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06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69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乙)院。
法定代表人王贻芳,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席北星,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玉娥,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高能大恒加速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北座第十二层9号。
法定代表人关华,北京高能大恒加速器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彦春,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林,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彦春,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水群,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萧然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通惠中路218号金马饭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徐建初,浙江萧然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殿臣,浙江萧然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魏玮。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春华;代理审判员:邹明宇、范术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北京高能大恒加速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系由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物理研究所)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浙江萧然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然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224.49万元。其中,物理研究所出资350万元,持有高能公司28.58%股份;大恒公司出资624.49万元,持有高能公司51%股份;萧然公司出资250万元,持有高能公司20.42%股份。高能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大恒公司人员出任,高能公司于2000年7月12日成立,经营期限20年。高能公司自2011年3月以来,一直由大恒公司掌控经营。自2007年1月20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高能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物理研究所及其他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利。2012年4月20日,物理研究所向高能公司发函,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于2012年5月9日召开股东会,但大恒公司代表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事后,物理研究所将股东会决议快递给大恒公司,大恒公司仍未理睬。物理研究所认为,高能公司及控股股东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长期不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经营管理产生严重困难,该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散高能公司。
被告辩称:第一,物理研究所未就本案事实符合公司解散之法定情形举证,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驳回。第二,高能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处在正常经营状态,从未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第三,高能公司拥有合法的医疗器械控制软件著作权,且陆续取得了一系列政府颁发的特许经营证照,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第四,高能公司股东会未就物理研究所转让股权达成决议,其原因系物理研究所未尽其对高能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义务,造成高能公司经济损失。
第三人大恒公司同意高能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萧然公司同意解散高能公司。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7月12日,高能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高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1446081)记载,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北座第十二层9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关华。公司注册资本为1224.49万元。公司营业期限自2000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
2001年3月2日,高能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章程。根据章程记载,高能公司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情况为:股东物理研究所认缴出资额350万元,占投资总额28.58%;大恒公司认缴出资额624.49万元,占投资总额51%;萧然公司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占投资总额20.42%。股东有权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议时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公司的营业期限2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上述公司章程落款处,分别加盖有物理研究所、大恒公司及萧然公司的印章。
2012年4月20日,物理研究所向高能公司、关华董事长、高永德总经理发出一份关于要求召开股东会的函,其记载内容包括:"近几年来,作为股东之一的物理研究所就股权转让、不良资产清理等事宜,多次与公司洽商,但公司却不予考虑,置之不理。几年来从未召开过董事会、股东会,公司相关情况也不向股东通报。鉴于此种情况,为维护股东权益,我方根据公司法四十二条之规定,强烈要求公司立即召开临时股东会,研究讨论股东权益保障及我方提出的股权转让等问题。我们要求公司高管接到本函后,必须在5日内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在10日内召开股东会"。同年5月9日,高能公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记载,会议地点为在物理研究所主楼419会议室。出席股东及股东授权代理人分别为大恒公司关华,物理研究所马创新、王殿臣,萧然公司徐建新。会议由大股东代表关华(同时也是高能公司的董事长)主持,会议就物理研究所转让其持有高能公司28.58%股权一事进行审议,结果如下:物理研究所股东代表提出将其持有高能公司28.58%股权转让。其中高能公司股东之一萧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初同意其转让,另一股东大恒公司授权代理人关华不同意其转让。上述决议落款处,加盖有萧然公司印章并有徐建新的签名字样,另加盖有物理研究所印章并有马创新、王殿臣的签名字样。
诉讼中,物理研究所称,高能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不能正常运行,现在该公司的运行不是股东会的意志,而是大恒公司的意志,高能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僵局,失去了股东之间合作的意向。该单位拟向萧然公司转让所持高能公司股权的原因,系因该单位欲退出出现僵局的高能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物理研究所提交的高能公司章程;
2. 物理研究所要求召开股东会的函;
3. 高能公司股东会决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请求权人主体适格,即应是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二是符合法定解散事由,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此,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该院作出如下评述:对于第一点,物理研究所系高能公司股东,高能公司章程的记载内容显示,物理研究所持有高能公司28.58%的股权。据此,物理研究所在高能公司的持股比例超出了上述法定比例的要求。此种情况下,物理研究所作为本案原告有权提起对高能公司的解散公司之诉。对于第二点,结合我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内容,首先,物理研究所现主张高能公司5年内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此类情形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高能公司目前的经营管理状况,但并非判断是否应对高能公司适用司法解散的决定性条件。除此之外,高能公司股东是否因此会蒙受重大利益损失,以及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亦应为作出上述判断所必须衡量的两方面法定要件。