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梁法民初字第011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梁平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兴勇,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祥,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
被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祥,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
被告:胡某2,男。
第三人:焉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卫晴刚;审判员:白在勇;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二)诉辩主张
原告重庆梁平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诉称:六被告系重庆市富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陶瓷公司)的股东,在富强陶瓷公司拖欠原告气费金额共计1221248.32元,滞纳金470180.60元的情况下。2012年1月13日,六被告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以企业所有资产进行偿还银行债务。重庆恒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富强陶瓷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等富强陶瓷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价5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产生的费用。此后,富强陶瓷公司公司通过重庆恒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全部资产以5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方蒋某和梁平县新合储运公司,转让款全部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12年2月,原告向梁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富强陶瓷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后经梁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富强陶瓷公司偿付原告气费本金及滞纳金共计1591428.92元。
六被告在公司生产经营十分困难,已停产数月,无法再生产的情况下,不进行清算,而直接将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价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所产生的费用,未尽到法律规定的股东义务,严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利益。同时,由于未清算,公司所有资产并未进行竞价拍卖,而是由各股东直接作价500万元,在公司无法恢复生产的情况下,六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低价处置公司全部财产,同样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六被告共同决议通过的富强陶瓷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权会决议,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通过用公司全部资产偿还公司部分债务来逃避公司其他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六被告作为富强陶瓷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富强陶瓷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并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气费本金及滞纳金共计1591428.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王某、李某辩称:原告称被告损害原告的债权不属实,现在富强陶瓷公司没有注销,还依然存在,不存在公司偿还原告债权不利的因素;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股东滥用职权不成立,法律没有规定资不抵债一定要走清算破产这个程序,被告没有走该程序不构成滥用权利;被告没有低价处置资产,当时为了贷款,土地与机器设备都是虚高评估的,后来抵债时机器设备应折旧;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债务的承担者应是富强陶瓷公司,担保公司的债权是办理了担保的,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股东决议以公司资产偿还该债务,不存在股东逃避债务的情况,所有的股东都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
1.(2012)梁法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调解书;2.资产转让意向性协议书(2012.1.19);3.协议书(2012.2.23);4.重庆市富强陶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5.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举示的富强陶瓷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出资者情况以及被告朱某举示的《产权买卖合同》、股权证、保证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和涉及反担保的资产抵押清单、涉及股东会决议的资产统计清单、涉及富强陶瓷公司转让的收据及转账凭条以及(2012)梁法明执字第00178号裁定书。被告举示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举示的重庆恒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富强陶瓷公司及其登记股东的起诉状、(2012)梁法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经过认证作为定案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其他证据,由于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人民法院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采信的证据,人民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富强陶瓷公司的实际股东有程某、胡某、胡某2、李某、王某、鄢某,截止2011年10月28日,富强陶瓷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公司气费1221248.32元,应支付滞纳金470180.60元。法院通过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富强陶瓷公司欠原告天然气公司1591428.92元的债务。
2011年7月15日,富强陶瓷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贷款500万元作为企业的流动资金,重庆恒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重庆恒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富强陶瓷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富强陶瓷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富强陶瓷公司的企业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的净值为758.9万元,抵押值为378.5万元。富强陶瓷公司固定资产清单载明其资产净值为864.9万元,协议抵押值为588.45万元。2012年1月10日,重庆银行梁平支行向富强陶瓷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因富强陶瓷公司无力归还贷款,重庆银行梁平支行于2012年1月13日划扣重庆恒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资金502.50万元,用于归还富强陶瓷公司的贷款。
2012年1月13日,被告程某、王某、李某、胡某以富强陶瓷公司全体登记股东的名义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了"重庆市富强陶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被告程某、王某、李某、胡某在该决议上签字。被告朱某因退股未参与此次会议,决议上"朱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第三人焉某作为富强陶瓷公司的实际股东也未参与此次股东会议。
2012年1月19日,富强陶瓷公司与蒋某、重庆恒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意向性协议书",并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最终转让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鉴于富强陶瓷公司无力支付重庆恒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502.6万元的贷款,富强陶瓷公司的股东一致协商同意以富强陶瓷公司向恒达担保公司经过抵押登记的土地房屋、生产线的机器设备设施等(详见抵押清单)共作价520万元并经恒达担保公司同意转让给蒋某,用于偿还富强陶瓷公司所欠恒达担保公司的债务,富强陶瓷公司向蒋某转让的款项,应由蒋某支付给恒达担保公司。本协议签订后恒达担保公司、蒋某及时向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申请将富强陶瓷公司抵押的财产变更给蒋某,蒋某依法取得上述财产后,由恒达担保公司解除富强陶瓷公司股东夫妻双方个人担保权限。此后,富强陶瓷公司与蒋某、重庆恒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上述转让协议书完成了富强陶瓷公司的资产转让。
(四)判案理由
作为公司股东,依法应当忠实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富强陶瓷公司的部分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通过严格而法定的程序,仅通过决议的将公司的全部资产抵偿了部分债务,使得其他债权人丧失了主张和行使债权的机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某、王某、李某、胡某对重庆市富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重庆梁平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气费本金及滞纳金共计1591428.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123.00元,由被告程某、王某、李某、胡某负担。
(六)解说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强陶瓷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富强陶瓷的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将公司的全部资产用于抵偿恒达担保公司的债务的行为是属于否未尽到股东义务,滥用了股东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富强陶瓷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富强陶瓷公司股东具体是哪些人,如构成损害债权人利益,承担责任的股东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怎样?
公民个人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应当自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严格遵守公司退出市场的法律机制,忠实履行其法律义务,确保公司规范有序、合理合法地退出市场。本案中,重庆市富强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生产经营十分困难,已停产数月,无法恢复生产,资不抵偿的情况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忠实履行其清算义务,组织公司进行清算破产程序。部分股东反而以全体登记股东的名义作出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将富强陶瓷公司的所有资产偿还银行债务,由于重庆恒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富强陶瓷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富强陶瓷公司最终将所有资产抵偿给恒达担保公司。从表面上看,富强陶瓷公司的抵债转卖行为合法,但客观上逃避了作为公司股东在处理公司所有资产时应当面向公司所有的债权人的义务。不论恒达担保公司的债权是否有优先受偿权,作为公司股东,都不应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剥夺其他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机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富强陶瓷公司的部分股东通过决议,用公司的全部资产,偿还公司的部分债务,使得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丧失了针对公司财产主张债权的机会。原告公司作为富强陶瓷公司的债权人,亦无法针对富强陶瓷公司的财产,行使其债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天然气公司作为富强陶瓷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富强陶瓷公司部分股东的行为,属于对股东表决权的滥用,其后果是致使富强陶瓷公司的全部财产抵偿了富强陶瓷公司的部分债务,客观上构成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作为富强陶瓷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天然气公司的利益。
对于承担责任的股东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是怎样?笔者认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质是侵权。其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侵权行为人,也就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股东。本案中,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股东是以富强陶瓷公司全体股东的名义召开股东大会、形成"重庆市富强陶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并在决议上签字认可的股东程某、王某、李某、胡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明确实施侵权行为的股东对原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的清偿责任,其承担范围及方式上应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公司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被告程某、王某、李某、胡某,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无限、连带清偿。
(白在勇)
【裁判要旨】公司清算中,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