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9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4号。
负责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北京市分行资产保全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1。
被告(上诉人):樊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2。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金辉,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哲;代理审判员:邹玉玲;人民陪审员:王鲁。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明宇;审判员:黄占山;代理审判员:苏汀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诉称:北京光彩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光彩通达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通达公司)系由刘某1、樊某、刘某2及樊某1(已于2009年3月31日去世)于2001年1月申请设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刘某1出资810万元,占27%的股份;樊某出资750万元,占25%的股份;刘某2出资690万元,占23%的股份。因光彩通达公司拖欠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贷款本金5369796元及利息等巨额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2012年2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对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华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依法申报了9231014.96元的债权。但因刘某1、樊某、刘某2作为光彩通达公司的在世股东,经破产管理人及法院多次通知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后,仍不提交破产清算所需的光彩通达公司的完整财务资料,致使光彩通达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清算工作无法进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海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同时告知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光彩通达公司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光彩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认为,刘某1、樊某、刘某2作为光彩通达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拒不提交光彩通达公司的完整账册,致使破产清算工作无法进行而被迫终结,其依法应对光彩通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刘某1、樊某、刘某2对光彩通达公司所欠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贷款本金5369796元、利息3751338.96元、代垫案件受理费10488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31014.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立即予以支付;(2)诉讼费用由刘某1、樊某、刘某2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1、樊某、刘某2共同辩称: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光彩通达公司是破产清算,应当依据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而不是依据《公司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刘某1、樊某、刘某2不是破产清算义务人,没有清算义务。刘某1、樊某、刘某2只是股东,已经履行完了出资义务。刘某1、樊某、刘某2在事实上未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在法律上也没有保管公司账册的义务。现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仅以光彩通达公司在清算中未提供完整账册就推定股东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就此将责任推到股东身上,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月4日,光彩通达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刘某1、樊某、樊某1、刘某2,其中,刘某1出资810万元(27%)、樊某出资750万元(25%)、樊某1出资750万元(25%)、刘某2出资690万元(2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
2006年7月28日,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与光彩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向光彩通达公司提供1480万元的贷款,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1年,自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8日,年利率为7.839%,合同的保证人为融丰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行公司)、盛世通达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通达公司)和北京兆比通达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比通达公司)。
2007年7月30日,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光彩通达公司分别与融丰行公司、盛世通达公司、兆比通达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向光彩通达公司提供贷款14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08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02%,融丰行公司、盛世通达公司和兆比通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2年。
截至2008年12月20日,光彩通达公司欠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贷款本金13698000元、利息148695.34元。
2009年3月31日,光彩通达公司的股东樊某1及公司总经理张某因车祸去世。在此之前,光彩通达公司已通过2001年度至2007年度工商年检。诉讼中,刘某1、樊某、刘某2称,樊某1为光彩通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樊某1与总经理张某共同负责公司经营管理。
2009年4月13日,光彩通达公司通过了2008年度工商年检。该公司2008年度年检报告书记载,公司的资产总额为3236.09万元,负债总额为215.18万元,利润总额为-42.09万元,净利润为-42.09万元,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纳税额为0万元,全年销售收入为0万元。上述财务数据源自该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2009年6月8日,本院就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诉光彩通达公司、融丰行公司、盛世通达公司、兆比通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判决,判决:(1)光彩通达公司偿还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贷款本金136980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2)融丰行公司、盛世通达公司、兆比通达公司对光彩通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融丰行公司、盛世通达公司、兆比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光彩通达公司进行追偿。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88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光彩通达公司、融丰行公司、盛世通达公司、兆比通达公司负担。之后,各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生效。此后,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海民执字第8680号民事裁定,确认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回案款1333204元,余款未能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0年5月10日,光彩通达公司通过了2009年度工商年检。该公司2009年度年检报告书记载,公司的资产总额为32006575元,负债总额为1970618元,利润总额为1469元,净利润为1102元,实收资本为30000000元,纳税额为16902元,全年销售收入为1048924元。上述财务数据源自该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2011年3月2日,光彩通达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免去刘某1执行董事的职务,由侯某担任执行董事。该决议书上有樊某1、刘某1、樊某、刘某2的签字字样。诉讼中,刘某1、樊某、刘某2称该决议上“樊某1”字样系代签,三人知晓并认可代签行为。
2011年3月4日,光彩通达公司通过了2010年度工商年检。该公司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记载,公司的资产总额为31392223元,负债总额为1353921元,利润总额为2930元,净利润为2344元,实收资本为30000000元,纳税额为27980元,全年销售收入为548727元,上述财务数据源自该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2011年3月9日,光彩通达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刘某1变更为侯某、董事成员由刘某1变更为侯某,经理由樊某1变更为侯某。
