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038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终字第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某1。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某2。
二审委托代理人:龚玲,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
被告(被上诉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周梅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洪平;人民陪审员:丁美瑞、刘九根。
二审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军;审判员:涂有泉;代理审判员:朱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1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8月28日郭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1、被告郭某不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许诺有工程给郭某做,要郭某打了这张借条;2、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给郭某,后郭某多次向原告要求收回借条,原告一直以丢失为由,未将借条还给郭某。综上,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无借款交付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某互不相识。2012年8月28日,原告以有工程介绍给郭某做为由,要被告郭某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款34万元的借条,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4万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当时原告未向被告郭某交付借款,证人胡某在现场。现原告向被告郭某催讨借款,被告郭某以原告未实际履行交付借款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来院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被告郭某与被告谭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行为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郭某均认可被告郭某在出具借条时原告未交付借款给被告郭某的事实;另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后对其在银行提取该借款的相关凭证和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相关当事人进行证据补强,但原告未予提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郭某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郭某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34万元的借条一份。
2.证人胡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郭某出具这张借条的前提是原告介绍工程给郭某做;当时出具借条的时候,原告没有交付借款给郭某。
(四)判案理由
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系双方对借贷关系产生的合意,但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应当对款项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仍无法对相关证据进行补强,综合原告与被告郭某互不相识和被告合理的抗辩意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通过诉讼向二被告举张。故对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渝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郭某、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872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郭某向黄某借款300000元本金,约定利息40000元,合计340000元,虽然该款黄某没有直接交付给郭某,是直接交付给曹某的,但该款系郭某向黄某所借,因为黄某不同意借钱给曹某,只同意借给郭某,由郭某向黄某出具借条,再由郭某将该款转借给曹某,征得郭某同意,黄某直接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曹某,曹某也认可实际收到了300000元款项,该案系连环借款,由郭某向黄某借款,曹某再向郭某借款,三方之间均写有借据,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黄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黄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渝水区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郭某虽然给黄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产生了合意,但黄某在本院庭审中承认了没有支付款项给郭某,其主张经郭某同意直接将300000元支付给了曹某,但未能提供郭某授权同意将借款直接支付给曹某的证据和曹某实际收到了300000元款的凭证,现黄某要求郭某、谭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
(七)解说
1.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的实际交付是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发生纠纷时,贷款人欲主张自己的权利,除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之外,尚需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借款债权。
2.贷款人对借款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一般交易习惯,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都会让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的具体事项,而不会另外要求借款人再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所以一般情况下,借条不仅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同时也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所以贷款人凭借条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如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一般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是在借款人对借款的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情况下,借条对借款交付的证明力就有必要结合案情进行考量。本案中,原告仅凭借条起诉,被告对借款的交付提出了合理异议,故该张借条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一致的借款合意,原告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交付等事实继续举证,只有在原告对本案借款交付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得到合理解释,并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让人确信的程度时,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本案一审法院要求原告在庭后对其在银行提取该借款的相关凭证和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相关当事人进行证据补强,但原告未予提供。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上诉人从第三人手上借取了300000元,并将该款项分五次交给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认可的曹某手上,但该银行账户明细仅能证明上诉人收到300000元款项后分五次支取了该款项,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已交予曹某,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将借条载明的借款由上诉人直接交付给曹某,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本息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3.参照本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仅凭借条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对借款是否交付的事实提出异议时,法官不能一味地要求贷款人对借款交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应当根据交易金额大小、出借人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灵活地审查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只有在法官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对借款交付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时,才能引用证据规则,由贷款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刘子薇)
【裁判要旨】借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一致的借款合意,原告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交付等事实继续举证,只有在原告对本案借款交付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得到合理解释,并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让人确信的程度时,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