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莹。
被告人:贾某,男,1980年3月16日生,工人。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男,1954年1月8日生,个体。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建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艳萍;人民陪审员:邱亚萍、王素琴。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贾某在明知潘某进行国家不允许的化工产品交易的情况下,仍然驱车前往湖南韶山帮助潘某拿取买卖羟亚胺所得的赃款292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被告人万某在明知潘某的钱系通过不正当的途径获得的情况下,仍然先后两次驱车分别前往湖南常德、湖南韶山帮助潘某拿取买卖羟亚胺所得的赃款,共计462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0元。归案后,被告人贾某、万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贾某未作辩解,并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贾某的主观恶性较轻,不知道潘某从事的是违法犯罪行为,客观上就去了一次;(2)被告人贾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贾某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万某未作辩解,并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起诉指控的证据还不够充分。本案中潘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庭审中均供述没有告诉万某取钱的性质,送货途中肖某、卞某与万某也没有交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万某对潘某拿取钱款的性质的明知。被告人万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仅是其主观的猜测,其主动认罪不能成为认定犯罪的证据。(2)被告人万某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超过实际获利,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万某免予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潘某、张某、张某1、潘某1、潘某2、沈某、卞某、夏某、肖某单独或交叉结伙在湖南省怀化市、湖南省吉首市、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非法买卖羟亚胺8起(含未遂1起)。2013年4月被告人万某在明知潘某的钱系通过不正当的途径获得的情况下,仍然先后两次驱车分别前往湖南常德、湖南韶山帮助潘某拿取买卖羟亚胺所得的赃款4620000元,共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0元。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贾某在明知潘某进行国家不允许的化工产品交易的情况下,仍然驱车前往湖南韶山帮助潘某拿取买卖羟亚胺所得的赃款29200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贾某、万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贾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万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贾某、万某的供述;
2.证人潘某、陈某等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
5.扣押物品清单。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贾某、万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帮潘某去拿来路不明巨款的事实,其对收取货款的时间、地点、交接方式、通讯工具异于正常交易形式的情形明知,仍驱车帮潘某收取巨额货款,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客观上也实施了转移赃款的行为,被告人对本案是否系毒品犯罪所得的认识,并不影响本院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贾某、万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定罪。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贾某、万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万某退出违法所得,且表示接受刑事处罚预缴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涉毒品类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贾某、万某虽不明知系毒品犯罪,但在明知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实际转移了销售羟亚胺的赃款,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不宜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人贾某、万某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退赃以及坦白等情节,对被告人贾某、万某依法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万元。
2.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
3.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万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六)解说
该案争议焦点问题有:第一,通过汽车帮助运输转移制毒物品销售赃款的行为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洗钱罪或者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二,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第三,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情形。
1.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分则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妨害司法类犯罪,而洗钱罪属于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两者区分关键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及犯罪对象不同。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构成洗钱罪。从法条解释来看,洗钱罪主观上必须明知上游犯罪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客观行为上是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据此,洗钱罪必须是以“特定手段”掩饰、隐瞒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不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则不构成洗钱罪,而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上述七类犯罪,行为人即使有上述五种行为的也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洗钱罪。或者行为人虽实施了上述七类犯罪但没有通过提供资金账户的方式协助将财产转换或者通过转账、其他结算方式对资金转移等方法,以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与性质的,亦不能构成洗钱罪。对于洗钱罪的判定在主观明知外,客观上必须结合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来判断。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不仅限于上述特定的七类犯罪,对于上述特定的七类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如诈骗、盗窃等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掩饰、隐瞒的一般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洗钱罪是上述七类犯罪活动的后续行为,经过洗钱,毒品等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真正来源和性质被遮掩起来,使犯罪线索和证据得以消灭,社会危害性极大。为惩治与预防此类犯罪活动的日益猖獗,将掩饰、隐瞒毒品等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单独定罪,对于从源头上打击毒品等犯罪有重要意义。因此,洗钱罪的毒品犯罪不能作法律限缩解释。洗钱罪中规定的毒品犯罪并不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这四类毒品犯罪,而应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所有涉毒品类犯罪。本案上游犯罪的罪名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虽然属于洗钱罪规定的上游犯罪中的毒品犯罪,但贾某、万某没有通过转账等行为协助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所得进行性质转换的转移,而只是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所得通过长途运输的方式从一个地点转移至另一地点,其“转移”行为并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只是侵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不能构成洗钱罪。主观上,从明知犯罪的程度来判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可,至于上游犯罪是何种犯罪在所不问。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两行为人明知系毒品犯罪的毒赃,但两行为人对运输的资金来路不明的情况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而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罪。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区别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妨害司法类犯罪,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属于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类犯罪。区分的核心要素为:两者主观明知范围及犯罪对象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上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的行为,且对象仅特定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第三款规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非法持有毒品等其他涉毒类犯罪均排除在外。如果行为人窝藏、转移、隐瞒,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而非明知是特定上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毒赃的则可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毒赃”的理解,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对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规定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所得财物属于毒赃,如买卖毒品的所得则可认定为“毒赃”。羟亚胺等制毒物品是一种国家管制的化工原料,而毒品是经过化工原料加工生产后的“成品”,而非“毒品”,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赃款不属于“毒赃”。本案上游犯罪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贾某、万某为潘某运输的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所得,故两行为人的转移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能应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来定罪处罚。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事前参与上游毒品等犯罪,事后又帮助进行转移的,则应以参与实施的上游犯罪来定罪处罚,而不应再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认定
对于“明知”的程度,理论上有“确定说”和“可能说”两种截然不同的学说。“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确知”,即行为人只有确实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才能定罪;“可能说”认为,主观上不应该局限于确定的故意,出自非确定的故意也可,即只要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可。实践中,许多掩饰、隐瞒类犯罪行为人对于上游犯罪的犯罪人、罪名、数额、地点、被害人等情况并不清楚,将“明知”限定为“确知”不符合客观情况,对证据要求过高,也不利于案件的侦破与查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行为人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可以认定为“不明知”。据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只要达到“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程度即可以认定。上述条文第二款列举了7种类型,除第1种明确知道外,第2、3、4、5、6种归纳起来就是对一些非法途径协助转移方式、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报酬、买卖价值、非常规存款方式、与职业、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巨额资金来源等没有正当理由解释的即可认定为行为人明知可能。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而应当根据案件各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察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获取财物的方式、价值以及职业性质等是否有违生活经验常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却可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通常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对象“来路不正”即可认定为明知。
本案从贾某与上游犯罪人员的供述中可以得知,贾某因女儿与潘某儿子系同学而熟悉,自己知道潘某老公曾因生产国家不允许的化工原料受过处罚,且潘某明确告诉贾某自己做化工原料生意是国家不允许的,让他深夜开车而不坐火车或者乘飞机是因为怕被查获,并为贾某购买了新手机和手机卡,要求贾某换外地车牌并用私家车跨省长途运输“货款”而不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另一名行为人万某在知道潘某老公因为制造制毒化工产品坐过牢,潘某又没有正规工作,让其深夜开远路去拿巨款而不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去湖南运费1万元,正常运费最多3000多元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潘某去湖南取巨额货款,虽然潘某没有告知其去拿什么钱,但是其能肯定钱来路不正。从上述事实分析,两名行为人及上游犯罪分子均不能对深夜开车取巨款、配置临时联系工具、高额运费、与潘某职业及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巨款来源等不正常等行为提出正当理由,主观心态均为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应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明知。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朱艳萍 陈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1 - 2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