2011年6月30日,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与融丰行公司(担保人之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融丰行公司一次性代光彩通达公司向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偿还700万元。同日,融丰行公司履行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
因光彩通达公司未清偿全部债务,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向本院申请对光彩通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海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1)受理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对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指定北京市华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同时,该院以公告方式通知光彩通达公司的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华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债权申报期内,仅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申报了债权,债权总额为9231014.96元(贷款本金5369796元、截至2012年2月15日的利息3751338.96元、案件受理费10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2012年3月13日,破产管理人联系刘某1、刘某2、樊某,要求与他们商谈破产清算事宜未果。2012年3月23日,破产管理人向刘某1、樊某、刘某2发函,要求他们提供光彩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以及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联系方式,移交印章、账簿、文书和财产、负债清单等资料。在该函中,破产管理人明确告知其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法律后果,即造成无法清算的,应依法对光彩通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刘某1、樊某、刘某2未予回应。
2012年5月12日,刘某1、樊某、刘某2、侯某、光彩通达公司共同委托沈某作为代理人,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延期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予以同意后,电话通知沈某准备相关资料,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沈某发送了需要提供的资料清单。此后,因多次催促未果,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6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代理人沈某发送了《关于移交光彩通达公司有关资料的敦促函》,限期10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刘某1、樊某、刘某2、侯某、光彩通达公司未予回应。
2012年7月26日,破产管理人提议本院裁定终结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理由是:股东刘某1、樊某、刘某2及法定代表人侯某经破产管理人口头及书面催促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仍不配合清算工作,拒不提供任何资料,也未作出任何说明。清算期间未发现光彩通达公司任何可变现资产线索,无法支付必要清算费用,清算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下去。
2012年9月7日,本院组织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等谈话,刘某1、樊某、刘某2、侯某、光彩通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表示,可以在15日内提供清算所需相关资料。破产管理人以及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一致同意光彩通达公司的股东继续配合清算工作。本院向代理人沈某释明,如光彩通达公司未按期移交账簿、财产造成破产清算程序不能顺利进行,需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2012年10月11日,由于未接受企业年检,光彩通达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2年10月12日,破产管理人在刘某1、樊某、刘某2的配合下,取得了光彩通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公章,及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2010年部分财务单据等资料,收到现金401.23元,收到部分软件产品。
2012年10月15日,破产管理人以光彩通达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无法继续提供公司财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等资料,已知现有资产由于严重贬值没有评估变现的必要,清算期间未发现光彩通达公司其他可变现资产线索,清算程序无法进行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终结光彩通达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海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以光彩通达公司破产清算所需的财务资料不完整、破产管理人无法查清光彩通达公司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情况、清算工作无法进行为由,裁定终结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同时,本院书面通知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其可依照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有责任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光彩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诉讼中,刘某1、樊某、刘某2提交了一份由侯某向破产管理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侯某在说明中称:“我是侯某,担任光彩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负责人。樊某1、张某在2009年遇难之前,公司由樊某1做总负责并兼管财务,张某是总经理主抓市场。他二人去世后,由我主持全面工作。虽然经我多方努力,公司坚持了一阵子,但仍然连续亏损,客户、员工流失严重,难以维持运转,甚至无法支付房租和员工报酬。对此我感觉愧对大家信任,也无法向股东启齿交代。在这种情况下,我决定先把公司资料、账册和产品等找库房暂时存放,等待市场出现转机后再向股东汇报交代。这个期间也就一直没有联系股东。谁知道后来的市场比之前更糟糕!2012年9月,我辗转接到通知,要求我配合法院和清算人对公司做破产清算并要求移交全部资料和财产;直到这时我才知道需要联系股东,才知道必须尽快告知股东关于公司资料、账册、财物和其他物品的存放地点,于是我立即办理了相关的委托和交接事宜。”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称:侯某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刘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被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为解决此问题,光彩通达公司于2011年3月将法定代表人由刘某1变更为侯某。诉讼中,刘某1、樊某、刘某2表示联系不到侯某,无法通知其出庭接受质询。
经询,刘某1、樊某、刘某2称无法明确清算所需的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的下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名称变更证明、光彩通达公司章程修正案;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3)债权申报书;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5)通知书;
(6)光彩通达公司2001年度至2010年度年检资料;
(7)光彩通达公司设立登记工商档案;
(8)光彩通达公司2011年3月变更登记工商档案;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破产清算报告;
(11)谈话笔录;
(12)光彩通达公司章程;
(13)光彩通达公司2011年3月变更登记工商档案;
(1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判决书;
(15)执行和解协议书;
(16)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对光彩通达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仍未全部受偿,未受偿债权为贷款本金5369796元、利息3751338.96元、案件受理费10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光彩通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作为债权人向本院提出了对光彩通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企业破产法》项下的依法清算,是指在全面掌握债务人财产和负债情况的基础上,对公司既存法律关系进行彻底、概括的清理。然而,本案中,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因该公司破产清算所需财务资料不完整,无法查清其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而被本院裁定终结,属于“无法清算”导致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情形。究其原因,在于光彩通达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该公司的股东不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具体而言:
第一,刘某1、樊某、刘某2是清算义务人。
