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思刑初字第62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云高刑二终字第35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思茅分院,代理检察员:高增红。
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人):王某,男,53岁,傣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农民,本案被害人王某1之父。
被告人(上诉人):熊某,男,26岁,汉族,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农民。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8月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1999年3月25日被逮捕。
一审委托辩护人:于成荣,思茅思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指定辩护人:刘绍洲,云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勇;审判员:刘卫东;代理审判员:李俊凌。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琨;代理审判员:李凤朝、柏崇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思茅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熊某于1999年2月16日晚,伙同农民袁某(已作治安处罚)在景谷县钟山乡河东村坝岭社农民王某1家偷鸡十余只,被王某1发现后组织村民追赶。二人弃鸡逃散,熊某在回音箐干沟被王某1追上。熊为拒捕而和王扭打在一起,熊用随身所带的尖刀在王的胸部、腿部猛刺数刀,摆脱王后逃离现场。王因下肢动脉断裂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被告人熊某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罪,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诉称
王某1上有老下有小,他被杀死后,给其家庭造成极大的打击和困难,在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熊某依法严惩的同时,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熊某赔偿王某1的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生活困难补助费共39056元。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本人是在互相扭打中刺杀王某1的,系正当防卫行为。本人家中困难,无力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于成荣辩称:被告人熊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井审理查明:
被告人熊某于1999年2月16日晚上,伙同景谷县凤山乡平寨村磨宽二社农民袁某,身带纤维编织袋、尖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附近的景谷县钟山乡河东村坝岭社农民王某1家关鸡的羊厩内,盗窃鸡4只、小鸡10多只,被王某1发现后组织村民追赶,熊、袁二人弃鸡逃散。王某1在回音箐干沟追上熊某,熊抗拒抓捕而和王某1扭打。在互相殴打中,熊某拔出身带的尖刀,在王某1的胸部和腿部连刺数刀,脱身逃离现场。王某1的右腿动脉血管被刺破,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熊某于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袁某证实:他和被告人熊某一同到王某1家偷鸡,被人发现后追赶。事后熊某曾告诉他:“我用尖刀刺了来追赶的王某1的右大腿和左胸部。”袁还证实他帮熊洗掉衣裤上的血迹。
2.被告人熊某从归案到开庭审理,一直供述称:他用一把尖刀连刺王某1的左胸和右腿部,这和公安机关对王某1的尸体检验结果“尸体左胸部和右下肢有多处锐器伤”及“王某1因锐器刺断右下肢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的鉴定结论一致。
3.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时,提取木柄尖刀一把,后让熊某辨认,熊称:这正是他用来刺杀王某1的刀。公安机关对刀上的血迹和从王某1尸体上提取的血迹进行了检验,结果都是相同的“O”型人血。
4.被告人熊某归案后,指认了他作案的现场,指认的位置及有关痕迹等情况和公安机关勘查的情况一致。
5.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熊某的活体检查时发现:熊的左手小指有被人的牙齿咬伤的痕迹,这和熊某所交待的:他在杀人时曾和王某1扭打在一起、被王某1咬着的情节一致。
上述各项证据所证实的情节一致,能互相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关于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王某1对进行犯罪行为的熊某进行抓捕,是一种合法行为,而法律规定,正当防卫针对的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合法行为不能进行防卫,因而熊某的这一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熊某的辩护人关于对熊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熊在实施盗窃中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从重惩处,没有从轻处罚的理由,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熊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2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提出的经济赔偿主张,该院认为,由于被告人熊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给其家庭带来极大的困难,被告人自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调查,被告人熊某及其家庭无经济赔偿能力,原告人也未能提供被告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而只能免予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熊某免予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和被告人熊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王某上诉称:我儿王某1被杀死后,给家庭造成极大的困难,因而请求判处熊某赔偿我家经济损失(安葬费、抚养费)39056元,原判免除熊某的赔偿责任,有悖法律和情理。
