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奉节县(2011)奉法刑初字第0028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1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滨;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11月13日,无业;
辩护人:黄孝渝,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22日,无业;
辩护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2,男,汉族,生于1992年7月18日,无业;
辩护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3,系被告人李某2父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妮;人民陪审员:肖兴元;人民陪审员:邱沛芳。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万祥;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李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2、王某、李某因赌博赢了钱,相约找卖淫小姐未果,于21时许在奉节县人民广场遇见李某1。被告人李某2、王某、李某便生歹意。三人通过预谋后,在吃饭过程中,用酒将李某1灌醉,后李某2将李某1带至永安镇宾馆8号房间。王某趁李某1酒醉,没有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奸淫,李某在欲行奸淫时被李某2阻止。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中被害人是主动喝酒,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提出三人事先并没有共谋,本案的犯意是由王某提起的,自己所起的作用很小,系从犯;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辩解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共谋的证据不充分,李某2与被害人李某1系恋爱关系,在吃饭喝酒的过程中李某2曾帮李某1代酒,并且在王某实施犯罪时李某2采取了制止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且李某2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2、王某、李某因赌博赢了钱,相约找卖淫小姐未果。期间,被害人李某1与被告人李某2在电话中相约见面,见面后,王某即提出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李某即询问李某2是否搞得李某1,李某2表示没问题。后李某1被喝醉,被李某2带至永安镇宾馆8号房间。王某趁李某1酒醉,没有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奸淫,李某、李某2在门口等候。在王某实施完奸淫后,李某欲行奸淫时被李某2阻止。之后,三人离开宾馆。当晚,被害人家属将李某1解救。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2、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共10 000元,李某1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他和李某询问李某2是否搞得被害人李某1,李某2说搞得。于是三人就商量把李某1喝醉才好搞些。之后在吃饭的过程中三人将李某1灌醉,李某2将李某1背到了宾馆。因他不知道开房的地方,是李某带去的。到了之后他看到李某2在给李某1擦呕吐物,在房间门口李某2就问他搞不搞,没得事。于是他就先进房间里去,李某2和李某在外面等,他进房间后将李某1强奸了。他出来后李某进了房间,李某实没实施强奸他不知道,李某说他没搞。
(2)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明在2011年2月4日,他和王某、李某在一起玩,与被害人李某1相约见面。王某便提出到不夜城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王某和李某到另一边去说了什么,回来时手里就拿着两瓶白酒。王某和李某使劲灌李某1的酒,他中途还帮李某1代了酒的。吃完后李某1已醉得不省人事,他准备将李某1背到他常住的地方,王某就对他说把他女朋友(指李某1)借用一下,他没有理王某。到宾馆后,王某和李某也到了宾馆。他在给李某1擦她吐的呕吐物,王某来后就喊他出去,他就出去洗毛巾去了。回来后他看到门是锁着的,李某在外面,他意识到王某在里面和李某1发生性关系,于是边敲门边喊王某开门,王某没有开门,他很生气,就走到宾馆门口与李某一起抽烟。过了一会儿,王某才开门。他看见王某在提裤子,李某1的裤子已被脱了。王某出来后还问李某搞不搞,李某准备搞,被他制止了。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2011年2月4日晚,他与王某、李某2在一起玩时,李某2的女朋友李某1给李某2打电话约见面。见面后他和王某避开李某1问李某2搞不搞得这个女孩,李某2就说搞她不要紧。于是王某就说去吃点东西,到不夜城后,四人就喝了一瓶半斤的白酒,后来王某又喊了两瓶白酒,李某1就喝得不省人事。李某2将李某1带到宾馆,他和王某也跟着到了宾馆。当时李某2在用毛巾擦李某1的呕吐物,他和李某2就出来了,王某一个人在房间里,将门反锁到。他就上厕所去了,后来王某对他说他把那个女孩搞了。
(4)被害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了她认识李某2的经过以及案发当天被三被告人灌醉后被抬到了架空步行街的一个宾馆,醒来后发现自己被强奸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明他接到妹妹李某4的电话说女儿被人强奸及在女儿的住院诊疗情况。
(6)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4日晚上,有一个穿蓝色外套的男的背了一个喝醉的女孩来住宿,住的8号房间。过了几分钟,又来了两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娃儿。这两个来后就站在他家门口,穿蓝衣服的就向他要毛巾,之后三人都进了8号房间,没到一分钟,穿蓝衣服的和一个穿灰衣服的就出来了,坐在8号房间门口椅子上抽烟,另一个穿灰衣服的没出来。大概过了十分钟,那个在8号房间里的人出来了,还和外面抽烟的两个人说笑,过了一、两分钟他再看时,就只看到出来的这个人在8号房间门口抽烟,开始在门口等的那两个人进8号房里去了,但房间门没关严。过了几分钟,他听见有人出来了,就看见三个在8号房门口喝水,之后结了帐,他们三人就一起走了。等父母回来后,他把情况告诉了父母,房门打开后,听说那个女娃儿着整了。
(7)证人余某某2的证言。证明他回到经营的宾馆后,打开8号房间发现一个女孩睡在床上人事不省,衣服、裤子穿戴都不整齐,床上和脸上都有呕吐物。之后他就联系了女孩的家属。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她介绍被害人李某1和被告人李某2认识的经过,以及案发当天三人曾碰面的相关情况。
(9)证人冉某的证言。证明她系被告人李某的女友,在2011年2月4日晚上,她曾两次催李某到她所工作的茶楼帮忙。大概晚上12时,李某、王某、李某2三人来到了茶楼。2月5日下午,李某在电话中告诉她在2月4日发生的事情。
(10)辨认笔录。证人余某1辨认出李某2是背被害人来的人,王某、李某系后来到达的人,王某系进入8号房间十多分钟的人。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物品登记表。
(12)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照片。
(13) 渝公鉴(DNA)[2011]0830号鉴定文书。
(14)被害人李某1治疗病历。诊断结果为酒精中毒及处女膜损伤。
(15)户口证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李某2对证据中证明他们事先有预谋的情节有异议,李某2认为在王某实话强奸时,自己不在现场,并且发现后采取了制止行为。
3.判案理由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李某2,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
