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行初字第2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韩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挹翠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闻安;代理审判员:吕燕娜;人民陪审员:朱惠铭。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瑶华;代理审判员:侯俊;代理审判员:刘媛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沪徐漕河泾第2XXXXXXX5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载明:业主大会名称:上海市徐汇区挹翠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名称:上海市徐汇区挹翠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夏某、赵某;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徐汇区东泉路188弄72号二楼。备案证载明,该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特此证明。备案机关为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街道办事处。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对挹翠苑小区进行业委会换届改选,且没有组织业主推荐换届改选领导小组成员,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当选的7名业委会成员中有6名具有违法搭建行为,不得担任业委会成员;被告应发选票和实发选票数量有差异,且发放选票不规范,投票人数未达标准,本次选举应属无效。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发放的沪徐漕河泾第2XXXXXXX5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
3、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作为业主大会、业委会备案证的备案机关,于2011年10月19日收到上海市徐汇区挹翠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后才核准备案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东泉路188弄挹翠苑小区业主。小区第三届业委会于2011年3月20日到期。2011年4月,漕河泾街道会同漕河泾房管办商议决定启动该小区新一届业委会换届改选工作。换届改选小组由街道代表、房管办代表、居委会代表及业主代表组成。4月6日,街道联合房管办对换届改选小组进行公示。4月21日,换届改选小组对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业委会候选人的产生方式进行了公示。4月28日,换届改选小组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草案)》进行公示。5月上旬向业主发放了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推荐表。6月9日将得票最高的7名业委会候选人进行公示。之后房管办和居委协助将业主大会选票由居委会干部送达至小区820户业主的信报箱内。9月30日,挹翠苑小区以书面征询意见的形式召开了业主大会进行投票,实际到场参加投票的有效票数为331票。据业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参加大会应到人数(总投票权数)822,小区建筑物总面积88282.42平方米;参加大会实到人数(实际投票权数)822,参加大会实到业主专有部分面积88282.42平方米。大会经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刘某,朱某,劳某,承某,赵某,夏某,韩某。会议作出决定通过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同年10月21日,被告和漕河泾街道居民委员会对挹翠苑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委会组成人员选举结果等事项发布公告进行了告知。10月19日,挹翠苑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等材料,申请备案。12月9日,被告核准对挹翠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出具了沪徐漕河泾第2XXXXXXX5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各自陈述;
2、原告提供的业主大会成员推荐表、业主大会召开当天的业主投票开箱统计表照片、小区商品房原貌照片和业委会委员的违章搭建照片等证据材料为证;
3、被告提供的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挹翠苑小区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审核并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的法定职权。经审查,挹翠苑小区组建换届改选小组,对业委会候选人员及各项规约进行公示,并选择专人将选票投入信报箱的方式进行送达。其后该小区以书面征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通过《管理规约》等文件,整个大会准备及召开程序均符合《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关于业主表决票是否过半数的争议焦点,本院结合证据材料确认,业主大会实际参加投票数为332票,其中有效票数为331票,加上送达但未实际参加投票的488票,共计820票。至于原告主张的选票未送达,本院认为换届改选小组采用由专人将选票投递至业主信报箱、并保存投递凭证的方式并无不妥,且包括原告在内332票的业主均是通过这种送达方式参与实际投票。根据第三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九条规定,已送达的征求表决意见单,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该议事规则是小区全体业主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对全体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均应遵守。因此488票的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意见,视为同意,故本院确认本次投票选举是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选举,合法有效。再者,关于原告对业委会成员当选资格的异议,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由全体业主共同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选举业委会成员是小区业主在自治管理范围内的重要权利,对此行政机关仅发挥监督指导作用,既然选举业委会成员的流程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则应充分尊重小区业主的自主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挹翠苑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向被告提交的备案材料内容齐全、流程清楚,被告据此核准对挹翠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已尽到备案审查的法定职责。