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刑三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刑终字第1857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 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师宏元,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虹;代理审判员:杨强、颜瑶瑶。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海波;代理审判员:何永乔、苏苗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X村阮家停车场门口路边和他人交接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李某携带的红色密码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430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具备证据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正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情况相一致。
2、民警徐某某、马某某、赵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4日,民警接公安厅禁毒局的情报线索称有一名大理男子有重大贩毒嫌疑,民警立即展开侦查工作。2011年11月1日,民警在工作中获知,有一批毒品从边境上来要在昆明市盘龙区浩宏物流城附近与人交接,毒品藏在一个红色的行李箱内。于是,民警来到浩宏物流城布控,当日下午14时,在浩宏物流城门口发现一名穿白色外衣的可疑男子,该男子在浩宏物流城门口停留了一会,就从物流城旁边的一条小路走去,一直走到阮家村停车场门口时停下来,该男子一直在打着电话,过了几分钟,从浩宏物流城方向走来了一个提着红色密码箱戴眼镜的女子,这个女的也在打着电话,这名戴眼镜的女子走到穿白外衣男子面前后,把红色密码箱交给了穿白色外衣男子,两人便分头离开,民警即对二人实施了抓捕,经审查,被抓获的戴眼镜的女子叫李某,被抓获的穿白色外衣男子叫张某。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11月1日14时许,姓张的男子打电话让我打车到浩宏停车场旁边的修理厂拿衣服,到那后,我没有下车,他就把一个红色的旅行箱和一张写着"159XXXXXXXX"号码的纸片递给我并让我将该红色旅行箱带到浩宏停车场门口,如果没有人来拿,就让我拨打"159XXXXXXXX"这个号码。我坐着出租车到达浩宏停车场正大门口,之后我把箱子提下来感觉很重,不像装的是衣服,当时我就怀疑是毒品,在停车场门口等人的时候,姓张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事成之后给一万元的报酬。我就拨打了纸片上的号码,对方叫我往左边走下来有个路口,再沿着那条路走,一直走到阮家停车场,我走到阮家停车场门口的斜对面时,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走到我身边,没说什么就把那个红色的旅行箱拿走了,他刚走几步,警察就把我们抓了。
4、犯罪嫌疑人张某供述:2011年11月1日,"老三"把我带到阮家停车场对面的路边,让我帮他去提一个红颜色的包,过了一会,"老三"就对我说走过来的戴眼镜提红包的女人就是了,我就朝那个戴眼镜的女人走去,我过去后拿着包就走,刚走出10多米就被警察抓了,当时我就看到"老三"跑了。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现场称量笔录、毒品物证照片及称量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民警在阮家停车场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缴获净重7430克可疑物。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430克已被依法扣押。
7、提取手机通话记录、通话清单、住宿证明、从李某身上搜出的写有接货人电话号码为159XXXXXXXX的纸条等书证物证已在卷佐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发表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同时鉴于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人李某属于应当判处死刑,尚不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430克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X村阮家停车场门口路边和他人交接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红色拉杆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7430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材料、上诉人供述、犯罪嫌疑人张某(接货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上诉人与交货人及接货人的通话记录、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日 16时许,上诉人李某在昆明市XX村阮家停车场门口路边与犯罪嫌疑人张某交接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携带的红色拉杆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430克的事实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经审查,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对李某已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故对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被告人李某运输毒品数额巨大,已达刑法规定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无法定从宽情节,是否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笔者认为处理本案,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1、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刑法第48条对死刑的总标准进行了规定, 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49条则对死刑适用的排除标准进行了规定, 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两条所规定的死刑适用的总标准, 当然也适用于毒品犯罪。
由于上述刑法总则规定的死刑标准具有抽象性、概括性,
刑法第347条第2款则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死刑条件规定了相对具体的五种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 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鉴于司法实践中"唯数额论判处死刑"的倾向越来越明显,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 专门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会议纪要详细列举了五种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和九种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同时会议纪要还特别指出: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 但不是惟一情节。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 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 做到区别对待。
综上,笔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现行刑法规定的适用死刑的实体标准。但是,"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必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坚持:在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直接反映了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但不是唯一标准。即使毒品数量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并非一概适用死刑立即执行,鉴于具体案情,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形应当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由于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一种极刑,人命关天,因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必须慎之又慎,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明标准,自应比适用其他较轻刑罚的证明标准更加严格。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的关键在于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都能够彼此印证,在证明方向上趋于一致,证据充分的关键在于用以定案的证据必须达到足够的数量,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严格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
2、对本案被告人如何量刑的具体分析
本案被告人李某为获取高额报酬,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仍实施了运输高达净重74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其应对本案查获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人属于应判处死刑尚不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具体分析如下:
(1)本案线索明确,锁定贵州籍男子及大理籍男子,锁定的电话号码也非被告人所持有的号码,说明毒品的真正持有人未到案;
(2)现场抓获的另一名叫张某的男子交代受一名贵州籍男子的指使前来接货,且张某因证据不足被释放;
(3)被告人李某供述毒品系其案发几分钟之前从一名张姓男子手中接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巨额毒品的来源;
(4)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进行现场布控时锁定的可疑男子系穿白色外衣的男子即张某;
(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与线索锁定电话号码的通话次数及通话时间,且能够印证被告人本人供述的真实性。
纵观本案,我们不难发现虽然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李某运输毒品的事实,但由于线索明确到其他嫌疑人,且指使者与接货人又未能到案,影响到对被告人量刑的毒品数量来源无法查清,本案存在案外主犯的合理怀疑未排除的情况下,合议庭据此作出对被告人依法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裁判是准确的。也完全符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关于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的刑事司法精神。
综上,本案的审理体现出了合议庭在毒品数量已达死刑立即执行的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的审慎态度。同时体现了死刑案件适用标准方面的一种良性发展,预示着严格死刑案件适用标准、尊重和保护犯罪人生命权的意识在司法层面日益得到重视。
(颜瑶瑶)
【裁判要旨】"罪行极其严重"是现行刑法规定的适用死刑的实体标准。但是,"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必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直接反映了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但不是唯一标准。即使毒品数量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并非一概适用死刑立即执行,鉴于具体案情,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形应当适用死刑缓期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