熊某上诉称:在和王某1的扭打中,是王某1先动手打我,用刀砍我,用嘴咬我的手指,身子扑在我的刀上,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原审判决不当。
二审指定辩护人刘绍洲辩称:熊某只是小偷小摸行为,构不成盗窃罪,因而后来拒捕的行为不能转化成抢劫罪。熊某没有杀人的故意,他是在和王某1的扭打、搏斗中,不在意而误伤王某1的,因而建议二审法院改定熊某过失杀人罪予以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上诉人熊某盗窃王某1家的鸡,在被追赶中持刀将王某1杀死,事实属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取证程序合法,各种证据真实且能互相印证,充分可靠,足以证明熊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时抗拒抓捕,用刀杀死抓捕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系累犯,主观恶习深,应依法严惩。熊某上诉提出的所谓正当防卫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关于正当防卫规定的要件,应予驳回。熊的辩护人关于熊的行为系过失的辩护意见,与有关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提出经济赔偿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熊某及家庭无实际赔偿能力,因而原审判决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判决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9年12月14日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虽不是个太复杂的案件,但有许多值得争议和探讨的问题,笔者现就罪名的确认、刑罚的判处及民事赔偿这三个问题,谈点粗浅的见解。
1.关于罪名的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就熊某的罪名是否属盗窃转化的抢劫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熊某的盗窃行为虽然尚不构成犯罪,但他后来的拒捕行为情节后果严重,完全转化成了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熊某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就不能转化成抢劫罪,对熊只能定故意杀人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判定熊的盗窃行为是否能转化成抢劫罪,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熊是否当场使用了暴力——即如何正确理解本案的“当场”。二是数额小尚未构成盗窃罪,能否转化成抢劫罪。搞清了这两个问题,哪种观点正确,就不证自明了。本案确切的事实是:熊、袁二人把盗窃的鸡装进口袋刚要离开时,即被主人发现,立即追赶,熊在逃途中被追上,为不被抓获而把被害人杀死。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发觉而被追捕的过程,是其犯罪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因而,熊使用暴力的时间是当场,而不是事后。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是否能转化为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这一解释并未强调前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特别强调后边的行为是否严重,严重者就构成抢劫罪。熊某在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而实施了杀人行为,情节无疑是十分严重的,因而转化为抢劫罪。再说,要定熊故意杀人罪,不是没有一点道理,但在判定熊当时的犯罪故意的内容这一问题上难以把握。熊某偷鸡逃跑被追上后,为摆脱对方的抓捕,用刀乱刺、乱杀,很难断定他当时是要把对方杀死还是杀伤,而他一直说是为了自卫。但他要急于摆脱抓捕的思想动机是很明确的,因而定他转化而成抢劫罪,便于把握犯罪的故意。两级法院的定性准确。
至于二审辩护人提出的熊的行为系过失杀人的观点,更无道理。因为熊当时在王某1身上乱刺,是故意的,他所追求的犯罪目的是对方受伤或死亡后以便自己脱身,不是过失行为。
2.关于刑罚的判处。
罪犯熊某承认偷鸡、杀人的行为,但始终把他杀死王某1的行为说成是“正当防卫”。这一辩护意见理所当然地被两级审判机关所否定。正如判案理由所说的:对公民的正当行为,是不能实施正当防卫的。熊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因而不属正当防卫。综观全案,对熊某没有从轻处罚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通过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熊某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新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熊某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又系累犯,自当判处死刑。两级法院的判决正确。
3.关于民事赔偿。
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提出了39000余元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这一诉讼请求是有道理的,两级审判机关也都认为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考虑到被告人熊某家庭困难,即判决免赔。笔者认为:本案发生的思茅地区,是个贫穷落后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这里的农民一般都很穷,熊某家也是个未脱贫的人家。在他将被处死的情况下,再让他家拿出数万元的赔偿金,的确难以办到。但是,为了给被害人的家庭一定赔偿和安慰,让被告人适当少赔一点,比如千元左右,是能做到的。审判机关考虑到执行时很困难,即判决免赔,采取了简单化的方法,欠妥。为此笔者建议,凡遇此类案件,法庭应视具体情况而判令由于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以适当补偿。
(张继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9 - 2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