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人民法院(2011)郯民初字第27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立,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红,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者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89年9月22日生一男孩"黄某龙",2000年补办结婚证。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2月31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但当时因位于肉联厂处的待建房屋尚未竣工,未对其进行分割。现房屋已经建成,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位于肉联厂的房屋共同财产(价值约100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肉联厂的房屋系我单位于1996年房改时借用哥哥2400元婚前取得的是个人财产,该拆迁还建房是对我的一种补偿,打算将房屋留归儿子黄某龙所有,给原告4至5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立于被告张某红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于1989年9月22日生一男孩"黄某龙",199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被告张某红分配单位郯城县肉联厂的房改住房一套,2001年10月16日以被告名字办理房产证,建筑面积为30.15㎡。原告黄某立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郯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位于肉联厂的房屋因处于待建状态未予处理,认为待条件成就时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2011年8月28日郯城贸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红签订拆迁还建合同约定被告居住在建设路两侧有平房、主房30.15㎡自愿服从单位安排,新楼还建在3号楼四单元502室90㎡,被告张某红交纳购楼差额款28000元。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对新建3号楼四单元502室90㎡予以查封。原告黄某立诉讼来本院请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位于肉联厂的房屋共同财产(价值约100000元),负担诉讼费。在审理中被告辩解肉联厂的房屋系单位房改时借用哥哥2400元取得的个人财产,该拆迁还建房是对其补偿,该房屋价值18万元,留归儿子黄某龙结婚使用所有,同意付给原告60000元,先给付一部分现金,下余款给原告书写欠条;原告方要求被告一次性付给60000元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9)郯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被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2.郯城贸源商贸有限公司(原郯城肉联厂)2011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1996年房改时,向郯城资源商贸有限公司交房改款2400元,并取得房产权。
3.被告提供的房产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取得的房改房产权证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红。
4.郯城贸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还建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房改房被置换为新楼3号楼4单元5层502室,新还建楼面积为90平方米。
5.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红于2011年8月8日交给郯城贸源商贸有限公司购楼差额款28000元整。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立与被告张某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房改房时交纳房改款2400元以其名字办理房产证建筑面积为30.15㎡。(2009)郯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时对位于肉联厂的房屋因处于待建状态未予处理,2011郯城贸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红签订拆迁还建合同交纳购楼差额款取得3号楼四单元502室90㎡一套,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作价180000元归被告张某红所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所诉的涉案楼房价值18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已交纳楼房差额款28000元后进行平均分配,原告黄某立分的楼房款的数额为(180000元减去28000元除以2人=76000)76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给60000元不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红辩解"可以付给原告60000元,先给付一部分现金,下余款给原告书写欠条"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五) 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黄某立楼房分配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黄某立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的几个时间点对于我们分析案情至关重要:1988年前后原被告双方事实婚姻开始,1996年被告张某红分配到单位房改房住房一套,1999年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被告张某红以自己名字办理房产证,2009年原被告离婚,2011年被告张某红取得涉案楼房所有权。
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起点;二是涉案楼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三是被告借其哥哥2400元和被告所交购楼差价60000元两笔款项的性质。
本解说部分将就这两个焦点详细阐述。
1.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起点
我国婚姻法对结婚实行登记制度,夫妻关系的确立以取得结婚证为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按同居关系处理。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
(1)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本案中,原被告的同居行为开始于1988年前后。
(2)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
(3)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双方当时已经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
综上分析,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的起点应当是1988年前后。
2.涉案楼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第十八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如下特征:
(1)时间的限定性。即从领取结婚证开始(在事实婚姻的情形中,从事实婚姻存在时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为止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未同居、或分居两地,也不论财产是一方或者双方分别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如工资,奖金,是最具有时间性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是1988年至2009年,涉案楼房的前身--房改房取得的时间是1996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
(2)仅局限于所有权范畴的财产的归属利益。即有形的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本案中,涉案楼放属于不动产,是有形的实物。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规定, 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
从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自1988年前后始,即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红1996年分配到单位房改房住房一套,2001年被告张某红对房改房以自己名字办理房产证,但此时双方夫妻关系仍然存续,登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2009年原被告离婚时,因房屋待建状态而未予处理。
因此,本案涉案楼房--3号楼四单元502室是在原房改房的基础上取得的,其性质为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3.被告1996年借款2400元及2011年所交购楼差额款28000元的性质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1)1996年借款2400元的性质
处理离婚案件在界定和确认债务性质时,应首先考虑债权人的债权不致受损和债权人出借时的出借意愿。其次应结合该笔债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来进行。
本案中,被告张某红借款时确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但所借款项是购买单位分配的房改房,该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以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从未分割财产中扣除。
(2)2011年所交购楼差额款2800元的性质
原被告2009年解除婚姻关系,除涉案房屋处于待建中,未予分割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已分割完毕。被告张某红所交的购楼差额款是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投入,所以该笔购楼差额款应认定为被告张某红的个人财产,该笔款项应当从未分割财产中扣除。
综上,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过程中,被告1996年借款2400元应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分割时不予扣除;被告2011年所交购楼差额款2800元应以被告个人财产认定,分割时予以扣除。
(刘雪艳)
【裁判要旨】在事实婚姻的情形中,从事实婚姻存在时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为止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是1988年至2009年,涉案楼房的前身房改房取得的时间是1996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