新的泓奥公司与原泓奥公司从资产性质、管理层设置到股权架构都发生了根本变化,由民营企业变更为国有企业,本案行贿事实发生在2011年原泓奥公司存续期间,新泓奥公司主观上没有行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行贿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规定,检察院起诉时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200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的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本案中新泓奥公司和原泓奥公司在名称上并未变更,只是股权发生了变更,泓奥公司主体依然存在,仅是股权发生了变化,其作为市场主体的身份仍然存在。从外界来看直观上泓奥公司未发生任何外部变化,本案中并不存在单位的分立、合并、单位名称等方式的变化,而仅是股权发生了变化,变化后的主体仍然是泓奥公司。如果要求股权变更后的公司承担罪名以及罚金,对于新成立的公司来说明显不公,且违背立法宗旨。因为变更后的公司在股权控制人、公司管理层等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作为单位犯罪,公司管理层在实施犯罪中应当起到重要作用,但是本案中新的管理层对于犯罪一无所知。如果我们仅仅判决泓奥公司承担相关刑责对于现在的泓奥公司以及公司员工十分不公平,对于公司以后业务的开展也十分不利。本案的问题在于泓奥公司名称未发生任何变化,我们要求原单位承担相关的责任即是要求股权变更后的泓奥公司承担责任,如果表述在判决中,十分不妥。因此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根据刑法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追究原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对原犯罪单位判处罚金时,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在判决书中对于被告单位的名称予以备注,以此彰显法律罪责刑罚相统一的精神要义,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
(孙晓东)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追究原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对原犯罪单位判处罚金时,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在判决书中对于被告单位的名称予以备注,以此彰显法律罪责刑罚相统一的精神要义,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