根据公司法理论及实践,清算义务人是指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而对公司的清算负有义务的民事主体,即清算责任主体。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亦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身份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本案中,光彩通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刘某1、樊某、刘某2均系该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三人应履行与清算工作有关的相应义务。刘某1、樊某、刘某2辩称其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并不负有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刘某1、樊某、刘某2的清算义务之一是保证本公司会计账簿真实、完整并移交破产管理人。
对于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而言,办理证照、刻制印章、开立账户、设置会计账簿、投入资产、留存文件等是其从事经营活动、接受登记机关年度检验、向税务机关纳税、进行财务审计等活动之必备条件。特别是在会计账簿方面,《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据此规定,光彩通达公司作为一家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自成立至消亡的整个过程,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光彩通达公司在正常存续状态下,可以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等具体人员保管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和完整,但这属于公司全体股东的一种专项授权,股东理应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当光彩通达公司进入人民法院组织的破产清算程序时,系由破产管理人负责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在此基础上调查公司财产状况、决定公司内部管理事务等。此时,光彩通达公司已并非正常存续状态,公司自治性受到限制。光彩通达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是清算责任主体,即“单位负责人”,当然应对公司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换言之,保证光彩通达公司会计账簿完整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是公司股东刘某1、樊某、刘某2的清算义务之一。
第三,刘某1、樊某、刘某2未严格、全面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本案中,光彩通达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日止,已连续十年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本院确信其具备完整的会计账簿,因此,刘某1、樊某、刘某2完全有条件就相关资料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虽刘某1、樊某、刘某2提供了部分财务单据、资产及证照,但上述资料无法真实、客观、完整地反映光彩通达公司的财产状况,尚不足以作为对光彩通达公司进行清算的有效依据,特别是在本院及破产管理人多次向刘某1、樊某、刘某2释明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不利后果并给予三人足够履行时间的情况下,三人仍未提供,足以说明三人未严格、全面履行清算义务。
综上所述,刘某1、樊某、刘某2不履行法定义务,使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所享债权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仍不能受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关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等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判令刘某1、樊某、刘某2就光彩通达公司对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刘某1、樊某、刘某2以光彩通达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保管账簿为由主张自身免责,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侯某出具的书面说明系证人证言性质,在侯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该证言不具备证明力。退而言之,即使证言内容属实,股东亦不能就此免除责任。《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有妥善保管账簿的义务,但是股东并不能以上述人员所负义务为由豁免自身的清算义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管理者作为公司股东选任的受托人,应当对公司及股东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当管理者违反义务侵害公司或股东的利益时,公司或股东均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其追责,此归于公司内部治理之范畴。对于公司之外的债权人而言,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债权人应追责的主体仍是公司;在公司处于破产清算不能的状态时,可追责于公司的股东。至于公司或股东承担责任后,是否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属公司或股东自身事项,法院不予干预。因此,股东所负清算义务并不以其是否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具体经手保管账簿为前提,对于刘某1、樊某、刘某2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1、被告樊某、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借款本金五百三十六万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利息三百七十五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九角六分、案件受理费十万四千八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九百二十三万一千零一十四元九角六分。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1、樊某、刘某2诉称:第一,一审法院以《公司法》认定三位股东是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义务人直接违反《公司法》以及《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完全错误。首先,光彩通达公司进行的是破产清算,而非一般公司法意义上的清算。就破产清算程序而言,审查三位股东是否在光彩通达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尽到了法律责任和义务,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而非《公司法》。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在破产清算中应当承担清算义务的是法定代表人以及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而非公司的股东。三位股东没有参与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法院也没有指定三位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因此,三位股东并非光彩通达公司破产清算的清算义务人。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对公司账册仅有查阅的权利,该权利公司还可以拒绝,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三位股东负有保证公司会计账簿真实、完整的义务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公司法》的规定直接相悖,此外,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三位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的完整性负有责任,另一方面又认定公司具备完整的会计账簿,前后矛盾。第三,一审法院错误解释司法解释。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的“有关人员”并不包括公司的股东。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有责任”,并非只要企业破产无法清算,股东就要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扩大或者修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三位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并且三位股东并未实际参与光彩通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掌握,也没有保存公司的会计账簿。在清算过程中股东已经积极配合法院的破产清算工作,对破产清算不负有任何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三位股东“完全有条件就相关资料向破产管理人移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三位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对光彩通达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问题有任何质疑,也未对该部分进行审理,判决认定光彩通达公司具备完整的会计账簿,是肯定光彩通达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判令三位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会计法》第三、四条针对的主体也是公司法人或者企业法人,而非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对会计账簿仅有查阅的权利,而非实际操纵公司账簿的设立,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会计法》的规定判决此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辩称:第一,在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以及法院均已向刘某1、樊某、刘某2明确告知拒不提供清算所需资料的法律后果,但光彩通达公司以及三位股东最终未向管理人提交清算所需全部资料,致使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因财务资料不完整、无法查清其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而予以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法院的书面告知,一审法院判决三位股东对光彩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充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光彩通达公司的完整财务资料,不可能被已经去世的樊某1带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侯某持有公司的完整财务资料。