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刑三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刑终字第499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 ,1981年7月9日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4月1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虹;代理审判员:杨强、颜瑶瑶。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凤朝;代理审判员:梵丽英、张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金某在昆明机场乘坐昆明至广州的MUXXXX次航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金某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42.3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具备证据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鸡西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昆明机场候机楼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1年4月10日7时25分许,公安民警接昆明机场安检电话报称一名旅客携带毒品可疑物。经查,该名旅客名叫金某,欲乘坐MUXXXX航班从昆明到广州,民警从其行李箱中的香烟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现场盘问时,被告人金某承认自己所携带的行李箱及物品系本人所有,但否认携带违禁物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被告人金某对毒品称量的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记录证实,从被告人金某行李箱中零散的7包红塔山香烟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42.31克,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4、被告人金某所持的登机牌证实,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金某欲乘飞机从昆明前往广州。
5、看守所被羁押人员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金某体检情况符合收押条件。
6、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一个24岁左右的小伙子问我敢不敢带"小马",我答应了,带一次给我2000元好处费。2011年4月9日2时许,他在马家营门口的游戏室拿了1400元给我,叫我买4月10日到广州的机票。4月10日5时许,他在游戏室门口给我一个皮箱,我带着皮箱到机场过安检,就被警察查获了。
7、机场旅客离港信息表及国内旅客住宿记录已在卷宗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42.31克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但无具体的诉讼理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金某携带藏匿有毒品的行李箱在昆明机场准备乘坐MUXXXX次航班前往广州,安检时民警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42.31克。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毒品及物证照片、登机牌在卷证实。上诉人金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其为获取报酬准备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到广州,在昆明机场安检处被查获,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金某运输毒品的数量大,罪行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由于毒品犯罪的隐秘性,行为人归案后往往坚决否认其主观明知,因此毒品犯罪中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历来是审判中的难点和重点。本案被告人即是如此,自始至终都不承认自己明知被查获的香烟里藏有毒品,审判人员在无直接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准确运用了事实推定的方法进行主观明知的认定。
所谓推定,是司法人员根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做出的判断。同时,既然是推定,就允许行为人反证。法庭审理中如果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足以说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或"应当明知",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提供足够反证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知",不能定罪。因此,推定明知实际上是一定程度上减轻控方举证责任,并允许被告人反证,采用推定明知的方式在预防与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具体到本案中,审判人员从客观证据出发,运用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形成的判断,能够认定被告人金某主观上明知其携带的箱包内藏有毒品,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查获的净重442.3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藏在被告人金某行李箱中的香烟内。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在派出所作过有罪供述,其供述是为获取2000元的好处费,帮一个24岁左右的小伙子带"小马"到广州。之后其在看守所及庭审中将原来的供述全部推翻,辩解其主观上不知道是毒品,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并辩解藏匿有毒品的香烟是自己偷来的,总共偷了三条,查获有毒品的这条香烟,其打开吸了三包,其余七包未发现有任何异样。
结合上述案情,本案用于推定被告人金某主观上"应当明知"的基本事实有:
(1)藏有毒品的香烟一共七包,经查,毒品净重442.31克藏在七包香烟中,每包伪装过的香烟平均约重63克多,很容易发现重量及手感不同于普通香烟。
(2)本案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该毒品有着一股刺鼻的香味,按常理是可以轻易闻出味道的。
(3)机场旅客离港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案发当月三次往返于昆明至广州,对于一个没有正当职业,没有正当收入来源的人来说,这一行为十分反常。
本案中被告人金某作过有罪供述,其供述为他人运输毒品,每次赚取2000元的好处费与其没有正当职业、没有正常收入来源相印证,能够说明其犯罪动机。法庭根据以上基本事实,结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基本可以认定被告人金某主观上明知其携带的箱包内藏有毒品。
同时,法庭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权利,认真听取并仔细分析了被告人的辩解。然而,其辩解并不能反证其不具有主观明知运输毒品的事实。理由如下:
(1)被告人供述其本人打开过藏有毒品的这条香烟并吸了三包,未发现其中七包有任何异样。被告人的辩解说明其直接接触过藏有毒品的七包假香烟,其认为没有发现该藏有毒品的七包香烟有任何异样,显然不符合基本生活常识。
(2)被告人辩解打开过藏有毒品的这条香烟,并吸了其中的三包,没有发现异样,既然打开过,当然能够很容易闻到毒品与香烟不同的刺鼻的香味。其辩解显然不符合常理。
(3)被告人当庭翻供,认为自己的有罪供述是在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形下作出来的,经查,看守所被羁押人员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体表无外伤符合收押条件,其翻供不具有可信性。
(4)被告人辩解香烟是偷来的,但对盗窃的地点与时间等内容又没有具体说明。且本案查获的毒品远远超过香烟的本身价值,将毒品藏在香烟内的人通常会小心保管,一般不会轻易让人偷走。
从上述已知的基础事实已经能够推定被告人金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被告人对其所作的无罪辩解无法反证其不具有"主观明知",因此,本案应当推定被告人金某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通过本案的审理,体现出了合议庭运用推定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准确性,为本案的定罪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同时本案的审理对进一步完善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制度,今后如何妥当处理类似案件,准确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及现实意义。
(颜瑶瑶、张若楠)
【裁判要旨】推定是司法人员根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做出的判断。同时,既然是推定,就允许行为人反证。法庭审理中如果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足以说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或"应当明知",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提供足够反证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知",不能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