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5837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园终字第00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杭州××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津;人民陪审员:吴月中、洪卫军。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吉堂;代理审判员:雷艳珍、王颖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斜板、滤板等设备,总货款为610000元,设备、部件及资料全部到货,被告在规定时间内验收,外观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的货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4月4日按合同约定时间和要求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并于2011年4月16日全部完成现场组装,交付业主及安装公司。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除已累计支付货款365800元外,至今尚欠244000元未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付货款244000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未付总货款的30%部分,即183000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24日起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期满应付剩余总价款10%,即610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5283元及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65800元,尚欠40%的货款未付,上述事实属实。未支付的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存在延期交货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土建预埋部分应于2011年3月5日前交货,而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除土建预埋部分应于2011年3月15日前交货,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1年4月5日,波形斜板单元设备属于除土建预埋部分,亦应于2011年3月15日前与除土建预埋部分一并交货,但原告最终组装完成出示合格证的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原告交付的长柄滤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双方协商,2011年11月3日,由原告全部进行更换。又因其中120个存在破损的情况,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对破损的120个长柄滤头再次更换,此次更换的120个长柄滤头标注了"杭州玉泉"字样的标识,其余交付的长柄滤头均无标识。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有权利选择第三项违约条款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斜板、滤板、滤头、集水槽、洗砂排水槽等设备,总货款为610000元。付款方式和条件为设备、部件及资料全部到货一周内组织验收、外观验收合格,且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合同总价款100%的增值税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的货款;设备到货后初检合格后,15日内开始安装,设备的试运转期为30日,自设备安装完成并单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如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45日内不进行试运转调试,则视为调试验收合格;如设备在试运转期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于试运转期期满并收到原告支付单据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价款总额的30%;若设备在试运转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则原告应按照本合同第15条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保证期后付款等内容。同时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原告对合同项下设备给予适当稳定运行12个月的保证或设备到货开箱验收合格后18个月,验收标准为如果被告设备的质量、品种、规格、包装等存在异议,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原告应于接到被告异议后4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原告接受被告异议,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退、换,如原告不接受被告提出的异议,则双方同意选择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质量鉴定机构,其所做鉴定双方均需接受等内容。另外,还约定了交货期间及误期赔偿费的计算方法,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具体交货期结合工程现场进度需要,涉及土建预埋部分,于2011年3月5日前到现场。
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将土建预埋部分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曾以邮件方式通知原告除土建预埋部分的交货时间定于2011年3月15日,而原告实际交货时间是2011年4月5日,其中波形斜板单元的零部件是于4月5日到货,于4月16日在被告处组装完成。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5日和2011年11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总计3658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44000元未付。另查,土建预埋部分货值为5400元,非土建预埋部分货值为604600元。
再查,庭审中被告鉴于原告对其提供的长柄滤头的规格型号、质量、材质(ABS)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向本院提出对上述产品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本院鉴定部门查询,目前未找到对上述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具有司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无法对被告的鉴定申请做出鉴定性评估报告。双方对无法鉴定的结果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61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截点、付款金额比例及交货时间;
(2)委托运输合同、发货清单及货物运单,证明原告2011年4月2日委托案外人杭州萧山汇通货物配载有限公司将被告所购货物运至其指定地点;
(3)增值税发票7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11月9日共计支付原告60%的货款,即365800元;
(5)发货清单,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
(6)备忘录,证明2011年6月30日就长柄滤头存在争议一事双方已确定了处理方案,并未提出有质量问题,只是需要更换合格证。
(7)天津子牙项目发货清单及萧山汇通货物配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单、合格证、证明除土建预埋部分实际到货时间是4月5日,其中波形斜板单元组装完成的时间是4月16日,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
(8)公证书,证明被告以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除土建预埋部分于2011年3月15日交货;
(9)现场工作确认单,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所交货物是成品,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波形斜板箱是散件,到现场后组装,未经出厂检验;
(10)合格证,证明波形斜板单元于2011年4月16日正式出厂,该项货物价款为166928元,逾期31天,每天按1%计算,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8362元;
(11)会议纪要及长柄滤头返厂证明,证明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长柄滤头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由原告进行返厂换货,并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更换后的长柄滤头仅有120个符合标准,但设备均未投入使用;
(12)发货清单、现场工作确认单各两份,证明长柄滤头因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更换,除2011年11月7日被告收到因破损再次更换的长柄滤头120个有标识外,其余长柄滤头更换后仍无标识,存在质量问题;
(13)照片,证明6670支长柄滤头未有标识,波形斜板箱是现场组装的;
(14)产品说明书、证明关于波形斜板箱是成品买卖并非零部件组装,原告确实生产QS-2型号的产品,而没有合同约定的ZXQS-2型号。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存在两大争议焦点。第一,原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从而导致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就是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长柄滤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认定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长柄滤头存在质量问题,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但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因此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做出调整,庭审中被告对其因原告迟延交货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作用为主,故应以被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即以迟延交付货物价值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损失,同时考虑到违约金的惩罚性作用,故裁判原告按照实际损失的130%支付违约金。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康沃特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4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延迟交货违约金2451.55元,被告实应给付原告货款241548.45元;
