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2)渝刑初字第00435号。
二审裁定书: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余刑二终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文红,代理检察员罗刚。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男,1939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西新余发电厂财务科长。因本案于2002年5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黎仕强,新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新平;人民陪审员:李绍基、易发来。
二审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卫春;审判员:黄小新、徐三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994年10月,新余发电厂向中国建设银行新余分行电厂办事处贷款1500万元借给新钢公司,同时与新钢公司约定银行利息由新钢公司承担。1995年12月至1996年12月,被告人胡某在未向任何厂领导请示报告的情况下,以新余发电厂财务科的名义先后三次出具委托书给新钢公司财务处,并在委托书中谎称新余发电厂欠其外甥陈某所开办的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石油款,同时在收据上冒签新余发电厂财务科其他人员的名字,要求新钢公司财务处将利息款转给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三次共转利息款1806096元。陈某将所收到的利息款用于其公司的经营周转,至1997年2月9日才归还新余发电厂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案发后,追缴被告人胡某及陈某现金、股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7231.92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某、邬某、饶某、王某、吴某、钟某、唐某、许某等人的证言,委托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黎仕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1)被告人胡某委托他人到新钢公司收取利息款的目的是为新余发电厂尽快收回这笔资金。(2)被告人胡某委托他人到新钢公司收取利息款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不需要向其他人汇报。(3)被告人胡某委托他人收取的是一种债权,而不属公款。这种债权能否转化为公款,在委托时,还存在许多不确定的因素。(4)被告人胡某是以单位名义委托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去收取利息款,而不是以个人名义,且使用这笔利息款的是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而不是个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江西省电力局考虑到新钢公司拖欠赣西供电局巨额电费一时难以清偿,即要求赣西供电局及新余发电厂等单位向银行贷款借给新钢公司,用以清偿所欠电费。同年10月,新余发电厂向中国建设银行新余分行电厂办事处贷款1500万元借给新钢公司用以清偿所欠电费。贷款本金由江西省电力局负责处理,利息经新余发电厂与新钢公司协商,由新余发电厂先行垫付,尔后由新钢公司还给新余发电厂。
1995年4月、6月,新钢公司先后两次支付利息款共计658800元给新余发电厂,后被告人胡某代表新余发电厂多次到新钢公司催要未付利息款,但均未果。199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和其外甥陈某在一次闲谈中,说到新余发电厂还有一笔利息款在新钢公司未收回,并问陈某能否帮助收回来。陈某讲可以去试一下,但“让点”的事应讲好。被告人胡某听后表示“让点”的事其作不了主,等向领导汇报后再说。1995年12月,被告人胡某为了能尽快收回新钢公司所欠利息款,在未向厂领导请示报告及告知新余发电厂财务科其他人员的情况下,向陈某出具了一份自己打印的以新余发电厂财务科的名义要求新钢公司财务处将其所欠新余发电厂利息款606096元抵付新余发电厂所欠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的油款,并要求新钢公司抵付时将有关凭证复印给新余发电厂的委托书(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系陈某等4人投资开办的私营公司。此时,新余发电厂并不欠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油款,委托书中称新余发电厂欠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油款只是一个借口)。同时将一张其冒签新余发电厂财务科其他人员名字的收据给陈某。接着,陈某拿着委托书到新钢公司财务处催款。新钢公司财务处即按委托书的要求,于1996年1月2日转付利息款606096元到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但未将有关凭证复印给新余发电厂。后陈某又先后两次找到被告人胡某,以到新钢办事总是求一次为由,要求被告人胡某再开具委托书将新钢公司所欠利息款全部要回来。被告人胡某即问陈某前一笔利息款是否收到了,陈某慌称只收到了一部分,等全部收回了再一起归还给新余发电厂,并问被告人胡某“让点”的事怎么样了,被告人胡某听后表示“让点”的事以后再说,同时相信陈某有能力归还利息款及放任陈某将其所收到的部分利息款用于其个人公司生意暂时周转的考虑,便先后开具了两份同样的委托书给陈某。陈某即拿着委托书到新钢公司催款,新钢公司按委托书的要求先后于1996年3月12日、12月3日分别转款50万元、70万元到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陈某收到利息款后即用于其公司生意的周转。后被告人胡某要求陈某将所欠利息款归还给新余发电厂,陈某便慌称只收到了100万元,并于1997年2月9日归还了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新余发电厂。当被告人胡某再次向陈某追要未还利息款时,陈某因生意亏损,而无法归还。案发后,追缴被告人胡某现金及股票73703.92元,追缴陈某现金50000元及扣押到一部价值143528元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至此,新余发电厂仍有538864.08元的利息款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了1995年底的一天,胡某在一次闲谈中,向其提到新余发电厂有一笔利息款在新钢公司难以收回,问其是否能帮助收回来,其听后便答应可以去试一下,但“让点”的事,胡某称他作不了主,要跟领导商量再说。第二天,其便到胡某办公室拿了一份委托书,并到新钢公司财务处找到邬某催款。过了一段时间,新钢公司将这笔利息款按委托书的要求转到了其公司账上。后其又先后两次找到胡某要求再开具委托书到新钢公司催款,并称求人总是求一次。胡某便问其前笔利息款是否收到了,其即反问胡某“让点”的事是否跟领导商量了,胡某讲还没有,等以后再说。因此,其也就没有告诉胡某其收到利息款的具体金额。后胡某又开具了两份委托书给其,其便又到新钢公司催款,并如数收回了利息款。同时其将所收款项用于了其自己公司的资金周转。后当胡某问其是否收到了利息款时,其即告诉胡某只收到了100万元,并将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新余发电厂。到后来,胡某问其追要余款时,其因经营亏损,而无法归还的事实。
2.证人邬某的证言证明了陈某先后三次拿着新余发电厂开具的要求新钢公司将所欠新余发电厂的利息款抵付给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油款的委托书到新钢公司财务处找到其要求付款。后新钢公司财务处按委托书的要求如数将利息款转付给了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的事实。
3.证人吴某、钟某、唐某、许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胡某未将他委托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的陈某到新钢公司收取利息款,并要求新钢公司将利息款转付给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的事告知其的事实。
4.证人饶某、王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胡某所开具的收据中的签名是胡某假冒其名义签的事实。
