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3)荥刑初字第7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31岁,汉族,因本案于2002年10月2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黄花香。
(二)诉辩主张
1.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9月,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邢某、邢某1支付李某46944元。被告人邢某在判决生效、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明知有还款义务拒不还款,并将其农用车转移,造成判决无法执行。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人邢某与邢某1向本镇北沟村李某借款50000元,后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2001年9月25日,本院(2001)荥乔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邢某与邢某1支付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944元。被告人邢某在判决生效后逾期未履行。2002年1月21日,李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被告人邢某明知自己负有还款义务,仍拒不还款。2002年5月,法院曾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被告人邢某仍拒不履行,并于同年7月份,将其“华通”牌农用车转移(过户给本镇高河村高某),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归案后,主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此案已执行终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本院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拘留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及荥阳市农机监理站对车辆过户的证明。
3.被告人邢某对其犯罪事实的当庭供述。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擅自转让财产,致使判决无法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但被告人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刑胜利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行为人邢某擅自转让自己财产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就是因为邢某蔑视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的权威,对判决确定的义务,其有能力履行却故意采取转让其财产的办法逃避执行,致使判决无法履行,情节严重,因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拒不执行判决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因为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它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便具有国家权威性和法律强制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有关当事人包括负有履行责任的机关、单位和团体,都必须坚决执行。任何拒不执行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审判机关与法律权威的蔑视和不尊重。但是要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是指用暴力、威胁抗拒执行的行为,具体可参照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1)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2)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3)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4)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是属于转移财产的行为。行为人邢某明知荥阳市人民法院的(2001)荥乔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有支付债权人即李某借款的义务,并且该法院的执行人员还对其采取过强制措施,但他仍拒不履行。在执行期间,邢某非但不履行,他还隐瞒可供执行的财产,秘密地将其“华通”牌农用车转移并过户给他人,将其财产以合法的手段过户给他人,造成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所有权以合法形式转让给他人的法律后果,以逃避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致使该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法院确定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是正确的。法院之所以判处邢某缓刑,是因为邢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有悔罪表现,也最终使法律和法院权威得到维护,符合缓刑的条件,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量刑是适当的。
另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应是特殊主体,即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单位不构成本罪主体,但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本部门利益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应以本罪定罪处罚。但对因原判决、裁定不当或者当事人客观上确实无履行执行义务能力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对法院判决、裁定依法作适当变更或变通执行措施,不应对当事人以本罪论处,对因执行人员手续不完备、态度蛮横、粗暴等工作错误或者错误执行,导致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有抵制执行判决、裁定的,一般也不应以本罪论处。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李逊仙 杨峰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7 - 3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