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4)婺刑初字第110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金中刑终字第1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献敦。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28岁,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系浙江省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经营部经理,浙江新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成员。199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郭妙玲,浙江省金华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施广荣,浙江省金华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28岁,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系浙江省义乌市制锁总厂职工。199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胡艳,浙江省金华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许德法,浙江省杭州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华;人民陪审员:程藏君、吴兆德。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朝昆;审判员:金新华;代理审判员:朱伟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赵某于1993年3月,在负责定向募集浙江新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票(以下简称新亚股票)的业务中,乘浙江省义乌市制锁总厂(以下简称义乌锁厂)迫切要求认购新亚股票之机,谎称该厂认购的股票是由其他单位调剂来,每股要另收1∶0.5差额返还对方。3月12日,该厂认购经办的被告人何某携款18.9万元来赵某处认购。当晚,赵在办公室将超出股票价格的差额6.3万元收取后,当场给何1万元。何怀疑余款被赵独吞,又以朋友的差额要归还的名义向赵要得1万元。何回厂后,隐瞒事实真相,告诉厂里该法人股是按1∶1.5所购。案发后,赃款已如数追回,返还义乌锁厂。据此,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第一,主观上,赵某没有非法收受贿赂的故意,因为4.3万元款是何某托赵某购买其他股票和处理其他关系用的,并非贿赂款。第二,客观上,赵某没有索贿的行为。本案连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其索贿对象是谁,事实上本案也不存在有索贿的对象。第三,本案应认为是私下炒股。赵某有股可卖,何某代表股民真心买股,双方自愿以1∶1.5比例买卖新亚股票,他们之间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只能受到民事法规来调整和评价,不能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其理由是:第一,被告人何某受本单位之委托办理购买新亚股票业务中,始终认为认购的股票是1∶1.5发行的,所以,何不具备包庇罪的主观条件。第二,在市场经济中,赵某给股票经办人何某2万元劳务费无可非议,是合法的。第三,当《金华日报》刊登了新亚股票发行情况后,厂里职工反映很大,何某为此特意赶到金华要求赵某帮助退回股票或想法将杭州方面拿去的钱退回。而且,检察机关找何说话时何就基本陈述了其所知道的事实,所以,何没有为包庇赵某而作虚假陈述的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于1993年3月,在负责定向募集浙江新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票业务中,乘义乌市制锁总厂迫切要求认购新亚股票之机,谎称新亚法人股已发行完毕,如需要购买可以代为从杭州调剂一些,但每股需另收0.5元至1元的差额返回对方。3月12日,义乌锁厂职工集资18.9万元,由厂长吴某及被告人何某等携款至金华购买新亚法人股股票。被告人赵某继续对吴某等人谎称从杭州调回的法人股,价格是每股1.5元,其中每股0.5元是返回杭州方面的。当晚,被告人赵某对留下交款办手续的被告人何某言明,股票不是杭州返回的,价格还是每股1元。两被告人将每股0.5元的差额款共计人民币6.3万元进行分赃,赵某得4.3万元,何某得2万元。次日,被告人何某向新亚公司按每股1元的价格购得12.6万股新亚法人股票。案发后,6.3万元赃款已被检察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1、朱某、何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在电话里及当面均称该厂购买的新亚法人股是从杭州调剂来的,价格是每股1.5元,其中0.5元要返回杭州,及差额款6.3万元被两被告人侵占的情况;
(2)证人钮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委托赵某处理过新亚法人股及每股返回0.5元差价的情况;
(3)浙江新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实截止1993年3月13日,新亚公司尚有250万股法人股股票未被认购,发行价为每股1元及与浙江省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的日期是1993年4月9日;
(4)浙江省义乌市制锁总厂认购人数、股数的登记材料,证实该厂共20余名职工集资18.9万元,购得新亚股票12.6万股,其中何某个人出资2400元,获1600股;
