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五初字第37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新韩银行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新韩银行),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中区太平路2街120。
法定代表人:徐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武玉辉,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红艳,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宝罗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罗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中晓园8-C。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赫,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裴惠善,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吉堂;代理审判员:雷艳珍、王颖鑫。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清泉;审判员:李彤;代理审判员:唐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12月3日,被告宝罗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韩国Optics公司发生一笔73 882.24美元的国际货物买卖,宝罗公司未按期付款。Optics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新韩银行,并于2010年5月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宝罗公司。宝罗公司迄今未向新韩银行清偿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宝罗公司清偿73 882.24美元的欠款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宝罗公司已将对Optics公司的全部债务转移给了Power Logics公司,并得到了Optics公司的认可。同时Power Logics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Optics公司的全部债务已经偿还完毕。新韩银行要求宝罗公司再次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宝罗公司与Optics公司发生一笔国际货物买卖,宝罗公司向Optics公司购买了价值73 882.24美元的器材,Optics公司当日开具等额商业发票。宝罗公司确认相关货物已经妥收。Optics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3月29日将包括本案在内的、与宝罗公司发生的34笔应收账款共计2 550 458.15美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新韩银行。同年5月7日,Optics公司向宝罗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宝罗公司承认已经收到该通知,但未向新韩银行支付货款亦未作出回复。
另查明,宝罗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3月2日向Optics公司支付了2 797 540.63美元,其中涉及宝罗公司与Optics公司之间12笔交易的货款,包含在新韩银行向天津市一中院提起的诉讼的34宗案件中(包括本案在内),共计12宗案件。新韩银行对该12宗案件已向天津市一中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
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韩银行明确表示Optics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活动,不具备参加本案诉讼的条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当庭均明确表示选择我国《合同法》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受让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的基本前提。因此,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Optics公司转让给原告新韩银行的应收账款是否为确定有效的债权;二是被告宝罗公司主张的债务转移,且已经清偿完毕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Optics公司在与原告新韩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前,Optics公司没有得到债务人宝罗公司对所转让债权的确认。对此潜在的债权转让风险,本案原告新韩银行没有给予充分的注意。从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现的被告宝罗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3月2日向Optics公司支付了2 797 540.63美元,其中涉及被告宝罗公司与Optics公司之间12笔交易的货款已经清偿完毕的情节可以证明,Optics公司转让给原告新韩银行的应收账款并非确定有效的债权。因此,原告新韩银行应当对涉案债权的有效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被告宝罗公司作为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债务人,当债权的受让人(原告新韩银行)向其主张权利时,法律赋予其有权依据对债权让与人(Optics公司)享有的抗辩权向债权受让人(原告新韩银行)提出抗辩。本案中,被告宝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关于被告宝罗公司与Optics公司之间发生的包括涉案买卖合同交易在内的相关债权债务事宜,Optics公司与Power Logics公司之间曾经进行过协商,并初步达成了解决的方案。被告宝罗公司据此主张,其已将自身对Optics公司的全部债务转移给了Power Logics公司,并得到了Optics公司的认可,同时Power Logics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Optics公司的全部债务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宝罗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具备基本的证据形式。原告新韩银行虽然认为被告宝罗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但其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以对抗被告宝罗公司的抗辩主张,且明确表示目前没有追加Optics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可能和必要。因此,原告新韩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新韩银行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 171元,由原告新韩银行株式会社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第一,新韩银行对于签署《第二次实务会议纪要》《协议书》及宝罗公司向Optics公司支付2 797 540.63美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宝罗公司所举证据自相矛盾,否定了其关于债务转移的主张,故债务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继而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第二,一审判决错误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唯一的焦点问题是宝罗公司主张的债务转移是否成立。对于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22笔款项,宝罗公司认可货物交易及货物收妥的事实,认可未向Optics公司付款,只是提出上述债务已经转移给Power Logics公司。在该情况下,一审法院再就“债权是否确定有效”进行认定,已经毫无意义。一审判决将“且已经清偿完毕”作为焦点问题,显示出一审判决先入为主地在设定债务转移已经成立的前提下,再去审查转移的债务是否清偿。第三,一审法院未对新韩银行提交的证据进行合理的审查和评判。新韩银行为证明“原始债权债务”的事实和“债权转移”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一审判决只是简单描述了宝罗公司不予认可的意见,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评判,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宝罗公司给付欠款73 882.24美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本案中的《协议书》明确有效,宝罗公司已基于此将自身对Optics公司的全部债务转移给了Power Logics公司,并得到了Optics公司的认可。