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郭某,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如全。
辩护人:唐汉荣,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邱琳;人民陪审员:杨玲、陈超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其妻子聂某(另处理)经预谋,在柳州市飞鹅路红星美凯龙商场停车场,虚构其岳母娘要过户房产在其名下要验资人民币30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0万元用于帮助其妻子聂某还赌债。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80000元给被害人罗某。2011年9月23日10时许,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工作中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后移交南站责任区刑侦大队。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郭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2. 家属代为部分退赃;3. 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伙同其妻子聂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欲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0万元,用于偿还聂某欠下的赌债。郭某首先向罗某提出借款30万元的要求,但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而是伙同聂某共同向罗某虚构了如下事实:聂某的母亲李某承诺,如果郭某与聂某能够拿出30万元现金给李某过目,证实他们的经济实力,李某就把房产一套过户给郭某与聂某。因此向罗某借款30万元用于给李某过目,并承诺当天立即归还。
被害人罗某信以为真,于2011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在柳州市飞鹅路红星美凯龙商场停车场,将30万元借给了郭某与聂某。聂某拿到钱后就用于偿还赌债了。被告人郭某则出具30万元的"欠条"给被害人罗某。此后罗某多次通过电话联络郭某,要求其还款。郭某开始还接听电话进行敷衍,后来索性不接听罗某的电话,并且藏匿行迹,让罗某无法找到自己。
被害人罗某发觉被骗后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日将被告人郭某列为网上逃犯,并电话传唤郭某,但郭某仍然置之不理。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郭某到柳州市柳北交警大队办理业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诈骗的事实。同伙聂某于2011年10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通过公安机关主动将人民币8万元退赔给被害人罗某。
经公安机关查证,李某名下目前没有房产,其平时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郭某是同事关系,2011年4月14日早上,郭某打电话给其,郭称自己的岳母李某病危,李某提出,如果郭某能够拿出30万元给她看,证明郭某有经济实力,李某就把她名下的一套房屋过户给郭某。因此,郭某向其借30万元拿去给李某过目,郭还保证1小时内就还钱。其信以为真,答应借钱给郭某。2011年4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其从银行取出人民币30万元后,拿到柳州市飞鹅路红星美凯龙停车场交给郭某及其妻聂某。聂某自称要把钱拿去给李某过目,随即带着30万元离开了。郭某则留下来陪其一同等待。过了约1小时后,其觉得事情不对劲,就要求郭某写下欠条给其。随后又要求郭某与其同去公安机关备案,郭某与其到了公安机关后,表示会配合将聂某找出来,将钱还给其。事后,其还找到郭某的岳母李某,李某称对此事不知情。后来其多次电话联系郭某,要求偿还30万元,郭某开始还接听电话,到了后来就拒绝接听其的电话,并且躲藏起来,让其无法找到。
2.同伙聂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郭某是夫妻关系,其与郭某共同向罗某借30万元的真实目的,是偿还其所欠的赌债。因为担心罗某拒绝借钱,其与郭某并没有把借款的真实用途告知罗某,而是共同向罗某虚构了如下事实:其母亲李某承诺,如果其与郭某能拿出30万元现金给李某过目,李某就把房子过户给其与郭某。其与郭某以此为理由向罗某借钱,并许诺将钱给李某过目后当天即可归还。被害人罗某信以为真,于2011年4月14日在柳州市飞鹅路红星美凯龙商场停车场,将30万元借给了其与郭某。其拿到钱后就用于偿还赌债了。其还证实其母亲李某目前在单位有在建的集资房,没有其他房产,李某现在居住在租住的房屋内。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聂某的母亲、郭某的岳母,其证实自己名下没有房产,平时是租房居住。2011年4、5月间,罗某找到其,称郭某、聂某欠了罗某30万元。之后其就此事问郭某和聂某,得知他们向罗某借30万元,目的是用于偿还聂某的赌债。
4.欠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某为了骗取被害人罗某的信任,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30万元的欠条给罗某,欠条上还注明该款"于当天归还"。
5.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破获本案的经过,并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日将被告人郭某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郭某到柳州市柳北交警大队办理业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6.聂某的归案经过,证实同伙聂某于2011年10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郭某进行辨认的情况、郭某和聂某分别对罗某进行辨认的情况、聂某对实施诈骗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8.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从聂某手中提取到其退赔给罗某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罗某,罗某出具了收条。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对上述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虽然同伙聂某被另案处理,但聂某向公安机关作出的供述,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均相互吻合,与本案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郭某与同伙聂某在共同犯罪当中,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的行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同伙聂某主动退赔了部分赃款,挽回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六)解说
本案在定性方面存在一定争议:被告人郭某以借款的名义取得被害人罗长城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给被害人罗长城,该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分析:
一、主观故意方面: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在借款行为开始时具有依约归还出借人财物的主观意愿,而以借款为名实施的诈骗在主观上则存在非法侵财的故意。本案被告人明知取得被害人30万元后是用于偿还赌债,却欺骗被害人当天可以偿还借款,主观上被告人郭某一开始就没有依约还钱给被害人的打算,客观上没有依约还钱的能力,由此可见,被告人非法侵财的主观故意明显。
二、客观方面:本案被告人郭某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郭某和妻子聂某向被害人虚构了二人需要30万元现金给其岳母娘李某过目,证实他们的经济实力,李某就把房产一套过户给他们的事实,然后以此为理由向被害人借款30万元用于给李某过目,并承诺当天立即归还。实际上,郭某明知李某名下并无房产,一直租房居住,却虚构李某有房可以过户给他这一并不存在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将钱款交给他,郭某即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欺骗行为。虽然被告人在取得钱款后出具了借条,在表面上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特点,但是钱款的取得是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实现的,与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基于真实的事由取得借款不同。
三、事后被告人郭某藏匿敷衍,故意躲避被害人,让被害人无法找到他,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对公安机关的传唤也置之不理,更显示郭某对被告人不是单纯借贷,而是蓄意诈骗。
从本案分析总结得出,今后在办理以"借款"形式实施的诈骗犯罪案件中,须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侵财的故意,客观上是否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严格区分民间借贷与诈骗的界限,避免因性质认定错误造成放纵犯罪或打击面过宽的不良后果。
(廖晶莹)
【裁判要旨】在办理以"借款"形式实施的诈骗犯罪案件时,须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侵财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严格区分民间借贷与诈骗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