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3)婺刑初字第26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理华。
被告人:朱某,男,51岁,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原系金华市日用化工厂厂长。199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郭妙玲,浙江省金华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瑯霄;人民陪审员:吴兆德、程藏君。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被告人朱某在担任金华市日用化工厂厂长期间,于1992年夏天,擅自决定生产假冒英国尤尼利弗公司和英国威康基金会有限公司分别在我国注册的“力士”、“夏士莲”香皂,以便获取非法利润,并积极策划,准备假冒商标的有关事项。1992年12月至1993年4月底,金华市日用化工厂共生产并销售金额达1730646.36元的假冒的“力士”、“夏士莲”香皂,牟取非法利润152512.81元。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假冒商标罪,且数额巨大,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2)被告人朱某于1992年5月至1993年4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杭州富阳香料厂进购香料和向义乌个体户楼某销售假冒的“力士”、“夏士莲”香皂的业务过程中,分别收受了富阳香料厂业务员华某人民币3000元和个体户楼某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且数额较大,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为凭,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假冒商标罪和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朱某的辩护人认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假冒商标、受贿的事实成立,但起诉适用法条不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系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明文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人朱某假冒商标犯罪活动始于1992年夏天,至1993年5月8日案发终结。因此,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只能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定罪量刑。另外,被告人朱某假冒商标的出发点,是为了扭转企业亏损局面,主观恶性较小,确有悔改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朱某的辩护人同时认为:朱某的受贿情节轻微,且受贿赃款已全部退出,故具有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自1991年7月担任社会福利企业金华市日用化工厂厂长以来,为扭转企业亏损局面,于1992年夏天萌发生产假冒产品牟取非法利润的念头,准备假冒英国尤尼利弗公司和英国威康基金会有限公司在我国注册的“力士”、“夏士莲”商标。此后,被告人朱某直接策划和积极筹备生产假冒商标的有关事项,于1992年10月,派职工陈某与上海制造厂退休工人周某联系制作假“力士”、“夏士莲”香皂模具各一付。同年3月,经义乌江湾化工厂王某联系,从温州苍南县郭外工艺厂吴某处印制标有“力士”、“夏士莲”商标标识的内包装纸。同年3月,派职工郑某到兰溪市出口商品包装纸箱厂定做印有“力士”、“夏士莲”香皂字样的外包装箱。被告人朱某完成假冒商标的工作后,于1992年12月,在该厂其他领导人的默认下,开始生产假冒的“力士”、“夏士莲”香皂,至1993年4月底,金华市日用化工厂共生产假冒的“力士”、“夏士莲”香皂金额达1730646.36元。产品销往浙江、江西、广东等地。但销售款不能如数收回,销售的香皂可获非法利润152512.80元。案发后,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该厂假冒商标的物资金额达145016.49元。
1992年5月至1993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为生产假冒“力士”、“夏士莲”香皂购买香料的业务中,收受富阳香料厂业务员华某人民币3000元;在销售假冒香皂的业务中,收受义乌小商品市场个体户楼某人民币900元。案发后,受贿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生产假冒“力士”、“夏士莲”香皂的铜模具各一副,假冒的“力士”、“夏士莲”香皂,假冒“力士”、“夏士莲”商标标识的内包装纸张,假冒“力士”、“夏士莲”香皂外包装纸箱等,当庭经被告人辩认属实,确属其假冒商标犯罪的作案工具。
2.金华市工商局关于“力士”、“夏士莲”香皂商标注册的证明,证实英国尤尼利弗公司注册的“力士”香皂商标和英国威康基金会有限公司注册的“夏士莲”香皂商标,已在我国注册登记,被告人的行为属假冒商标行为。
3.上海利华有限公司和金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假冒“力士”、“夏士莲”香皂的检测报告,证实金华市日用化工厂生产的“力士”、“夏士莲”香皂主要技术指标不符合香皂质量标准,系假冒伪劣产品。
4.金华市日用化工厂财务帐目,证实该厂生产、销售假冒“力士”、“夏士莲”香皂的数额。
5.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定做假冒“力士”、“夏士莲”香皂铜模具的事实。
6.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定制假冒“力士”、“夏士莲”商标标识内包装纸的事实。
7.证人郑某、范某的证言,证实金华市日用化工厂定制假冒“力士”、“夏士莲”香皂外包装箱的事实。
8.证人朱某1、楼某、王某1、金某、安某的证言,证实金华市日化厂销售假冒“力士”、“夏士莲”香皂的事实。
9.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在购买香料的业务过程中,收受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10.证人楼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在销售假冒“力士”、“夏士莲”香皂时,收受人民币900元的事实。
1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朱某在业务过程中,分别收受华某、楼某人民币3000元和900元的事实。