5.新余发电厂组织科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胡某于1990年3月至1997年3月间任新余发电厂财务科科长的事实。
6.委托书、收据、付款凭证等书证对上述事实作了印证。
7.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了该公司系陈某等4人投资开办的私营合伙企业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其担任新余发电厂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挪用公款共计1806096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胡某挪用未还的538864.08元赃款应追缴归还新余发电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黎仕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吴某、饶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委托书及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主观上虽有为新余发电厂尽快收回新钢公司所欠利息款的目的,但同时具有将所收利息款给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的陈某用于该公司资金周转的目的,且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属私营合伙企业;客观上被告人胡某在委托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的陈某去收取利息款的过程中,未向单位领导汇报和告知其他财务人员,同时在收款收据上假冒其他财务人员的签名,逃避了财务监督,其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应视为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故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黎仕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2003年4月11日对被告人胡某挪用公款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并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胡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追缴被告人胡某赃款538864.08元人民币归还给新余发电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与一审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吴某、饶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委托书及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主观上虽有为新余发电厂尽快收回新钢公司所欠利息款的目的,但同时具有将所收利息款给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的陈某用于该公司资金周转的目的,且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属私营合伙企业;客观上被告人胡某在委托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的陈某去收取利息款的过程中,未向单位领导汇报和告知其他财务人员,同时在收款收据上假冒其他财务人员的签名,逃避了财务监督,其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利用上诉人胡某出具的委托书,从新钢公司收取到了180696元人民币,并将这些钱用于生意的周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胡某的行为应视为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故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胡某擅自以单位名义委托他人实现单位债权后,放任他人将所收款项用于个人经营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主观目的是为新余发电厂收回利息款。虽然在委托陈某收取利息款的过程中,由于“让点”等因素的影响,胡某有放任陈某将已收取的部分利息款用于新余市中正实业公司资金周转的想法,但这只是一种间接故意,是被动和不确定的。胡某委托陈某去收取利息款是其作为财务科科长职权范围内的事,且委托时,胡某和陈某均没有将所收取的利息款用于个人资金周转的意思表示。虽然后来陈某基于“让点”之事未谈妥,擅自将收取利息款用于其个人资金周转,只是陈某的个人行为,而不是与胡某的共同行为。且胡某事后曾多次向陈某追偿利息款,虽未追回,但表明其没有将利息款挪给陈某使用的目的。由于胡某的行为造成了陈某将利息款用于其个人资金周转,且部分无法归还的后果,属其一种失职行为。但因该失职行为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标准,故认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胡某主观上虽有为新余发电厂尽快收回利息款的目的,但其同时具有将所收利息款挪给其外甥陈某用于个人资金周转的目的。客观上胡某在委托陈某去收取利息款的过程中,未向单位领导汇报和告知其他财务人员,且在收款收据上假冒其他财务人员的签名,逃避了财务监督,其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同时,陈某事实上也将所取的利息款用于了其个人资金周转,且因其经营亏损,造成了部分利息款无法归还的后果,应视为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胡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即胡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本案中,胡某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行使管理职能,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存有异议。所争议的是胡某主观上是否具有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的目的,客观上是否是以其个人名义,及其挪用是一种债权还是公款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胡某在委托陈某去新钢公司收取利息款之初,双方未谈及将所收款项给陈某用,但陈某明确提出了“让点”,即得好处费,胡某表示以后再说,且事后在陈某收取了部分款项后,胡某出于相信陈某有能力归还利息款而任由其将所收利息款用于其个人公司使用,足以说明胡某主观上有出于私利将利息款挪用给陈某使用的目的。至于胡某主观上还具有为新余发电厂尽快收回这笔资金的目的,并不影响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目的。表面上,胡某是以新余发电厂财务科的名义委托的,但事实上,胡某是在未向厂领导请示报告及告知其他人的情况下,利用其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擅自委托陈某去新钢公司收取利息款,并在陈某收取利息款后让其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其实质是逃避了财务监督,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至于委托之初,胡某和陈某所指向收取的是一种债权,这种债权能否变现,在委托时,确实还存在一些不确定的因素,但是这种债权一旦变现,就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的对象。就本案而言,胡某在陈某将上述债权变现后而让陈某用于其个人资金周转,已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对胡某的定罪量刑处罚是正确的。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林新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4 - 4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