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漕河泾街道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具有办理换届备案手续的行政职权。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换届备案手续。本案中,挹翠苑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被上诉人协同漕河泾房管办等部门组建换届改选小组并进行公示,公示期间被上诉人未收到小区业主提出的异议。随后,换届改选小组对业主大会召开形式,业委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式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草案)》等文件进行公示。换届改选小组还组织业主推荐了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公示了得票最高的七名业委会候选人。最后,挹翠苑小区居委干部以将选票投入信报箱的方式向小区业主送达了业主大会表决票,并以书面征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选举出新一届业委会成员,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三项文件。2011年10月19日,挹翠苑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等材料,申请备案。被上诉人审查后,于2011年12月9日核准对挹翠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并作出被诉《备案证》,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将业主大会表决票投入业主信报箱即视为送达的方式违法。挹翠苑小区第三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于表决票的送达方式未予明确,根据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下发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对于表决票的送达方式可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其中"投入物业所在地的该户业主信报箱或者房屋内"视为表决票已送达。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新一届业委会成员中有六名进行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不符合担任业委会成员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业主是否存在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等违法行为,应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进行认定,现上诉人仅凭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照片进行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韩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
2、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已付)。
(七)解说
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业委会成立后的备案制度,并将实施备案的行政主体由原先规定的物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变更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
一、行政备案时应审查的范围
业委会的产生实际上是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决策的运作结果,行政机关着眼点在于对辖区内的社区自治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应把握适当的界限,不宜过多进行干预。因此街道办事处在对新一届业委会进行备案时,对其提供资料的完整性以及选举过程的规范性进行审查。本案中挹翠苑小区新一届业委会向被告申请备案时,依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提供的四组材料手续齐全、形式完备,行政部门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程序进行审查,确定选举过程是否公开、规范。至于小区自治管理范围内的事务,则应交予业主自行处理,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备案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保护业主参与自治管理活动的热情与积极性。
二、对业委会委员资格是否要进行实质审查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业主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在备案时,无需对业委会委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首先,行政机关应充分尊重业主在自治领域的意志表示。选举业委会成员是小区业主的重要权利,只要选举流程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则应充分尊重小区业主的自主意思表示;其次,行政机关仅对业委会的选举流程进行审查。而选举流程包括公示业委会候选人的产生方式,向业主发放候选人推荐表并将得票最高的候选人进行公示,公告业委会组成人员等,在程序无瑕疵的前提下全体业主有充分的时间可以投票决定业委会委员的去留;最后,业主尚有事后救济手段。即使发现不称职的人员当选为业委会成员,还可依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通过罢免程序获得救济。
三、小区改选业委会的选票投递是否妥当
如何向全体业主送达表决选票,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5年发布的《加强住宅物业业主大会建设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有所涉及,"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公布选举的时间、地点,在投票日期七日前,采取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方式将选票送达业主,并保存送达凭证"。实践中存在上门送达选票、送达至每栋楼主再分户送达选票、将选票投入每户信报箱等多种送达方式。我们认为选票的送达可根据社会实际情况,适当放宽送达要求、允许多元化送达方式的并存:1、投票选举业委会是业主参与自治管理的重要权利,不是强制性义务,不宜用严苛的司法送达标准进行衡量;2、小区内不乏存在长期闲置空房,或者用于提供租赁的房屋,可能难以与业主取得联络,上门送达选票确有困难;3、部分业主对社区自治管理活动缺乏热情,参与民主决策的观念淡薄,即使上门送达送票,也往往选择放弃权利甚至拒绝签收,致使送达签收选票的成功率不高。因此,本案中换届改选小组采用由专人将选票投递至业主信报箱、并保存投递凭证的方式并无不妥。
【吕燕娜】
【裁判要旨】业委会属于居民自治组织,其产生系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决策的运作结果,行政机关职责在于对辖区内的社区自治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因此街道办事处在对新一届业委会进行备案时,对其提供资料的完整性以及选举过程的规范性进行审查。