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84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海事法院(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117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84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9号财富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龚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外迪爱慕航运有限公司(YDM Shipping Co.,Ltd)。住所地,圣文森特金斯敦市波那提大街112号信托大厦(Trust House,112 Bonadie Street,Kingstown,Saint Vincent)。
法定代表人:牟陵,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云,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18楼。
法定代表人:牟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云,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福新;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李颖。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彤;代理审判员:唐娜;代理审判员:王馨蕊。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华建公司诉称:"南远钻石"轮在印尼克洛诺达勒港装载了散装镍矿,卸货港是中国的连云港。华建公司是涉案货物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涉案船舶在驶往中国卸货港途中沉没,涉案货物也随之沉没。外迪爱慕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南京远洋公司作为船舶管理人,系提单下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对涉案货物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外迪爱慕公司与南京远洋公司连带赔偿货物价款、运费、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2993985.68元及该款项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外迪爱慕公司辩称:1、华建公司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外迪爱慕公司不是提单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华建公司应依据航次租船合同起诉出租人。2、外迪爱慕公司在涉案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已谨慎处理,船舶处于适航状态。3、沉船根本原因是托运人托运了含水率过高的危险货物镍矿,但未履行应尽义务,由于涉案货物固有缺陷和托运人行为,外迪爱慕公司依法可以免责。4、华建公司对货物损失的举证相互矛盾。
南京远洋公司辩称:自己是涉案船舶的管理人,不是涉案航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对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华建公司与案外人泛华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签订镍矿买卖合同,信用证方式付款。10月12日华建公司申请开具信用证,根据装货港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出具的质量证书和重量证书确定货物价值全额。华建公司按照约定与通利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租用"南远钻石(NASCO DIAMOND)"轮运输涉案货物,运费为每吨16美元。2010年 10月19日,"南远钻石"轮抵达装货港印度尼西亚克洛诺达勒港装货锚地,托运人印尼泛华有限公司向船长提交了涉案货物含水率检测报告,报告表明涉案货物含水率30.08%、流态点37%、允许运输的含水率33.25%。11月2日,船长向托运人、租船人等提交了书面抗议,对所装货物的真实含水率表示担忧,要求停止装货作业,并将该情况报告南京远洋公司。涉案镍矿全部装船完毕后,Hua Shipping and Trading Group代表船长签发了全套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载明:运费按照2010年10月8日的租船合同支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新加坡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重量和质量检验,并出具重量证书和质量证书,载明货物重量55150湿公吨,含镍量1.99%,含水量33.21%。华建公司就涉案货物投保进口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人民币4527.20元。11月19日,华建公司接受溢装150湿公吨货物的单证不符点,就涉案货物总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8220111.54元。华建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支付运费人民币5871315.94元。
2010年11月9日,涉案船舶航行至台湾东南方向、巴士海峡附近海域沉没。涉案船舶证书齐备,船员配备符合法定要求。外迪爱慕公司是涉案船舶所有人,南京远洋公司是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涉案船舶不存在光船租赁。
一审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作为支持:
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
1. 涉案船舶登记证书,证明外迪爱慕公司是涉案船舶注册船东;
2. 网站查询的船舶资料,证明外迪爱慕公司是该船的注册船东,南京远洋公司是船舶管理人,且涉案船舶已宣布全损;
3. 提单,证明华建公司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是涉案货物的合法所有人;
4. 货物商业发票,证明涉案货物的发票价格;
5. 借记通知、信用证、保证金备注、进口信用证押汇通知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售汇申请书、结售汇转账通知,证明华建公司已经支付涉案货物的全部价款;
6. 货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付款水单,证明华建公司已支付货物的保险费;
7. 境外汇款申请书、借记通知、运费记账凭证,证明华建公司支付涉案货物运费及相关手续费;
8. 涉案货物质量证书、重量证书,证明货物装船时的状况;
9. 新闻报道,证明沉船事实及南京远洋公司是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
10. 镍矿买卖合同,证明镍矿价格根据实际的含镍量和水分含量而有所浮动;
11. 江苏银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电文,证明涉案信用证开证行接受信用证不符点,并实际支付货款;
12. 信用证下议付单据和付款凭证,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以及华建公司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13. 境外汇款申请书、借记通知、发票、运费记账凭证,证明华建公司支付涉案货物运费。
外迪爱慕公司提供的证据:
1. 定期租船合同,证明外迪爱慕公司作为涉案船舶所有人将该轮期租给大新船务有限公司;
2. 单航次期租合同,证明从大新船务有限公司处期租涉案船舶的安和航运有限公司又将该轮以单航次期租的方式出租给通利船务有限公司;