(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康沃特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利息(应以24154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3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一审法院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数额。首先,一审法院对迟延交货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目的是敦促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后都可以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数额,那么违约金条款形同虚设。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了上诉人实际损失的30%,但一审法院又认定上诉人无法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超过损失的30%毫无依据。
被上诉人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计算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设备至今未进行调试,也未实际运行,故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付的行为,也未给上诉人带来任何损失,医生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秉持公平、诚信原则,酌情以迟延交付货物的价值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延迟交货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关于迟延交付违约金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情形,不宜由法院进行调整。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合同对迟延交付赔偿金上限作出了限制。即合同15.2条,"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迟延交付货物或没有提供服务的合同价的10%。"。第二,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双方明确知晓其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三初字第58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三初字第5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3)上诉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杭州××设备有限公司244000元,扣除被上诉人杭州××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30554元,上诉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杭州××设备有限公司213446元;
(4)上诉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杭州××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213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5)驳回上诉人杭州××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解说
两级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均无异议,仅对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产生了分歧。
关于"违约金"的理解与适用
1、"违约金"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规则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若干违约责任中的一种,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当事人可以适用于任何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而违约金条款的内容既可选择违约金的数额亦可选择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结合本案,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违约条款,即15.1、15.2等条款。
2、关于"违约金"的性质
学术界对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条款性质一直争论不休,主要观点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赔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结构增加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且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违约金与损失赔偿责任两项违约条款不可同时受益。对于约定违约金过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换言之,对于一般高于损失的违约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不予以调整。总之,违约金必须能够弥补损失,但也不可从中过分受益。这样的偏于保守立法规则恰恰体现了我国违约金规则以赔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
3、关于"违约金"的调整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必须是经过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予以调整,这既体现的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又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结合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整。一般而言,抗辩及反诉时被告的权利,但本案中对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系原告提出,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抗辩调整了违约金数额。笔者认为,诉讼的过程系原、被告双方攻讦及反诘的过程,无论是原告的主张,还是被告的抗辩,原、被告均有权依据对方的主张进行抗辩。因此,对于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不能仅狭隘的理解成只有被告有权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或反诉。总之,作为违约方的原、被告均有权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
4、关于"违约金"的调整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调整必须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那么实际损失的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换言之,违约金过高的证明责任如何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违约方提出调整的主张必须要有举证的责任,但考虑到违约方不可能举证守约方损失全部证据因素,因此,分配给其举出让法官对违约金公平性产生怀疑的证据即可。此时法官可以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将证明违约金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承担。本案中,被告采购原告的设备尚未正式启用,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误期供货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即以原告迟延交付货物价值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损失,同时考虑到违约金的惩罚性作用,故裁判原告按照实际损失的130%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天按迟延交货价格的1%支付违约金。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有所牵强,理由如下:第一,即使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上限做出了限制,也不应排除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可能性,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故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第二、即使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知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能限制当事人对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的权利,任何合同都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条款也都是双方认可的,但法律既已赋予当事人通过司法进行救济的权利,法院就应依据证据及偿命的事实予以合法合理的裁判。
(莫荻)
【裁判要旨】违约金必须能够弥补损失,但也不可从中过分受益。这违约金规则以赔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当违约金过高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