12.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假冒商标罪和受贿事实及经过的供述。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某亦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朱某假冒商标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身为金华市日用化工厂厂长,明知“力士”、“夏士莲”系已注册登记商标和注册商标未经其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的法律规定,仍为攫取非法利润,策划并决定生产标有“力士”、“夏士莲”商标的香皂,非法生产经营假冒商标产品金额达1730646.36元,并投放市场销售,严重侵害了我国的商标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假冒商标罪。
2.被告人朱某受贿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为生产假冒商标产品购买香料和销售假冒产品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金华市日用化工厂厂长职务的便利,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收受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3.被告人朱某犯有假冒商标罪和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两罪并罚。
4.被告人朱某假冒标商标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2年夏天至1993年4月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不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虽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被告人朱某出于为企业扭转亏损局面的动机和该厂其他领导默许的情况,且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的坦白交待,退清受贿赃款,确有悔改表现,决定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朱某犯假冒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2.贿赂款3900元,予以没收。
3.作案工具假冒“力士”、“夏士莲”香皂模具各一套,假冒香皂二块(样品),假冒“力士”、“夏士莲”商标标识、包装箱二只,予以没收。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朱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六)解说
本案控辨双方争论的焦点,是本案犯罪行为是否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控方认为应当适用《补充规定》。其主要理由是:1.朱某身为一厂之长,在主管单位的经营活动中从事假冒商标的犯罪活动,其犯罪行为与其特殊身份有直接的关系,符合《补充规定》第三条设立的单位犯罪的新罪名的特征,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并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2.本案的犯罪行为于1993年5月案发终了,而《补充规定》则是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同日发布。《补充规定》虽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但对《补充规定》发布后尚未终了的犯罪行为,仍应适用《补充规定》定罪量刑。
辩方认为不适用《补充规定》。其主要理由是:1.《补充规定》明文规定:“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而并无附设特别条件。刑事法律施行之日即为生效之日,《补充规定》的生效之日应确定为1993年7月1日,对于此生效之日以前的行为,《补充规定》不具有溯及力。2.本案假冒商标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2年夏天至1993年5月间,系《补充规定》生效之日以前的行为,虽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但不应适用《补充规定》定罪量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诉法院也曾存有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但最终的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是正确的。即本案不应适用《补充规定》。主要理由为:
1.我国刑法设立假冒商标罪是为了促进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激励商品交易的正当竞争,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由于假冒商标犯罪近年来日趋严重和复杂,《补充规定》对刑法关于假冒商标的规定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补充规定了新的假冒商标犯罪行为,加重了对假冒商标犯罪行为的处罚,对包庇、纵容假冒商标犯罪行为规定了必要的制裁措施,增设了单位犯罪的规定,从而加强了对假冒商标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具体的假冒商标犯罪行为,究竟是适用刑法还是适用《补充规定》,即对于本案的假冒商标犯罪行为,究竟是适用处刑相对较轻的刑法定罪量刑,还是适用处刑相对较重的《补充规定》定罪量刑,仍然必须严格遵守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规定了刑法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则新法有溯及力。这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适用未作特别规定的单行刑事法律。《补充规定》系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补充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施行。”并未对《补充规定》的溯及力加以特别规定,故该《补充规定》施行之日即为生效之日,它对于生效之前的符合《补充规定》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3.本案假冒商标的犯罪行为虽符合《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构成单位犯罪,但本案假冒商标的犯罪行为始于1992年夏天,终于1993年5月,系《补充规定》生效之前的行为,故对本案的犯罪行为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定罪量刑。
(卢樑 钱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28 - 2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