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三初字第1069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0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岩,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焦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代表人谭万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行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于筱江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周全胜、审判员王纪祥、代理审判员杨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焦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焦某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抵押给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原告并不知情,故原告要求:1、判令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合同》无效; 2、判令二被告撤销作为合同担保的房产在房管部门的抵押登记;3、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在该担保房产产权登记上增加原告为共有人;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焦某辩称:确认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借款,原告并不知情,因此,同意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民生银行辩称:房屋产权证上只有被告焦某的名字。被告焦某办理借款时提交了婚姻状况为"无配偶"的证明,并递交了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均证明其没有配偶,有权处分抵押房屋。因此,二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5月8日,被告焦某与被告民生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天津市西青区华亭佳园的房产(以下简称华亭佳园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金额为56万元,合同中第19条写明抵押房产共有人为原告刘某,被告焦某及原告刘某均在合同中甲方及共有人处签字。2011年9月29日,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欠款全部还清。2011年9月26日,被告焦某与被告民生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用于采购配件等,借款额度为92万元,被告焦某以华亭佳园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刘某未在该合同中签字。
原告与被告焦某于199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12日在江苏省兴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均确认华亭佳园房产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产系双方共有财产,离婚后各自50%。华亭佳园房产的产权证书上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焦某,未注明有共有人。
被告焦某确认在办理贷款时提交的"婚姻状况声明"为其本人签字,该"婚姻状况声明"中载明:截止本声明签署之日,本人的婚姻状况为无配偶。被告民生银行提交了被告焦某办理贷款时证明自己无配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其中被告焦某的户口页复印件中登记的婚姻状况为离异,户口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15日。离婚证复印件中离婚登记的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离婚协议书的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被告焦某当庭否认上述材料为其提供给被告民生银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没有原告签字;
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焦某明知购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民生银行明知原告是该房产共有人;
4、房地证津字第1××××××××××6号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证据1、2、3合同项下抵押在房地证上均有记载;
5、民生银行个人贷款扣款回单,用以证明于2011年9月29日还清证据3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
6、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房屋买卖协议书、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用以证明还款款项来源于原告与被告焦某的共同财产;
7、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焦某2011年2月就已经感情不和,二被告故意隐瞒原告,不告知原告签订证据1、证据2的合同,离婚协议约定房屋系双方共有财产。
被告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为:
1、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焦某向民生银行借款92万元;
2、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焦某提供的本案涉案房屋作为担保;
3、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我行实际放款92万元;
4、被告焦某的身份证、户口页、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婚姻状况声明,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焦某申请借款时的身份情况;
5、天津市鑫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户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司系由原告与被告焦某共同出资设立。
(三)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出的2009年在被告民生银行处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作为共有人进行了签字的事实,不足以证实被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焦某2011年签订合同时明知抵押房屋存在共有人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签订借款合同及对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都是夫妻共同生活中对共同财产的重要处理行为,对此夫妻双方应在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方能有效行使。被告焦某未经原告同意,属于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中,被告民生银行在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时,审核了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已尽到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为善意并有偿取得抵押权,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应予保护,抵押合同应当确认有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侵害,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被告焦某承担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在该担保房产的产权登记上增加原告为共有人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遗漏重要事实。民生银行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是虚假的,民生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即与焦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未经抵押房屋共有人的上诉人同意,焦某无权处分。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效力错误。没有认定民生银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重大过错;亦没有认定焦某以虚假的复印离婚证作为签订合同依据的重大过错。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有三点:涉案合同的签订,未经抵押房屋共有人的同意;民生银行签订合同时以虚假的离婚证复印件作为审查依据;民生银行与焦某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上诉人利益。三、双方对于确定合同效力的事实争议很大,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综上,涉案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焦某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民生银行、焦某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期间,民生银行向法庭提供还款记录,用以证明焦某已于2012年11月28日将92万元贷款全部偿还,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已经注销,该房产的他项权证已经交付焦某。刘某经质证认为,贷款不是焦某本人偿还的,是民生银行通过出售房产偿还的92万元贷款。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以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焦某用虚假的复印离婚证作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据的重大过错,未经抵押房屋共有人的同意;民生银行未尽审查义务;民生银行与焦某恶意串通,损害本人利益为由,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焦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其在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时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并签署了《婚姻状况声明》,上述文件均载明焦某的婚姻状况为离异,民生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审查了上述证据及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已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故刘某所称民生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某上诉认为民生银行与焦某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应确认合同无效。对此,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民生银行与焦某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时明知抵押房屋存在共有人的情况,亦不能够证实焦某与民生银行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对此,刘某应承担对其主张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于刘某提出的双方对合同效力争议很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规定明确了夫妻双方中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形,并没有规制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抵押的情形。而且,该条款中并没有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明确。本案中,焦某利用虚假的离婚证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对于此种情况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亦存在争议,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如何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中寻求平衡点,是本案引申出的民法学界颇有争议的问题。该问题关涉无权处分的认定、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等民法制度及理论,非常值得研究。