第二,结合本案中物理研究所的举证情形,以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高能公司股东之间就物理研究所向萧然公司转让股权存在认识分歧,且未能通过股东决议方式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但是,股东之间的认识分歧并不直接等同于股东自身利益的损失,且本案中并无充足证据显示高能公司上述经营管理情况已导致该公司股东利益蒙受任何直接损失,抑或高能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而间接导致股东利益发生损失。第三,本案中,如物理研究所及萧然公司双方所述,双方已就物理研究所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高能公司形成一致意见。此外,物理研究所虽主张上述股权转让存在履行障碍,但公司法亦赋予了该单位及萧然公司作为高能公司股东的相应权利。因此,物理研究所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尚未完全丧失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可能。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物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分歧不直接等于股东利益受损有误。高能公司长达5年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经营管理权掌握在大恒公司手里,物理研究所的股东权益无法维护,公司的运行管理机制已失灵。高能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物理研究所的股权是国有资产,但投资12年来未分配过利润,存在损失已是不争的事实,继续存续会使损失继续扩大。物理研究所提交的关于财务审计未能进行的证据,只是想说明自己试图通过其他途径退出公司,但高能公司拒绝查阅财务账册,导致物理研究所无法知道自身利益的受损情况,也意味着高能公司还存在更多的令人不安的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物理研究所尚未完全丧失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可能,该判定是错误的。首先,物理研究所多次口头提出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要求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利润状况等,但高能公司不予理睬,并且国家审计署对高能公司的审计也未能进行。在此情况下,物理研究所在2012年5月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但大恒公司委派的代表竟然不敢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物理研究所已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问题;其次,物理研究所想通过处置股权的方式解决国有资产继续受损的问题,为此需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准备工作,但大恒公司恶意阻拦导致审计工作无法进行。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资产需公开上市交易,而根据北京市产权交易所的要求,产权交易需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材料,但高能公司不予配合。因此,物理研究所解决问题的途径已被彻底堵死。综上,高能公司符合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情形,应予解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物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高能公司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存在认识分歧并不直接等同于股东自身利益的损失是正确的,物理研究所凭空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物理研究所尚未完全丧失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股权转让纠纷的可能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公司法和高能公司章程的规定,物理研究所拟向萧然公司转让股权无须取得大恒公司的同意和高能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享有转股的权利却不行使,放弃解决争议的正当法律途径,不顾解散公司给公司和员工及社会带来的严重后果,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物理研究所上诉提出的其他解散事由,均系重复一审主张,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高能公司在2012年5月之前的一段时间未召开股东会并非无法召开,而是物理研究所、萧然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监事,均从未要求召开股东会。同时,未分配利润也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此外,物理研究所称其无法查阅财务账册、无法了解经营情况与事实不符。一审中,物理研究所认可每个月都能收到高能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物理研究所声称的股权转让障碍并不存在,高能公司会配合出具相应的材料。同时,经与北京市产权交易所核实,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股权的转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恒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萧然公司同意物理研究所的上诉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萧然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收购物理研究所所持有的高能公司的股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需在同时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时,方可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述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是否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解散条件,系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萧然公司已经表明其有意向受让物理研究所持有的高能公司的股权,物理研究所虽提出因大恒公司的阻拦导致相关的审计工作难以进行,但其所称的上述问题并非不能解决,法律已对公司股东赋予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因此,物理研究所尚未完全丧失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可能,不符合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述规定对于股东权益保护以及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股东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时,需要同时符合主体适格,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对于上述构成要件而言,"主体适格"的衡量标准较为直观,在实践中比较容易确认;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亦予以明确。
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构成要件,则是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相呼应的,虽然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未对该要件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但考虑到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纷争的最后手段,也关系到公司自身的生死存亡问题,在判决解散公司时也应当采取审慎态度。因此,从立法本意来看,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僵局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据此,在判断是否满足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条件时,应当审查公司是否用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即审查当事人是否已尝试为内部化解公司僵局状态而采取了必要的行动,例如是否已经尝试向存在分歧的股东或向第三人转让自身持有的股权或者以公平价格购买对方的股权等等。而对于本案而言,作为原告的物理研究所具有转让自己所持股权的意愿,同时,作为高能公司股东的萧然公司亦已明确表示同意收购该部分股权,明显存在着"其他解决途径",并不符合股东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全部法定要件。
另需说明的是,与大恒公司相比,物理研究所是小股东, 对于物理研究所提出的其作为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控股股东的压制的意见,亦不属于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在此情况下,法律已对小股东赋予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即便小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不能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但只要公司在经营管理上能够正常运行,就不应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宜适用司法解散程序。
综上,法院对于物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邹明宇)
【裁判要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重点要考察公司是否出现严重内部障碍,无法就经营管理作出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