对被告人李某、李某2辩解事先没有预谋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均供述王某、李某曾问李某2这个女孩搞不搞得,王某和李某亦证明李某2曾说这个女孩搞得。且结合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明在王某实施强奸行为时,李某、李某2在门口有说有笑的情节,对三被告人辩解没有预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三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
对被告人李某2辩解其在王某实施奸淫行为时曾采取制止行为,成立犯罪中止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2、李某辩解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奸淫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虽然是王某,但三人自始即有预谋,且李某2、李某在明知王某实施强奸行为时未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故三人成立一般共同性犯罪,被告人李某2、李某辩解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2、李某不是奸淫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在归案后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可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判处,但其作为本案强奸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恶性较大,理应从重处罚。
4.定案结论
奉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李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李某2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三被告人自始即有预谋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李某2的亲属又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某、李某2提出原判认定三被告人自始即有预谋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了王某、李某问李某2搞不搞得被害人李某1,李某2回答搞得,三人将李某1灌醉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1证实她被王某、李某、李某2三人灌醉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李某、李某2的主观犯意与其客观行为一致,三人预谋强奸李某1后,又共同实施了用酒灌醉李某1,使李某1不知道反抗的行为。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在上诉人李某、李某2的帮助下,采取用酒灌醉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共同犯罪。对于上诉人李某、李某2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王某与李某、李某2共谋后将被害人李某1灌醉,然后,王某实施了奸淫被害人李某1的行为,李某、李某2则在门外守候。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李某2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因此,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李某、李某2系从犯,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1)奉法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1)奉法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上诉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4.人李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临时性简单共谋形成的一般共同犯罪案件。本案一审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二审驳斥上诉人认定共谋证据不足的辩解以及采纳上诉人系本案从犯的上诉理由,并进而确定主从关系,都是正确的。本案对于分析认定类似案件性质,发挥二审的审判监督功能,均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1. 中实行犯与帮助犯之界定
我国刑法第26条至第29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刑法对犯罪人的分类,实行以作用标准为主、分工标准为辅之原则,是作用标准与分工标准的结合。从作用上看,有主犯、从犯、胁从犯之分;从分工上看,有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之分。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被告人王某三人均系十八、十九岁的刚成年不久的男性青年,因赌博赢了钱即相约找小姐玩,反映了青年人步入社会后的不成熟性和法治观念的淡薄。当被害人李某1与被告人李某相约见面到来时,引发了强奸犯罪的发生。被告人王某直接实施强奸犯罪行为,这一行为又是被告人李某2、李某共同对被害人劝酒致其醉后无反抗能力、并在李某将其背到宾馆后发生的。因此,被告人王某系实行犯,其行为决定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及共同犯罪的直接后果,应当认定为本案主犯,依法重处罚;被告人李某2、李某系帮助犯,应当认定为本案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二审的改判是正确的。
2. 犯罪案件中共同故意内容之分析
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通说认为包括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和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包括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共同犯罪人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所引起的危害后果等内容;而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包括对本身行为认识的基础上,参与犯罪,希望或放任自己行为对他人行为的作用、希望或放任他人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结合本案分析,各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之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首先,三被告人赌赢了钱后,都有找小姐玩的想法,这一想法是促成本案发生的共同原始动机。其次,当被害人李某1应约到来后,王某和李某2即在吃饱过程中询问李某是否搞得被害人,李某表示没问题,此时三被告人的犯罪故意紧密联系在一起。第三,三被告人极力对被害人劝酒,劝酒的行为已将共同犯罪故意付诸实施。第四,当被害人醉酒呕吐且重度昏迷后,被告人李某将其背至宾馆房间,由被告人王某实施强奸,二被告人则等候在门外,直至王某达到奸淫目的。这一过程,二审判决对二上诉人所谓"共谋的证据不充分"进行了有力的驳斥,是十分正确的。
(王维永)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包括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和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包括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共同犯罪人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所引起的危害后果等内容;而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包括对本身行为认识的基础上,参与犯罪,希望或放任自己行为对他人行为的作用、希望或放任他人行为造成危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