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刑三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4月9日生,回族,无职业,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小学文化,住同心县。2011年4月1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1982年9月6日生,回族,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小学文化,住吴忠市利通区。2011年4月1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虹;代理审判员:朱峥;代理审判员:杨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被告人马某、李某乘坐川Q259XX昆明至宜宾的客车途经云南省昆曲高速路昆明北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两人藏匿于李某随身携带女式挎包中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902.5克。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具了抓获经过材料、毒品海洛因物证照片、毒品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毒品称量记录、证人证言、手机检查笔录、被告人马某、李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具备证据资格,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证据如下:
1、同心县公安局韦州镇派出所、吴忠市公安局金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宜良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王某、李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当场盘问笔录证实,2011年4月9日21时10分许,公安民警在云南省昆曲高速公路昆明北收费站对一辆从昆明开往宜宾的车牌号为川Q259XX的客车进行公开查缉时,从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女式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块,经对其他乘客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马某所携带的手机与被告人李某所携带的手机有短信和通话的通讯记录,即将二被告人抓获。在现场盘问中,二被告人未交代所犯罪行。
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现场称量记录、抓获照片、物证照片、二被告人对毒品称量的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记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携带的挎包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902.5克,可疑物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4、手机检查笔录、通话清单证实,2011年4月8日至9日,二被告人通话及短信联系频繁。
5、住宿证明证实,2011年4月8日23时48分被告人马某入住鑫元旅社A1512号房间。
6、被告人马某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自2010年至2011年多次到过云南。
7、川Q259XX驾驶员钟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9日,二被告人相隔约一小时,在不同地点,一前一后乘座车牌号为川Q259XX的客车从昆明前往宜宾,二被告人座位相邻,分别是18号、19号。该车发车时间为2011年4月9日20时30分。
8、被告人马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称:我与李某是2011年4月9日坐车时认识的,坐车之前我不认识李某。我身上有两部手机,三张电话卡。我是用1××××××××1这个号码同李某联系的,从李某身上查获的黑色写有"蓝极星"字样的手机是我的。我在2011年4月5日以前从未到过云南。经辨认,被告人马某未辨认出被告人李某。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份,我在宁夏吴忠市一个娱乐场所认识了马某。2011年4月8日,马某叫我到云南玩,4月9日到达昆明,在一家宾馆房间内,马某将几块用黑色和黄色塑料胶带纸包装的东西放到我包里,我问他是什么东西,他叫我不要管,说带着包跟他回宁夏就行了,到了以后会给我2万元钱。我们从宾馆房间出门之前,马某给过我2000元钱,让我和他分开乘车到客运站,到了客运站马某发短信给我,让我自己买车票,之后又发信息让我自己去买水喝。我包中黑色的手机是马某的。在我们坐上昆明前往宜宾的客车前,马某跟我说别人问你什么,你都说不知道。他的意思就是说如果别人发现我携带的挎包内藏有毒品的话,就说什么都不知道。经辨认,被告人李某辨认出将三块毒品放在自己挎包内,让其带回宁夏,并答应给其2万元的被告人马某。
(五)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马某、李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涛虽未作过有罪供述,但被告人李某的有罪供述与抓获经过、通讯记录等在卷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实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共同对本案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所提质证意见和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902.5克予以没收。
(六)解说
在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时,要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运用原则,通过对案件证据的全面审查及科学分析,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地认定。
本案被告人马某对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被告人李某在审判阶段对受被告人马某指使运输毒品予以翻供。因此法院如何根据证据来认定被告人马某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成为了审理本案的关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长期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运用证据查明、认定案件事实是刑事审判的核心,因此认定案件事实的刑事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切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的口供和辩解中均否认运输毒品,庭审时李某对马某也不予指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口供的组成部份,是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是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其具有双重性的特征。其一,它可能是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和如何犯罪最了解,只要他如实陈述,全面、彻底地讲明自己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就会使办案人员对案件有比较全面具体的了解。其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其口供的内容必然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的心理活动的影响,所以这种供述或辩解虚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从总体上分析,口供往往真真假假。因此,要对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正确认定,惟一的办法就是依靠证据。只有对证据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进行科学的分析,才能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在庭审中的供述均属于口供,当庭审中的供述同公机关的供述有矛盾之处时,就要结合前后几份口供及在卷证据查找出它们的联系之处,被告人的口供是否能印证犯罪事实,对客观事实交代是否相同,并与其他证据相联系辩明真伪,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中合理、真实的供述,排除存在疑点及不合理的供述。一审合议庭在对争议部份的指控证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注意到:1、被告人马某虽然自始自终都做无罪辩解,但供述反复且矛盾,仅就对是否认识被告人李某就有多种说法。2、提取通话记录可证实二被告人于2011年4月8日至9日有多次通话记录,在案发前二被告人已有短信记录。3、被告人马某称只到过云南一次,而其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自2010年至2011年多次到过云南。马某以身份证曾丢失,在2011年才进行补办为由对这一事实坚决否认。根据公安机关调取到的马某于2010年6月11日已补办过身份证的证据,此可证实马某再次说谎。4、在辨认中,被告人马某故意不辨认出被告人李某。以上几点均可反映出被告人马某供述的真实性较低。5、被告人李某供述不知道包中是毒品,是被告人马某将毒品放入其挎包中,并指使李某将包带回宁夏,可得2万元好处费。之后,马某给了李某2000元钱,二被告人分头前往客运站,到了客运站后马某发短信给李某,让李某自己买车票,之后又发信息让李某自己去买水喝。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从马某手机中提取到的短信记录相印证,反映李某供述的逻辑思维及真实性。6、马某在短信中专门提醒李某,上车后把包放在行李架上,该女式挎包是李某随身携带物品,按常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不应人、包分离,从此处可以看出马某对李某所背挎包的高度关注,由此可推定马某对包内的毒品具主观明知。7、从李某身上查获2280元,这与所李某供述的她在携带毒品出门后马某给了她2000元的事实相印证。以上可证实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真实性。
以上用于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被告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都予以了充分证明。本案虽无被告人马某承认犯罪的供述,被告人李某在庭审时翻供,拒不指证马某,但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证据事实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地形成。行为人行为的实施及其后果的形成,必然会对所作用的环境、人或物产生影响,从而形成一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一审合议庭对上述指控证据进行了单独、比对及综合审查,对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作出整体性评价,证据内容和反映的情况协调一致,相互吻合,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能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李某处以刑罚。
在马某、李某运输毒品定罪量刑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运用原则,对本案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作出了公正、客观的判处,充分体现了对"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充分确实的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刑事证据原则的运用及遵守。
(杨强)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在庭审中的供述均属于口供,当庭审中的供述同公机关的供述有矛盾之处时,就要结合前后几份口供及在卷证据查找出它们的联系之处,被告人的口供是否能印证犯罪事实,对客观事实交代是否相同,并与其他证据相联系辩明真伪,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中合理、真实的供述,排除存在疑点及不合理的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