(5)被告人赵某、何某对分赃数额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1)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犯受贿罪、何某犯包庇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首先,本案没有行贿人,只有被害人。被害人是法律保护的对象,而行贿人则要受法律制裁,所以,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本案定性,还关系到该保护谁和制裁谁的原则问题。本案集资购买新亚股票的义乌锁厂20余名职工,只知道购买股票的18.9万元中有6.3万元是给股票协调单位的转让款,主观上并没有行贿的故意,当得知上当受骗时,即以财产权利被侵害的身分向司法机关告发,所以,他们是被害人而不是行贿人。贿赂罪是一种对偶犯,有受贿人必有行贿人,这是构成贿赂罪的必要条件,现本案没有行贿人,也就没有受贿人,更谈不上受贿罪的存在。其次,本案没有贿赂款。贿赂款应依法予以没收,而不能退还所有人。本案犯罪对象6.3万元是两被告人虚构了每股0.5元差额款要返还杭州股票协调单位的虚假事实,从购股人手上骗出来的,是被骗款,所以说该差额款不是用于行贿的贿赂款,也就失去了受贿罪的意义。再次,两被告人是同一性质的共同犯罪,不能割裂开来分别定罪。被告人何某受委托携巨款到被告人赵某处购买股票时,赵就已对何说股票不是杭州返回的,价格还是每股1元。此时,股票尚未购买,尚处于犯意提起阶段,如果何没有犯意,那么本案就不会发生。但是何见有利可图,逐与赵决意,并付诸实施,共同瓜分了6.3万元股票差额款,回厂后又继续欺骗购股人。所以,两被告人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构成共犯。不能对何某单独定包庇罪。
(2)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是诈骗。两被告人在证券发行中,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从而骗取购股人数额巨大的钱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构成诈骗罪。
(3)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是对的,予以采纳。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仅凭被告人何某个人的一面之词,又缺乏事实根据,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在共同犯罪中,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本应对赵某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及赃款已全部追回,两被告人又系初犯,平时工作表现尚好等情节,对赵某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减轻处罚,何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检会(研)字(1993)第6号文件《关于修改诈骗、抢夺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1万元就应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何某利用受托的工作之便,合谋诈骗数额6.3万元,而且其作案手段比起其他诈骗案件具有更大的欺骗性、隐蔽性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赵某、何某处以法定刑最低刑并不过重,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显属不当,对两被告人的量刑明显畸轻。
被告人赵某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定性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赵某的二审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诈骗罪定性不准,应定投机倒把罪。其理由是:(1)本案侵犯的客体是证券法规,证券法规是国家金融法规的一种,所以,符合投机倒把罪直接侵犯国家金融管理活动的客体要件;(2)在主观方面,赵某制造和散布了虚假的股票价格信息,达到了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是典型的投机倒把行为。因此,原判定性不准,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何某的二审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何某是诈骗共犯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何某没有与赵合谋策划,当听赵说股票还是1∶1的价格时,何怕差额款被赵独吞,为使自己及亲友的财产不受损,才把差额款2万元拿回来,这不能认为是共谋,更不能认为是分赃;第二,何拿回2万元差额款后,未露实情,这是道德问题,与本案无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上诉人赵某与原审被告人何某系高中同学。1993年3月上旬,上诉人赵某负责定向募集浙江新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票的业务,在浙江省义乌市制锁总厂请赵某帮忙买新亚法人股时,赵某谎称每股1元的新亚法人股已发行完,如要购买只能从杭州的认购单位调剂一些过来,但调剂的单位要赚一些钱,价格在每股1.5元至2元之间,双方约好再联系。3月12日上午,原审被告人何某在认购职工的催促下,打电话给赵某询问新亚法人股的联系情况,赵某说:“有的,有20万元左右。”何某即向义乌锁厂职工讲每股1.5元的新亚法人股还有,并向要认购的20余名职工收取现金18.9万元(包括何本人2400元)。当天下午3时多,何某与厂长吴某1、副厂长王某、何某及朱某等五人赶到金华赵某的办公室,赵某继续欺骗他们说:“这些股票是杭州返回来的,按每股1.5元收款,其中0.5元是返回杭州的。”由于时间已晚,款来不及入银行,经赵某提议,何某留下办手续,其他人先回义乌。当晚,赵某与何某讲明这次的新亚法人股不是杭州返回的,而是金华的,价格还是每股1元。次日上午,何某按每股1元的价格向新亚公司认购了12.6万股的新亚法人股,差额款6.22万元(已减去属于何某的800元)被二人瓜分,赵某分得4.3万元,何某得1.92万元。至6月初,义乌锁厂派人到新亚公司了解到真相,要求赵某、何某退回差额款。为此,6月16日下午,何某找赵某商量,赵某坚持不退差额款,并打电话给厂长吴某1,说每股1.5元是双方自愿的,让他做职工工作,不要为难何某,并谎称其对杭州方面可以做些工作,尽量追回差额款。直至检察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传唤何某,何才退出赃款1.92万元。