3. 航次租船合同,证明通利船务有限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
4. 涉案船舶登记证书,证明外迪爱慕公司是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外迪爱慕公司在涉案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已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5. 涉案船舶船级证书、无线电安全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安全管理证书、符合证明、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名单,证明外迪爱慕公司在涉案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已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6. 涉案船舶沉没事故安全调查报告,证明外迪爱慕公司在涉案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已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7. 托运人提供了涉案货物含水率符合安全运输标准的检测报告,装货过程中雨中作业导致货物含水率超过检测报告中的含水率,船长对此提出抗议,并拒绝装货,大副对货物取样用以检测货物含水率;在航程中货物渗水和采取的施救措施;以及涉案船舶沉没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
8. 获救船员证人证言,证明有关事故经过。
南京远洋公司提供的证据:
涉案船舶安全管理证书,证明南京远洋公司是船舶管理人。
3. 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涉外因素。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明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应适用《海商法》规定,并可适用作为国际航运惯例的《BC规则》。
关于华建公司与外迪爱慕公司、南京远洋公司的关系。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涉案提单虽记载与租船合同一并使用,但未明确是否为华建公司签署的10月8日租约,而且也不能证明是10月8日租约的出租人授权船长签发的,因此不能依据该租约确定各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涉案提单载明代表船长签发,船长系受雇于船舶所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提单系代表船舶所有人即承运人签发。华建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外迪爱慕公司之间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有权请求承运人赔偿涉案货物灭失的损失。南京远洋公司是涉案船舶经营人、管理人,与华建公司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是运输合同项下的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货物灭失的责任问题。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新加坡检验认证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和质量证书载明检验参与日期贯穿涉案货物装船的全部期间,证书还记载检验人在装运期间提取总样品并根据《标准规格》进行分析得出涉案货物含水量低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涉案货物流态点和允许运输的含水率,检验人在证书上签字并加盖检验机构公章。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是经相关机构认可的独立第三方检验认证机构,新加坡检验认证公司系该集团在国外设立的公司,其出具的证书证据效力较高,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货物装船时状况良好,符合适运条件。虽然在装船过程中,涉案船舶船长提交了书面抗议,但最终货物全部装船,船长代表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亦可以说明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在船舶航行过程中,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外迪爱慕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外迪爱慕公司主张系由于涉案货物固有缺陷和托运人行为导致了涉案货物损失,其应当依法免责的问题。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应确认外迪爱慕公司已履行使船舶适航的法定义务。至于管货义务,根据《BC规则》7.1条,其精神是为了保证海上航行的安全,而对于提供的货物是否安全适运,船长和承运人具有决定权。针对涉案货物可能导致船舶倾覆的特点,作为船长及承运人应尽可能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适运的货物装船,但外迪爱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印尼泛华公司重新提取样品进行检测从而获得合格的和可适运的数据,或采取了符合《BC规则》规定的辅助方法。同时,在新加坡检验认证公司亦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的情况下,船长和承运人完全可能要求托运人重新检测或自行检测。在此情况下涉案货物被装上船,违背了《BC规则》的本义精神和相关规定,外迪爱慕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不安全适运的货物装船,对涉案货物灭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是否由于涉案货物固有缺陷和托运人行为导致了涉案货物损失。根据《BC规则》规定,印尼泛华公司应向船长提供涉案货物积载运输的适当单证,在装货期间遇到降雨时,应进行核对实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印尼泛华公司在降雨后提交了核对实验证书,该行为影响船长及承运人对货物的实际含水量所做的判断,故而托运人未尽到托运易流态化货物的义务,承运人责任应予以适当免除。外迪爱慕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华建公司承担20%的责任。
关于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海商法》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本案中,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虽存在单证不符点,但华建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有权接受单证不符点,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华建公司在支付货款得到货物灭失的信息,对华建公司支付货款行为应予以确认,运费、保险费天津海事法院亦予以支持。
4. 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海事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外迪爱慕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建公司货物灭失损失共计人民币18395188.54元;