同时,宝罗公司和ITM半导体公司根据Power Logics公司的指示,对Optics公司的全部债务已经偿还完毕。因此,新韩银行要求宝罗公司再次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新韩银行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除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2009年12月11日,Optics公司与Power Logics公司在Optics公司召开第二次实务会议,确认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Power Logics公司债权5 569 296 913韩元,宝罗公司债权约130 000 000韩元,Optics公司债权8 257 089 041韩元(其中对宝罗公司债权5 600 000 000韩元,对ITM半导体公司债权2 657 089 041韩元)。对上述事项双方代表协商一致,Optics公司同意Power Logics公司自由使用其所有的库存及设备,并向Optics公司支付双方的债权差额约25.5亿韩元(包括Power Logics公司、宝罗公司、ITM半导体公司)。双方在该会议中同时对其他争议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2月17日,Optics公司与PowerLogics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PowerLogics公司(包括其关联公司在内)须在2009年12月17日向 Optics公司和(或)相关的第三方债权人一次性支付约25.5亿韩元的债权/债务差额。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又查明,在新韩银行以宝罗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的34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中,除货物交易时间及交易金额不同外,新韩银行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一致。一审期间,新韩银行对宝罗公司提交的支付货款2 797 540.63美元的证据进行核实后,认为根据宝罗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宝罗公司已将其中的12笔货款向Optics公司支付完毕,新韩银行遂对该12件案件申请撤诉。对于包含本案在内的另外22件案件,新韩银行认为宝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易款项包含在2 797 540.63美元中,新韩银行仍就该22件案件坚持其诉讼请求。
再查明,新韩银行自Optics公司受让的债权均系Optics公司对宝罗公司的应收账款,包括涉案交易在内的34笔交易发生于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外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新韩银行依据其与Optics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要求宝罗公司偿还《债权转让合同书》项下的涉案款项。宝罗公司对新韩银行与Optics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及《债权转让合同书》项下的交易款项不持异议,但抗辩认为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债务已经转移且已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宝罗公司有权向新韩银行行使上述抗辩权。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罗公司是否负有向新韩银行偿还涉案款项之义务。
首先,关于Optics公司所享有的25.5亿韩元债权差额中是否包含其对宝罗公司的涉案债权。在2009年12月11日Optics公司与Power Logics公司签署的《第二次实务会议纪要》中,双方确认了Power Logics公司、宝罗公司及Optics公司各自的债权数额,双方最终确认的Optics公司约25.5亿韩元的债权差额系将上述三方各自债权数额相抵后的结果,Optics公司的该项债权额中包含其对宝罗公司约5 600 000 000韩元的债权。在2009年12月17日Optics公司与Power Logics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再次确认了上述债权差额,此时新韩银行自Optics公司受让的债权所对应的Optics公司与宝罗公司之间的34笔交易均已发生。因此,Optics公司所享有的上述25.5亿韩元的债权中应包含新韩银行受让的涉案债权。
其次,关于涉案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虽然Power Logics公司与Optics公司在《第二次实务会议纪要》中共同作出了关于“Optics公司同意Power Logics公司自由使用其所有的库存及设备,并向Optics公司支付双方的债权差额约25.5亿韩元”的意思表示,但在该《第二次实务会议纪要》中,双方在对宝罗公司的债务数额进行确认的同时,并未就免除宝罗公司的付款义务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在双方随后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Power Logics公司(包括其关联公司在内)须在2009年12月17日向Optics公司和(或)相关的第三方债权人一次性支付约25.5亿韩元的债权/债务差额。据此应认定,Power Logics公司与Optics公司之间就债务承担问题作出的上述约定,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Power Logics公司与宝罗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而非宝罗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给Power Logics公司。因《第二次实务会议纪要》及《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损害宝罗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宝罗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对上述证据亦不持异议,故宝罗公司未以签字盖章的方式对《第二次实务会议纪要》及《协议书》进行确认之情节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宝罗公司对Optics公司所负债务并未转移,其仍负有清偿义务。
最后,关于宝罗公司是否已经偿还涉案款项。根据2009年12月17日《协议书》的约定,Power Logics公司或其关联公司须在2009年12月17日向Optics公司一次性支付约25.5亿韩元的债权差额。宝罗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3月2日向Optics公司付款共计2 797 540.63美元。虽然宝罗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其确已足额支付协议项下的款项,而且,新韩银行受让Optics公司的债权时,Optics公司在上述《协议书》项下所享有的债权已受清偿,因此宝罗公司对新韩银行所主张的涉案债权不再负有偿还义务。一审法院对新韩银行提出的宝罗公司承担涉案款项偿还义务之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 950元,由上诉人新韩银行株式会社负担。
(七)解说
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在实践中屡见不鲜,本案即是一起同时存在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的典型案例。
1.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理论简介
根据经典民法学者的定义,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债权人将特定债权移转于相对人的契约。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法律特别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务承担则指不失债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或加入债务的契约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分并存的债务承担与免责的债务承担两种。并存的债务承担,指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与原来债务人同负同一责任。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免责的债务承担,指以原债务人所负担之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为目的,由第三人替代债务人负担其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就债务承担而言,可以通过三种方式成立: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达成合意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新债务人与债权人、原债务人三方达成合意。