三位股东作出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由刘某1变更为侯某,但三位股东并未与侯某办理资料的交接,公司此后也未再参加年检。公司已经移交给管理人的财务单据中,也没有一张是侯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签字的。除了侯某出具的所谓书面说明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侯某实际参与光彩通达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持有公司的完整财务资料。因此,侯某只是三位股东的傀儡。而刘某1和樊某自公司成立之时即分别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和监事职务,对公司依照法律设置和保管财务账目负有直接责任,对公司因财务资料不完整而无法破产清算也负有责任,依法应对光彩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光彩通达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账面仍有3000余万元的财产,其中有2000余万元的其他应收款。刘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年检报告书和资产负债表上签字,确认年检报告不含虚假内容。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光彩通达公司却仅向管理人提交了不在资产负债表范围内的严重贬值的产品,对于其他应收款的情况,没有提供任何说明。因此,不能排除三位股东故意隐匿公司的主要财产、拒不向管理人移交的可能。此种情形,是典型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1、樊某、刘某2上诉称其只是光彩通达公司的股东,并非该公司破产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对此本院认为,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身份问题,故《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承担妥善保管财产等义务的“有关人员”并不适用于本案。刘某1、樊某、刘某2上诉又称其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其不负有保证公司会计账簿真实、完整的义务,且其并未实际参与光彩通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当然持有会计账簿等资料,亦非故意不移交相关的会计账簿,故对破产清算不负有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在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的情况下,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并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在本案中光彩通达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的债权未能得到完整的清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二,《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有妥善保管账簿的义务,但是无论是在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中,还是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股东均不能以其他人员所负义务为由豁免自身的清算义务。《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光彩通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妥善保管账簿为其应当履行的勤勉义务之一,该项保管义务亦为公司全体股东的一种专项授权,在管理人员未能履行勤勉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追责于公司,而在破产清算不能的情况下,股东应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即使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未能具体经手保管账簿,其亦负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保证公司会计账簿完整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账簿的义务。第三,刘某1、樊某、刘某2在本院受理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对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的数月之内,经破产管理人数次联系并明确告知其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法律后果,该三位股东仍未能积极配合管理人的工作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有责任”的公司股东。因此,在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法理,应当责令三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刘某1、樊某、刘某2所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公司股东的破产清算义务是否包括妥善保管公司的财务账簿等财务资料。在现实中,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尚存在被拒绝的可能性,更毋论直接占有和保管公司账簿。本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认为股东的破产清算义务包括保证公司财务账簿真实、完整并移交破产管理人,且该清算义务并不以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实际经手财产账簿为前提。若股东未能履行该清算义务,则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由股东选举,故在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下,可以交由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财务人员等具体人员保管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和完整,但这属于公司全体股东的一种专项授权,股东应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的法理基础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在公司据以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进行正常清偿的情形下,股东存在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的可能,即股东依据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收益的债务或与公司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股东仅享有利益,而公司独担风险的不公正状况,并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结合本案的案情,本案为破产清算而非强制清算,但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侯某为三位股东选举的董事,属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其保管公司财务账簿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其未能妥善履行保管义务时导致公司的债权债务范围未能确定,且最终导致不能清算,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时,应当由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结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可追责于公司的股东。
再次,在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未亲自保管公司财务账簿的情况下,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亦规定了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怠于履行义务”即有过错。如果股东在清算开始后,积极配合管理人找到经营管理人员并提交账簿,则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如果认为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中无须对公司财务账簿的完整性负责,则股东可以随意找到一个经营管理人员作为“傀儡”,即如本案中的侯某:其在破产清算案件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未出面作出说明,仅有一份书面的文字解释。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存在利用“傀儡”董事或者其他管理人员逃避公司债务的动机与可能性,法院只能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而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将由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而无法得到清偿,公司市场退出机制亦得不到规范和完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苏汀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8 - 2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