(一)处分夫妻共有财产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我国《民法通则》确认的共有形式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根据《婚姻法》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夫妻中的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了共同财产,涉及到无权处分问题,虽然《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非常简单,但其背后所蕴藏的法理却异常复杂,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繁多。无权处分问题被学界喻为"法学上的精灵"、"法律思维的宝藏" 。本案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撤销抵押权。根据《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基于上述规定,焦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无权处分的行为,又没有经过原告的追认,双方亦不存在特别约定,应确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撤销抵押。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但银行因善意取得而获得的抵押权不应当撤销。被告焦某基于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而根据《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银行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其取得的抵押权为物权,权利位阶高于合同产生的债权,不应当因确认合同无效而被撤销。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抵押权不应当被撤销。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将在后文中详细阐述。
(二)认定合同有效的原因
结合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本案的情况应认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原因如下:
1、根据物权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区分原则。焦某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抵押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即便焦某设定抵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亦不影响引起物权变动原因的抵押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亦从物权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区分的角度,确认了无权处分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
2、合同相对人基于善意产生对无权处分人有权签订合同的误认。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焦某一人,焦某提供了虚假的婚姻状况声明、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明。银行在无法辨认出上述证件真伪的情况下,通过表面证据的审查,有理由相信被告焦某具有处分房屋的权利,可以确认民生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出于善意。
3、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其登记作为对外公示的要件。因此,民生银行作为善意信赖公示登记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权利人姓名进行交易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这也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公示制度对房屋所有权人和交易相对人实现双重保护的应有之义。
4、根据保护交易的原则。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则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已经签订并且实际履行了的合同自使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利于鼓励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学界通说认为,无权处分制度的目的或者立法宗旨是: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益。 如果确认合同无效,无视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所产生的期待,使当事人就签订合同所做的一切努力皆归于消灭,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严重违背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宗旨,因此,已为学者们所广泛否定。5、根据过错承担和救济途径平衡原则。在本案中,如果将审查离婚证等材料真伪的义务强加给银行明显不公,也不利于交易的便捷。而作为夫妻一方的原告,在明知房屋经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仍然同意将共同所有房屋登记在焦某名下,可以推定其已经授权焦某代为处理共有房屋相关事务,焦某对房屋的处分应被视为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组成部分。因此,相比较而言,民生银行并无过错。从救济途径来看,本案中,房屋贷款已经发放给焦某,该笔款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与焦某离婚后,可以就该笔款项向焦某追偿。而对于银行来说,如果失去抵押权,焦某不予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则债权失去了保障,银行即使获得了向焦某要求赔偿的权利,也与要求偿还贷款的债权相竞合。综上,应当确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
(三)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本案中抵押权是否应当撤销的认定涉及交易安全与物权安全之间的取舍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确认银行取得房屋抵押权,则不利于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彻底贯彻所有权绝对原则,赋予所有权人无限追及权力,那么受让人就得时刻小心,务必查明财产处分人是否真正具有处分权,这势必会加大交易成本和费用,无益于促进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相反,如果一概保护受让人对受让财产的利益,则可能助长欺诈、合谋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面对"两难"局面,学理上设计了善意取得制度来加以规制。 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因此,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除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民生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被告焦某系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而民生银行提供了其认定焦某有处分权的依据,因此,应当认定民生银取得抵押权是出于善意的。其次,民生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应视为交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且价格合理。再次,民生银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履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产生了公信效力。综上,本案的情形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应当认定银行取得房屋的抵押权,对原告要求撤销抵押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审判实务中值得注意的问题
目前,由于房屋限购政策等原因,利用虚假离婚协议贷款购买房屋的案件,或者找其他人假扮自己配偶代签名签订借款合同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一栋房屋的价格动辄上百万元,甚至几百万元,而合同效力的认定和抵押权是否有效的认定,关系到夫妻中的一方以及银行或者其他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是银行疏于审查还是夫妻合伙骗贷,各案情节有所不同。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严格查清事实,审慎作出裁判。此类案件需要审查的问题有:第一、房屋所有权证书上面权利人和合同签订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权利人与起诉人的关系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权利人为夫妻双方,而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签订合同的情形;另一种情况是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权利人为其中一方,而另一方签订合同的情形;还有一种是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权利人为其中一方,该权利人签订合同的情形。本案的情况属于第三种,应当可以认定银行出于善意。其他两种情况对合同相对方的审查应当更为严格,不能轻易认定其为善意取得。第二、银行是否履行了严格审查义务。银行应当尽到按普通人理解的注意义务,通过表面证明材料的审查,无法发现合同签订人的处分权有瑕疵。第三、房屋贷款是否已经拨付,是否履行了房地产登记手续。房屋贷款拨付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都是善意取得的条件,应当予以严格审查。
(于筱江)
【裁判要旨】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抵押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物、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可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