2.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问题
Optics公司与Power Logics公司签署《第二次实务会议纪要》《协议书》,就包括宝罗公司债务在内的债权债务达成一揽子协议,约定由Power Logics公司偿还债权差额25.5亿韩元(按当时汇率约等于2 295 000美元),属于债务承担。之所以这一协议不能视为“履行承担”,是因为履行承担指承担人与债务人约定,承担人在既存的债务关系外,以第三人的地位,负履行债务人之债务的义务。承担人仅对于债务人负有清偿其债务之义务,对于债权人并不直接负担任何债务。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本案中Power Logics公司与债权人Optics公司签订协议,直接向Optics公司负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显然,Power Logics公司已不再属于独立第三人,而是加入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债务人。因此,该协议不符合履行承担的定义。
更进一步而言,Power Logics公司与Optics公司间签署的《第二次实务会议纪要》《协议书》,系属新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务承担达成的合意。按照前述债务承担基本理论,这一合意方式具有债务承担效力,也对原债务人有利,无须再加上原债务人以达成三方合意。因此,新韩银行在二审开庭时曾主张债务承担必须要债权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三方达成合意,这一观点不正确。债权人与新债务人达成的合意,本身便附有债权人的同意,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同意”要求,无须债权人再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
至于这一承担是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替代的债务承担,值得进一步探讨。按照权威学者的论述,债务承担究竟是免责还是并存,应该依照所用文字、周围情事尤其契约的目的来确定。由于对债务承担人以及债权人而言,由债务人继续负责,对二者均更有利,因而在有疑义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除非能从债权人与承担人间承担契约中推知双方具有使债务人免责的意思表示。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本案中,Optics公司与Power Logics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免除宝罗公司的付款义务,且在双方随后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Power Logics公司(包括其关联公司在内)须在2009年12月17日向Optics公司和(或)相关的第三方债权人一次性支付约25.5亿韩元的债权/债务差额。在二审庭审中,宝罗公司明确承认,自己系逻辑智力科技亚洲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逻辑智力科技亚洲有限公司又是Power Logics公司的子公司,宝罗公司对Optics公司的债权、债务在第二次实务会议中也被纳入Power Logics公司对Optics公司的债权债务中,可知该公司实则为《协议书》所称的关联公司,故而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宝罗公司也负有清偿义务。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法院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在并存债务承担成立后,无论是宝罗公司还是Power Logics公司,均负有向Optics公司清偿的义务。这一义务通说认为属于连带债务,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清偿,其目的即全部达到,其他债务人在清偿债务限度内应同免责任。
3.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问题
(1)涉案债权是否已先于转让而清偿
2009年12月11日,Optics公司与Power Logics公司确认了两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确认折抵后Power Logics公司欠Optics公司25.5亿韩元(按当时汇率为2 295 000美元),12月17日Optics公司与Power Logics公司达成的《协议书》更进一步约定了清偿上述债务的时间与方式。随后,宝罗公司先后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3月2日向Optics公司付款共计2 797 540.63美元。从付款数额上看,虽超出债务额50万美元,且未按具体发生债务一一予以付款,但宝罗公司能对此予以合理解释,因此,应认定宝罗公司已足额清偿债务。Power Logics作为并存债务人,也免除清偿责任,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在此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债权已消灭的情况下,宝罗公司有权以此向新韩银行提出抗辩。法院据此驳回新韩银行对宝罗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2)转让不存在债权之合同的效力
本案还涉及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新韩银行从Optics公司处受让债权之前,涉案债务实则已经获得清偿。换言之,新韩银行与Optics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自始不存在,属于标的“自始客观不能”。
对于标的“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的效力,自古罗马杰尔苏斯提出“不能者不生债务”一说以来,传统民法上向来认定其为无效。如2002年德国《民法典》修改前的第306条明确规定:以客观给付不能为标的的合同无效。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这一规则的弊端越来越明显。特别是在转让债权或其他抽象型权利的情形中,由于标的非实体,又无一定之公示手段,对权利存在与否,受让人更是无法知晓。对这一僵化规则予以变通是大势所趋。譬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民法典”在买卖合同部分特设“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实存在”之规定,排除债编总则第二百四十六条“不能给付为标的无效”的一般规定,将转让自始不存在债权的合同认定为有效。立法理由是:债权是否存在,难以查证,对债权买受人有特别保护的必要,使其得依照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从而获得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而非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不仅债权转让合同如此,时至今日,2002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欧洲《民法典(草案)》等新近立法,均已从总体上呈现将标的不能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中剔除之发展趋势。因此,标的是否可能,不再是影响合同效力的要件。我国从立法上而言,《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不以标的可能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认定标的自始客观不能无效,更是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持。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本案中,即使在转让以前债权已因清偿而消灭,债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在有效的前提下,新韩银行可以基于该合同追究Optics公司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其损害赔偿额度相当于债权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其可获得的赔偿。因此,二审法院不再以标的物是否存在来评判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符合法律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 - 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