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0)昆铁中刑初字第157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云高刑终字第102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冯世全,代理检察员江绍伦。
被告人(上诉人):汪某(化名游某),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汉族,农民。2000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映川,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左宜好,云南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有光;审判员:万蕾;代理审判员:杨丽。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晋云;审判员:张建刚;代理审判员:李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称
2000年3月14日,被告人汪某伙同雷某(已死亡)携带海洛因,持列车车票从昆明站上车。次日,乘警从被告人汪某的挎包内查出海洛因26粒,尔后,汪某又从体内排出海洛因6粒,送昆明铁路看守所,汪某两次从体内排出海洛因15粒,共重348克。在列车上,查获雷某携带的海洛因480克。3月15日,乘警马某押解汪某、雷某返回昆明。16日凌晨,雷某、汪某产生杀害乘警马某以利逃跑的犯罪意图,二人遂趁马某不备猛扼马某喉部,造成马某窒息死亡。接着,雷某、汪某用车内床单当绳子,系在列车扶手上,沿绳跳下火车。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材料、“查获经过”材料、“旁证”材料、毒品刑事照片、“扣押清单”、“赃物清单”、称量毒品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边境通行证、旅客列车车票、犯罪嫌疑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李某、何某、姚某的证言、“雷某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刑事照片、马某的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汪某在公安机关预审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运输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某辩解其所运输的毒品是雷某的,且没有参与杀害马某。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汪某没有与雷某共同运输毒品,二人系单独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故意杀人证据不足,只能认定汪某构成脱逃罪,即便汪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也应属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0年3月14日,被告人汪某伙同雷某携带海洛因,持当日昆明至广州的366次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上车,次日,当列车运行在平果至隆安区段时,进行安全检查的列车乘警在10号车厢5号上铺从被告人汪某的挎包内查出海洛因26粒。尔后,乘警根据汪某的交代和指认,在3号车厢连接处将雷某抓获,并从雷衣袋内和行李架上手提包内共查出55粒海洛因(后又从雷某尸体内解剖出7粒,共计62粒)。同时,汪某交代其体内还有毒品,先后共从体内排出海洛因21粒,经累计称量,汪某所携带的海洛因共重34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材料、“查获经过”材料、罗某、伍某的证言、毒品刑事照片、“扣押清单”、“赃物清单”、称量毒品记录、边境通行证,证实了下列事实:被告人汪某和雷某于2000年3月14日携带毒品乘坐366次旅客列车;次日,乘警在列车上先查获了汪某所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经汪某交代和指认,又查获雷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后在列车上和看守所,汪某又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汪某所携带的海洛因重量为348克。
(2)昆明铁路公安处(2000)公刑技字第179号、180号、252号、25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汪某和雷某携带乘车的毒品可疑物确系海洛因。
(3)昆明至广州的366次旅客列车车票2张,经被告人汪某辨认,证实了被告人汪某和雷某准备从昆明前往广州的事实。
(4)犯罪嫌疑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认与汪某分别携带海洛因乘坐旅客列车被查获的事实。
(5)被告人汪某关于运输海洛因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认为得到报酬而帮他人运输毒品,并于2000年3月14日携带毒品与雷某一起在昆明火车站进站,准备前往广州时,在366次旅客列车上被查获的事实。
2.被告人汪某和雷某在366次旅客列车上被查获后,执乘的警组决定将其二人押回昆明。3月15日,乘警马某押解汪某、雷某从陆川火车站乘上365次旅客列车返回昆明,并将二人同押于软卧车厢8号包房看守,16日凌晨5时左右,雷某、汪某为脱逃产生了杀害乘警马某的意图,并进行了策划。二人趁马某不备,采取捂住其口鼻、猛扼喉部等手段,造成马某窒息死亡。接着,雷某、汪某用车内床单当绳子系于列车扶手上,沿绳跳下列车,雷某因跳车时颅脑严重损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汪某在广西百色地区人民医院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3月16日在365次旅客列车上发现车窗护栏上有一条床单,后将此情况报告车长,车长和乘警赶到8号包房,发现马某被害的事实。