赵某分得的赃款4.3万元则被检察机关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华市支行莲花井储蓄所赵某的储蓄帐户上查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赵某在股票发行中,编造虚假事实,使义乌锁厂信以为真落入骗局;原审被告人何某在受委托为义乌锁厂职工购买股票过程中,明知赵某的犯罪意图,却与其合伙作案,共同将他人购股差额款6.22万元占为己有,侵犯了私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赵某提出的本案定性不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投机倒把罪和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何不构成诈骗共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在共同犯罪中,赵某蓄谋已久,主观恶性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分赃多,系主犯;何某附属赵某临时起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分赃少,系从犯。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性质及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认定准确,予以支持。
3.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两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理由是:首先,本案犯罪后果严重,且被告人赵某没有任何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本案两被告人,一个利用发行股票的身份,一个利用受委托购买股票的身份,合伙诈骗购股人的钱财,比一般诈骗案件更具有欺骗性和社会危害性。且本案诈骗数额达6.22万元人民币,大大超过了浙江省规定的诈骗人民币1万元即为数额巨大的这个起点。同时,被告人赵某在罪前、罪中及罪后均没有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次,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具有法定的从严处罚情节,虽然赵同时亦有初犯,赃款全部追还被害人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量刑要在首先考虑法定情节的基础上才能考虑酌定情节,而不能本末倒置。综上二点,对被告人赵某不能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再次,鉴于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且其又系初犯,案发后能全部退出赃款,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原审法院依法对何予以减轻处罚是适当的。但何归案后,多次供述互相矛盾,且避重就轻,悔罪表现较差,不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不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适用缓刑条件。据此,抗诉机关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量刑畸轻和适用缓刑不当的理由,是正确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4)婺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
2.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不仅有以受贿罪定性的观点,而且还有少数审判人员同意二审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应定投机倒把罪。关于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一审判案理由中已详加分析,这里对诈骗罪与投机倒把罪加以区别,可以看出法院以诈骗罪定性是正确的。具体理由是:(1)这两种犯罪,在主观上表现出的故意内容截然不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投机倒把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牟取利润。本案犯罪人在证券发行中,虚构了每股加价0.5元的事实,目的就是非法占有每股0.5元这个差额款。这个差额款不是利润,因为利润有一个资金或物资投入产出的过程,而两被告人没有任何投入,只凭一个虚构的事实,就直接将他人钱财据为己有。所以,本案是诈骗而不是投机倒把。(2)两罪在客观方面及其侵犯的客体也不同。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使他人交出财物,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投机倒把罪则是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工商、金融、外汇、金银等方面的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或在工商业活动中使用带欺诈性质的方法进行不正当经营,侵犯的是国家对工商、金融、外汇、金银等方面的管理活动。本案从表面上看,似乎行为人是在证券发行过程中骗取钱财的,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活动,但仔细分析可以看出,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是虚构了新亚股票每股多收0.5元返回给杭州股调剂单位这个事实,而这个虚假事实与整个发行股票价格影响不大,也没有损害发行单位的声誉,所以,侵犯的是购股人的财产所有权。据此也就不能定投机倒把罪。
(盛少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3 - 4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