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39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8日被逮捕。审理时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传荣;人民陪审员:张燕生、李晓华
(二)诉辩主张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0月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XXXXXXXXXX31XXXXXX),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截止至2013年2月22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7 000余元,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拒不归还。
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0月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XXXXXXXXXX31XXXXXX),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截至2013年2月22日,共欠本金人民币17 000余元,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
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孙某于2011年10月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后银行核发了该信用卡,信用卡账号为6XXXXXXXXXX31XXXXXX。孙某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10月24日,此后银行多次通过短信、邮件等方式向他催收欠款,但孙某一直没有还款。
2、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0月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的情况。
3、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明:被告人孙某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账户号:6XXXXXXXXXX31XXXXXX)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2月22日,共欠本金人民币17 000余元的情况。
4、催收记录证明:中信银行对被告人孙某进行催收的情况。
5、中信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及被告人孙某到案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由于被告人孙某从中信银行申领的信用卡已经长时间未使用,孙某无法找到该卡。
7、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2013]司鉴字13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孙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交纳)。
9、户籍材料等证明:被告人孙某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孙某供述,亦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被羁押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中信银行。
(六)解说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合议庭关于本案的定罪部分没有异议。但在案件审理期间,审核相关证据时,合议庭发现公诉机关在提讯被告人孙某时,被告人自称小时候智力有问题,针对此情况,公诉机关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孙某犯罪时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材料,后侦查机关调取了孙某于2009年10月16日被发放的残疾人证,残疾人证上标识为属于智力残疾四级,同时被调取的还有北京市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科于2001年出具的鉴定书,该份鉴定书是孙某前次犯盗窃罪时所做的鉴定,该份鉴定报告中称,“孙某97年办过残疾证,根据调查材料结合精神状况等检查所见说明,孙某幼年成长发育稍迟缓,学业完成困难。随年龄增长能够自理生活,掌握一定的生活技能,社会适应能力未见明显的缺陷。由于自幼家教不当,做事随心所欲,其行为反常与品行不良有关,并非智能障碍所累,结合目前智力测查及社会适应能力综合分析评价,被鉴定人无明显智能障碍,当时作案时属于完全责任能力。”
针对这两份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虽然被告人孙某持有残疾人证,但结合2001年的鉴定内容,可以认定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需再进行此次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
合议庭研究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控制自己行为方向和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与被告人的量刑具有直接关系。尽管被告人孙某在2001年犯罪时进行过相关责任能力的鉴定,但侦查卷宗所附被告人的智力残疾人证是2009年发放,被告人孙某的智力状况是否影响此次犯罪,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在这几年中是否有所变化并导致其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
据此,合议庭委托了相关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虽经鉴定认为被告人确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公诉机关的结论一致,但从严谨的角度出发,依据此次鉴定对被告人进行正确的刑罚裁量在证据上更加扎实和稳妥。正是因为程序的完整,被告人虽曾对其智力问题提出异议,但面对鉴定结论表示服从判决。
(张传荣)
【裁判要旨】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控制自己行为方向和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与被告人的量刑具有直接关系。被告人曾经经过鉴定的,但其智力状况是否影响本次犯罪,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在这几年中是否有所变化并导致其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