(2)证人何某、姚某的证言、“关于抓获雷某的情况说明”、“我局协助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两名毒犯的情况材料”、“讯问笔录”、“关于黄某的现场抢救经过”、“雷某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汪某、雷某跳车致伤后,被群众发现并报警,雷某在跳车现场被广西百色公安人员抓获,后抢救无效死亡,汪某在医院被抓获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刑事照片、马某的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全面反映了马某被害的现场情况,并证实马某系颈部被扼后,窒息死亡。
(4)被告人汪某在公安机关预审阶段关于故意杀人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认携带毒品被查获后,于2000年3月16日凌晨,雷某与其商量决定用被子捂住马某的办法,取钥匙打开手铐、脚链逃跑,经其同意后,雷某用被子捂住马某,扭打中,马某掉下床铺,其就趁机帮雷某一起捂住了马某,马某不动后,其取下钥匙打开手铐、脚链,后与雷某一起跳车逃跑的事实。翻供前其多次供述与现扬勘查笔录、现场刑事照片和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相吻合、印证,应与本案其他证据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5)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以及被告人汪某的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汪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
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禁毒法律,非法携带348克海洛因乘坐旅客列车,准备运往广州,在列车上被查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为逃避法律制裁,其又伙同重大犯罪嫌疑人雷某密谋策划,并以捂住口鼻、扼住喉部等手段,非法剥夺负责押解的乘警的生命,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应对其进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汪某被查获后,虽供认和指认了同行的犯罪嫌疑人雷某,但其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与雷某一起谋划,用极其残忍的手段,故意实施杀害押解的乘警,并跳车逃跑,其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不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5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5万元。
2.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8克,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诉称:自己没有动手杀害乘警马某,马某的死自己没有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汪某目无国法,为他人携带海洛因348克乘坐火车由昆明欲至广州,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尤为严重的是,其在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查获后,虽然指认了同案犯,但在被乘警看押时与同案犯策划并共同将乘警杀害,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汪某所称没有动手杀死马某,马某的死自己没有责任,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汪某同意雷某提出的用捂被子的方法将马某杀害,摘取马某的开手铐、脚链钥匙后为雷某打开手铐、脚链,与雷某一起将濒临死亡的马某抬到卧铺上又用手捂住马某的嘴,至呼吸停止,其行为均说明其与雷某共同杀害了马某,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汪某犯运输毒品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行为人汪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在押解过程中,又与同时因运输毒品被抓获而同为乘警看守的犯罪嫌疑人一起共同杀害看守乘警。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和故意杀人罪,问题是:汪某与雷某的运输毒品行为,是否构成共犯,值得推敲。汪、雷二人虽然同乘一列火车,同时被抓获,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是共同运输毒品,所以只能认定为单独犯罪。
应当肯定,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一,关于对汪某故意杀人行为的处理。由于汪某在翻供之前交代的伙同雷某杀害乘警马某的事实与马某被害现场的勘察笔录、现场刑事照片和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相吻合和印证,因此应当认定汪某确实与雷某共同杀死了马某,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虽然是由雷某提议杀死马某的,但汪某与雷某一起亲手将马某杀死,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雷某没有什么不同,应当认定为主犯,而且,汪某是在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被抓获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实行的故意杀人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是正确的。
第二,关于对汪某运输毒品行为的处理。汪某非法运输海洛因348克,已远远超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50克的标准。虽然汪某在自己运输毒品的事实被发现后,供认和指认了犯罪嫌疑人雷某,具有立功表现,但其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与雷某一起谋划,用残忍的手段,将押解他们的乘警马某杀害,因此,对汪某不应考虑从轻处罚,而应当依法判处死刑。
(白有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4 - 2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