2、外迪爱慕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建公司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驳回江苏华建公司对南京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5、驳回江苏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00元,由外迪爱慕公司负担人民币128800元、华建公司负担人民币322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华建公司上诉称,(一)南京远洋公司应为"南远钻石"轮的实际所有人或承担船舶营运责任的船舶管理人,一审判决相应认定有误。(二)一审判决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托运人对货物损失承担20%责任的认定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外迪爱慕公司答辩称,(一)外迪爱慕公司已尽到谨慎义务使涉案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适航状态。(二)一审判决适用《BC规则》,根据中国海事局的调查报告认定托运人在涉案货物托运过程中存在过错是正确的,华建公司根据新加坡检验认证公司的重量证书和质量证书来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船完毕后实际含水量低于适运水分点的主张不能成立。
南京远洋公司答辩称,南京远洋公司只是船舶的技术管理人,其没有以承运人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自己名义与托运人签订任何海上运输合同,没有实际从事海上运输,不应当承担责任。
外迪爱慕公司上诉称,(一)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就是提单中记载的租船合同,且提单签发人是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通利公司在装货港的代理并受通利公司的指示,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不等于代表船舶所有人签发提单,因此,本案承运人应为通利公司。(二)船舶沉没系因涉案货物流态化导致,一审判决对该类证据不予认可,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三)涉案船舶的承运人和船长已经充分履行了防备措施。(四)华建公司持有的提单可能是假提单。(五)华建公司所诉损失证据疑点众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华建公司辩称,(一)涉案提单未指明并入的是哪份租约,也不能证明提单签发人受通利公司指示,应认定外迪爱慕公司是承运人。(二)相关证据明确表明涉案货物在装船完毕后实际含水量低于适运水分点,而适运水分点与流动水分点有差别,即使达到了适运水分点也不意味必然形成自由液面。
南京远洋公司对外迪爱慕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明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同时可以适用作为国际航运惯例的《BC规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建公司能否依据提单的法律关系向外迪爱慕公司和南京远洋公司主张权利;(二)本案货损的责任承担。
(一)华建公司能否依据提单的法律关系向外迪爱慕公司和南京远洋公司主张权利
华建公司是合法提单持有人,同时也是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承租人。《海商法》第九十五条仅规制提单持有人与承租人不属同一主体的情形,不能对该条款进行反面推论,从而否定该主体依据提单寻求救济的权利。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基于提单产生的请求权与基于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请求权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很大不同。因此,当事人有权就上述二种请求权进行选择,并基于其选择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华建公司作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有权依据提单关系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外迪爱慕公司、南京远洋公司是否为涉案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
首先,由于涉案运输船舶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光船租赁,涉案提单系装港船舶代理人代表运输船舶的船长签发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船长系受雇于船舶所有人,因此,外迪爱慕公司是涉案提单的主体,应当被认定为承运人。
其次,对于本案中是否存在租约并入提单的情形,天津高院认为,拟并入提单的租约必须是明确和唯一的,而涉案提单并未明示拟并入提单的租约日期、租约当事人名称及合同号码,无法确认哪一份租约并入提单,而提单正面记载的"运费按照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的租船合同支付"的字样,亦未明确表明将该日期的租约并入提单,外迪爱慕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船舶管理人仅属于为船东提供专业辅助服务的机构。南京远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该条规定的各类事项,也是涉案运输船舶登记的管理人,其既没有与托运人或委托他人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任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无证据表明其实际从事了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因此,该公司不是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
(二)本案货损的责任承担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涉案货损发生在运输途中,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期间,外迪爱慕公司应当对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外迪爱慕公司作为承运人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问题。天津高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货物装船时船长提出书面抗议,但最终货物被装船,且船长代理已经代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应视为装船时货物的表面状况完好,处于适运状态。其次,新加坡检验认证集团提供的货物质量证书,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含水率低于货物适运水分点,符合适运条件。再次,涉案事故发生于巴士海峡附近,不属于中国海事局调查海事事故的管辖区域,且该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分析缺乏客观性,故对该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原因的结论不予采纳。最后,外迪爱慕公司不能证明货物实际含水率超过了适运水分点,亦不能证明未进行核对试验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外迪爱慕公司主张免责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托运人未完全尽到托运义务,对货损事故发生负有20%责任依据不足,予以纠正。外迪爱慕公司应承担涉案货物灭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货损的认定亦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1、维持天津海事法院(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2、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3、外迪爱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建公司货物灭失损失共计人民币22993985.68元及相应利息;
