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0)渝民初字第01410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余民二终字第000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曾某,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系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顺有限公司股东,住新余市。
被告(被上诉人):罗某,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系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顺有限公司股东,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何诚,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小群;审判员:陈忠、胡振国。
二审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景柏;审判员:涂有泉;代理审判员:傅惠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曾某诉称: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顺有限公司(下称长顺公司)原名为新余市长顺汽车有限公司,后在2006年3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名。长顺公司于2006年3月25日向曾某借款100000元。吴某、罗某为长顺公司的股东。长顺公司于2008年3月7日重新出具借据给曾某,并在2010年3月16日归还曾某2000元。经多次催讨剩余借款未果,曾某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吴某、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长顺公司辩称:欠款98000元属实,但其已歇业,无偿还能力。
被告吴某辩称:欠款98000元属实。
被告罗某辩称:该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而是长顺公司向曾某的借款,应以长顺公司的财产归还该借款。其虽为长顺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曾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顺公司原名新余市长顺汽车有限公司,由吴某、罗某、案外人肖兵华三股东于2002年4月开办。2003年,肖兵华退出股份。2006年3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新余市长顺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长顺公司。2006年3月25日,长顺公司向曾某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3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给曾某,并在2010年3月16日归还借款2000元。经多次向长顺公司催讨剩余借款未果,曾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长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并由吴某、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某提供的长顺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长顺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新余市渝水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工商渝处字(2003)第35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长顺公司向曾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曾某要求长顺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曾某主张长顺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其请求金额不明确,且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归还时间未作约定,故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曾某主张吴某、罗某对长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该借款是长顺公司的借款,而非吴某、罗某的个人借款,应以公司的财产予以清偿,且长顺公司已歇业,曾某未提出长顺公司歇业后进行了财产清算的证据,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曾某借款本金98000元;二、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250元,由长顺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曾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曾某提供的湖北省两级法院判决和新余市渝水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工商渝处字(2003)第35号],吴某、罗某作为长顺公司的股东,均存在虚假出资的违法事实,并且至今尚未补足其应承担的出资义务。对此一重要事实,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未作阐述。二、吴某、罗某应对长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罗某作为长顺公司股东,未履行其应承担的出资义务,虚假出资,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曾某的合法权益,应对长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吴某、罗某对长顺公司的98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顺公司、吴某、罗某承担。
长顺公司、吴某辩称: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吴某、罗某应对长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罗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借款是长顺公司的借款,应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且曾某未提供长顺公司已经进行清算的证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二、曾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新余市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2003年作出的,已无法律效力,曾某亦未提出长顺公司及其股东受到了行政处罚的证据;从工商注册登记等资料看,新余市长顺汽车有限公司与长顺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二者无隶属关系,亦无其他法律关系。
2.二审事实和根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顺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7日,营业期限为2002年4月27日至2006年4月26日,其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表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其中吴某认缴出资400000元,肖兵华认缴出资300000元,股东罗某认缴出资300000元。2002年5月22日、23日和28日,肖兵华出资250000元、罗某出资250000元,吴某未实际出资。同年11月7日,肖兵华将其出资250000元抽逃。2003年10月15日,新余市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余工商渝处字(2003)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长顺公司股东投资情况与章程验资报告不一致,实际投资与注册资本金相差750000元,要求长顺公司改正违法行为,30日内补足750000元注册资本金,罚款37500元人民币上交国库。长顺公司及其股东至今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补足注册资本金义务。其他事实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长顺公司向曾某借款100000元,已还2000元,尚欠98000元未予归还,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吴某、罗某及肖兵华作为长顺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达750000元,且至今尚未补足,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该瑕疵出资行为削弱了长顺公司的还款能力,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吴某、罗某及肖兵华应对长顺公司的债务在750000元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公司股东之间有相互保证所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到位的义务,故吴某、罗某对其二人及肖兵华的瑕疵出资行为均应承担连带的充实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0)渝民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长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曾某借款本金九万八千元"、"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若长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其股东吴某、罗某在七十五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股东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上诉费2250元,合计5500元,由长顺公司承担,吴某、罗某连带承担。
(七)解说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是股东瑕疵出资的两种基本形式。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仅由公司以其财产独立偿还。公司法作此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但当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及自身的股东地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则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实,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交易安全,实现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均衡保护,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法定资本制度,并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违法性及相应股东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如《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上述规定的精神以及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发起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如下责任:(一)虚假出资股东及公司发起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根据发起股东实际出资是否已达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虚假出资股东及公司发起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在此情形中,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依据公司法理,此种情况下的公司仍属于公司设立阶段,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各股东之间的关系视同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二,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此时,公司已经具备独立法人格,公司股东亦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之保护。考虑到未足额出资的过错,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且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并且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其也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故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亦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抽逃出资股东及相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由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其承担的是公司有效设立情况下的责任,即是在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的条件下应承担的责任,所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是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于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违法行为,其他股东通常并无过错,加之《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主要适用于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形,因此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不宜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与抽逃出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长顺公司的发起股东为吴福保、罗某、肖兵华三人,根据新余市渝水区工商局余工商渝处字(2003)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顺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吴福保认缴出资40万元,肖兵华认缴出资30万元,罗某认缴出资30万元。公司成立时,肖兵华实际出资25 万元,罗某实际出资25万元,吴福保未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肖兵华将其出资25 万元抽逃。从上述事实可知,罗某虚假出资5万元,肖兵华虚假出资5万元,并抽逃出资25万元,吴福保虚假出资达40万元。因公司成立时,股东肖兵华实际出资25 万元,股东罗某实际出资25万元,合计50万元,达到了当时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最低资本限额,长顺公司已经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依据前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罗某应在其虚假出资5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股东肖兵华应在其虚假出资5万元及抽逃出资25万元合计3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股东吴福保应在虚假出资4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原告曾某仅起诉长顺公司及吴福保、罗某,对肖兵华未予起诉。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资本具有充实责任,即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公司资本不足的事实均应负全部充实责任,该责任即是法定责任又是连带责任;肖兵华将其实际出资25万元抽逃后退出公司,吴福保、罗某予以同意,并通过股权转让接收了肖兵华的股份,故而对肖兵华应承担的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责任,二审法院均判决由均由吴福保、罗某承担。当然,吴福保、罗某承担了本应由肖兵华承担的责任后可以向肖兵华追偿。
(傅惠君)
【裁判要旨】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瑕疵出资行为削弱了公司的还款能力。公司股东之间有相互保证所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到位的义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虚假出资股东及公司发起股东均需承担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股东在对出逃出资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抽逃出资股东需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与抽逃出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