4、驳回外迪爱慕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00元,由外迪爱慕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941.14元,由外迪爱慕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299.14元、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642元。
(七)解说
1.、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与提单法律关系的竞合
本案中,华建公司为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所谓航次租船合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近年来,对司法实践影响最大的航次租船合同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连云港明日案"。根据该案确立的规则,如承租人以航次租船合同起诉,由于合同相对性,不能追究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该案对海商诉讼实务带来了较强影响。由于航次租船合同中,航次租船合同与提单往往并存。因此,"连云港明日"案件后,为寻求有力救济,承租人开始选择以提单关系而非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起诉。针对这一趋势,是否应予以认可,实务界有正反两种说法。
我们认为,承租人应享有选择权,原因在于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与提单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差异,举要而言:根据国际条约及惯例的普遍趋势,我国法对提单代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采取强制性规定。而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特别规定,我国法上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则较为宽松,贯彻了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原则。又如,提单项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管货义务是承运人的一项严格的义务,且贯穿于整个合同航次。但航次租船合同对管货义务则可以做出不同的约定。再如,承租人如果选择航次租船合同起诉,那么可主张速遣费等航次租船合同才有的权利,但根据"连云港明日"案确定的规则,其将丧失对实际承运人的诉权。相反,如果承租人选择以海上运输合同起诉,则其保留对实际承运人的诉权,但其无权主张速遣费。
另外,外迪爱慕公司以《海商法》第九十五条主张:如果提单持有人是承租人,则只能适用航次租船合同而非提单的约定。但我们认为,该条不应适用于本案。一方面,从文字理解而言,该条的适用条件为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另一方面,从逻辑原理上而言,A是B的充分条件,不能推出无A必定无B,因此,外迪爱慕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完全可以认为,在航次租船合同具备提单的情况下,同时具备两项请求权规范的构成要件,产生请求权的竞合,当事人可以基于利益衡量,自由选择以基于提单的请求权或是基于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起诉。本案二审判决最终确认了"连云港明日"案以来通行的司法趋势,明确认可了承租人享有航次租船合同与提单的选择权,这是本案的最大亮点。
2、承运人的识别
从我国法来看,《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之规定并未对承运人识别作出明确规定,不能作为识别承运人的依据。如果在船舶存在期租(如本案涉案船舶即存在两层期租)的情况下,船长或船长代理签发提单一律认定为期租承租人提单,一是不符合航运实际情况。因为无论是期租合同还是航次租船合同,船东在提供运输服务时都保留了对自己船舶营运的管理权,且船长往往由船舶所有人而非期租承租人雇佣。二是与我国司法实践有冲突。例如,在早期广州海事法院一起案例中,法院即认为,船长签发提单或者代表船长签发提单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取决于船长受雇于谁。在船长是船东受雇人时,船长签发的提单视为代表船东签发。三是与国际通行做法不尽相同。例如,《德国商法典》第六百四十四条规定:"船长或其他船舶所有人之代理人在发行提单而未记载海上承运人之名称时,船舶所有人视为承运人。承运人名称记载不真实时,船舶所有人对收货人因记载不实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台湾也采取类似做法。而在英国,"船舶所有人提单主义"更是一般规则。因此,我们认为,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在本案无证据显示装港代理系根据期租承租人指示签发提单的情形下,借鉴国际主流做法与我国司法实践,将船舶所有人外迪爱慕公司认定为提单下的承运人,较为合理。
对于外迪爱慕公司有关华建公司与通利公司2010年10月8日的航次租船合同已经并入提单的抗辩,我们认为也是不能成立的。这是因为:根据学理与司法实践,仅在提单上加注并入条款,并非必然能够达到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效果,而应存在将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的明确而具体的表示。本案中,涉案提单虽正面注明"与租约合并使用",但并未明示拟并入提单的租约日期、租约当事人名称及合同号码,因此无法确认哪一份租约并入提单,而提单正面记载的"运费按照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的租船合同支付"的字样,亦未明确表明将该日期的租约并入提单,因此,提单相关记载无法构成明确而具体的表示,且本案承运人与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亦非同一,因此,涉案租约并未并入提单,不能依照涉案租约来识别承运人。
3、南京远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所谓船舶管理人,指接受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收取管理船舶的费用,为维持船舶有效营运状态,为其船舶提供机务、海务、维修保养、船员配备等若干专业服务的海运辅助企业。船舶管理人仅属于为船东提供专业辅助服务的机构。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船舶管理人如同海事律师一样,属于为船东提供专业服务的人或机构。本案中,南京远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各类事项,其管理人身份也在有权机关进行了登记,该公司既没有与托运人或委托他人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任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无证据表明其实际从事了涉案运输船舶的海上货物运输。因此,我们认为,作为船舶管理人,南京远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判决书的相应认定是正确的。
(李彤、张昕)
【裁判要旨】如承租人以航次租船合同起诉,由于合同相对性,不能追究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租人如果选择航次租船合同起诉,那么可主张速遣费等航次租船合同才有的权利,但根据"连云港明日"案确定的规则,其将丧失对实际承运人的诉权。相反,如果承租人选择以海上运输合同起诉,则其保留对实际承运人的诉权,但其无权主张速遣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